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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悅芳鄭瑋邱逸先

上訴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上訴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所為之張貼宣傳單行為(下稱系爭張貼行為),雖已結束,但實際之違規結果仍存在,伊於112年9月16日住戶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同意張貼宣傳單者將予裁罰,被上訴人卻未於系爭決議之過渡期內撤除違規張貼之宣傳單,是被上訴人未終止其違規行為,違規結果仍持續存在,伊自得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裁罰,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於在法律生效前就已經發生,而生效後仍持續發生的行為,向將來發生新法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決議僅謂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者,不得於大樓公共區域任意張貼傳單,違者每張開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上訴人將系爭決議公告時,亦未表明已張貼傳單者,若未清除,亦應受罰等情,有系爭決議、公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3頁),可知系爭決議並未將「未除去過往任意張貼傳單」之行為,列入處罰,本件尚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張貼行為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前,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公佈實施後並新的未經許可而擅自張貼傳單之行為,自不溯及受到系爭決議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與其主張不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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