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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楊淑儀邱逸先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規定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國簡上字第3號案件(即本件之本案訴訟)受理,並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審之訴訟救助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並於112年8月20日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見救字卷第37至39、51至53頁)。惟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10萬元,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於不能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此系爭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而抗告人就系爭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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