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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秦慧君黃顗雯呂致和

原告
蘇雅斐
原告
蘇漢君
原告
蘇雅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蘇伍榮美於民國99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蘇伍榮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蘇中有、兩造共5人均分,而各取得5分之1所有權,惟因原告蘇漢君、蘇雅屏在外積欠債務,原告蘇雅斐則有稅務考量,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各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蘇漢君、蘇雅屏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蘇伍榮美之遺產,蘇中有、蘇雅斐、被告則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今因被告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雅斐。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漢君。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雅屏。

二、被告則以:蘇伍榮美之全體繼承人係經蘇中有居中協調後,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中,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蘇中有、兩造共5人,惟其中蘇漢君、蘇雅屏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蘇中有於100年3月3日過世。

㈢經蘇伍榮美之繼承人蘇中有、蘇雅斐、被告3人於99年12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蘇伍榮美處單獨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自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保險均由原告繳納。

㈤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漢君、蘇雅屏各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應屬無據。

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蘇漢君、蘇雅屏已依法於99年11月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蘇中有、蘇雅斐、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蘇伍榮美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蘇漢君及蘇雅屏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受讓系爭房地之地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雄司調卷第23、24-25、37、69-75、77-79、81-1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蘇漢君、蘇雅屏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以,蘇漢君、蘇雅屏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已生其等拋棄蘇伍榮美遺產繼承權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而借名登記契約係擁有財產權利之人,借用他人名義而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契約,則蘇漢君、蘇雅屏業已拋棄繼承,故其等自始即未就蘇伍榮美遺產即系爭房地取得任何財產權利,根本無從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蘇漢君、蘇雅屏表面上拋棄繼承,實則係其等各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見雄司調卷第8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蘇雅斐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應屬無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蘇雅斐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蘇雅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49-50頁),此情與不動產所有人當會自行保管、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之常態事實相符。原告固主張蘇漢君、蘇雅屏、蘇雅斐分別自99年、100年、110年開始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且自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保險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可證蘇雅斐確實係因稅務考量,才將其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稅賦及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7-36頁),惟查,被告雖就上開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等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抗辯稱:因被告另有住處,故被告基於親情關係將系爭房地借給原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衡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具血緣至親關係之原告居住使用,尚屬可能且與常情無違;況原告自承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蘇漢君、蘇雅屏遷離系爭房地,並提出上開調解之通知書及聲請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43-44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事,並非全無異議,故難以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蘇雅斐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按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乃基於使用者付費所當然,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稅賦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推認蘇雅斐係將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向蘇雅屏稱:「我從來沒有想要霸占房子,我也一直認為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所以房子也有我的份」等語,可見被告業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實質係由兩造所共有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9-41頁),然細譯上開訊息之對話前後文,談話內容係以被告向蘇雅屏稱:「今天晚上本來帶了一些菜回家吃,也買了三瓶啤酒,但有人說家裡的規矩,不能在家喝酒。但他忘了這是他自己的規矩,我是回家,不是到他的家,我就說:這是他的規矩,他沒權干涉我,我就在房間喝酒,他一進來就要打我。」等語為始,後續被告亦稱:「我就告訴他,這棟房子還有貸款,下個月你們自己付,但這是氣話,而且是嚇一嚇蘇漢君,叫他別囂張,房子不是他自己的,他也沒權利立什麼規矩。」、「我是回家,不是回別人家,誰定的規矩自己去守」等語,且兩造均稱上開對話中之「他」係指蘇漢君(見本院卷第20、43頁),是就上開被告與蘇雅屏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其因在系爭房地喝酒而與蘇漢君發生衝突一事告知蘇雅屏,被告並陳稱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有向蘇漢君告以其返回系爭房地是回自己家、系爭房地並非蘇漢君所有,故蘇漢君無從干涉被告出入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喝酒等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蘇漢君表明立場,並遏止蘇漢君干涉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再參以被告陳稱其係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居住使用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業如本判決前述,則被告稱:被告稱「我從來沒有想要霸占房子,我也一直認為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所以房子也有我的份」等語,係指系爭房地為蘇伍榮美之遺產,雖由被告單獨繼承,但兩造作為蘇伍榮美子女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亦與事實相符且合於情理,自不得徒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逕認蘇雅斐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據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2/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1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10000)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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