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 原告
- 陳麗華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已失其效力,爰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8,534,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4,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493,595元) 1 利息 18,493,595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6月12日 (14+89/365) 6.34% 16,700,811元 2 違約金 18,493,595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6月12日 (14+89/365) 1.268% 3,340,162元 小計 20,040,973元 合計 38,534,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