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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信陳筱雯韓靜宜

抗告人
陳清得
相對人
黃香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陸續遭相對人詐騙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致生活困難,現積蓄又全用以治療嚴重之身心傷害,實無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判決,判決主文載明抗告人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顯見抗告人亦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始向銀行融資借貸及小額貸款,又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遭債權人催討;而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人證、物證齊全,與相對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過程相同,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前揭所提抗告內容,無非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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