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 原告
- 謝金純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賢
- 被告
- 賴鵬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14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佯稱原告未繳電費,接續假冒係警察「陳文忠」,佯稱因原告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飾、帳戶金融卡及5,000元,以查證原告有無涉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其住處交付5,000元、金飾1批(含12生肖金飾12個、金手環6個、金戒指14個、金項鍊7條及手鍊2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4張予被告,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陳文忠」。被告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被告再於同日將系爭金飾及所取得及提領之前開款項交於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1,251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已因該幫助詐欺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2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業已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卷第14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損失項目欄位所示財產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系爭金飾雖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惟何時可得知系爭金飾之下落難以預期,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提出當日交付被告系爭金飾之照片及金億珠寶銀樓關於系爭金飾所作之估價單等件附卷(本院卷第85至86、89、93至100頁),據此主張系爭金飾之價值如附表二損失金額欄位所示,而被告對此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251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記載34號,已更正)中興郵局 60,000元 111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60,000元 111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21,000元 2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2分至45分許 同上 100,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20,000元 111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2,000元 4 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 同上 20,000元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 本件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附表一遭被告提領之款項 291,000 291,000 2 交予被告之現金 5,000 5,000 3 系爭金飾 805,251 80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