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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王本源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再抗告人
劉秀清
再抗告人
李佳凌
再抗告人
李佳倫
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李佳軒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經該院以民國109年12月8日桃院祥家悟 109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備查。嗣再抗告人以系爭函文內載其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佳軒之繼承權,係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明拋棄繼承權係繼承人之單獨行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效力,桃園地院以系爭函文准予備查,僅生意思通知之效果,非法院對聲請或聲明為裁判,再抗告人所指系爭函文記載錯誤,非聲請更正程序所能審究,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 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俊憲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劉秀清拋棄繼承,第三順序繼承人中之再抗告人李佳凌、李佳倫均於同年10月 6日拋棄繼承,由同順序之李佳軒繼承,李佳軒於同日死亡,其為李佳軒之再轉繼承人,聲明拋棄李佳軒對李俊憲之繼承權。再抗告人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23日到達桃園地院即生效力,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予以備查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再抗告人,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函文,於法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及公告,其內容應與聲明內容一致,不得為錯誤之通知及公告。

本件系爭函文及拋棄繼承公告內容是否與再抗告人聲明內容不符?桃園地院自應查明並予以處理。又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利害關係人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再抗告人就再轉繼承人得否行使繼承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法律問題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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