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 原告
- 韓家正
- 訴訟代理人
- 鄭詠擇
- 被告
- 鄭美蘭
-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號房屋遷出,並將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9,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書(狀)送達日起算2日内(或由法院指定日期),會同原告清點原告所有之高粱酒40箱(審重訴卷第11、77頁),嗣原告撤回、減縮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及撤回上開聲明第㈢項(訴字卷一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9-130頁),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部分撤回,亦據被告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訴字卷二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韓國秋所有,於92年7月30日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係由韓國秋贈與予原告,原告確為所有權人。又兩造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中,業已認定系爭房屋非屬韓國秋之遺產,不存在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應依上開另案判決認定本件事實。
㈡原告於92年7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後,仍無償提供韓國秋居住。嗣韓國秋於103年12月29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原告為顧及韓國秋感受及父子情誼,方併允被告與韓國秋同住在系爭房屋内,然原告係與韓國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且原告僅係退步主張縱若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依法終止該契約,原告並未自認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㈢韓國秋嗣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規劃,已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傳送LINE訊息,及於同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被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拒不遷離返還,迄今仍占有使用該屋,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參考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物件之租金行情,及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與韓國秋共同投資銷售高粱酒,係用於商業存放貨物用途,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額限制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韓國秋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仍屬韓國秋所有,故韓國秋於113年1月19日死亡時,理應由韓國秋之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未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然原告於起訴狀既稱「併允被告與韓國秋同住在系爭房屋」、「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係已自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迄今未舉證有何民法第472條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及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均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縱算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系爭房屋之屋齡已33年、地處高速公路旁,已屬吵雜而難以居住,被告復僅單純作為住家使用,且兩造為姻親關係,感情曾為融洽,併考量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5,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132-133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韓國秋之子,被告為韓國秋之配偶(韓國秋於103年12月29日與被告登記結婚) 。
㈡韓國秋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及坐落其上同段15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及同段15152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係韓國秋所有,嗣於9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向韓國秋買入系爭不動產,亦無支付任何價金予韓國秋,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水電費用等規費均係由韓國秋負責繳納。
㈤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提供予韓國秋居住使用,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與韓國秋登記結婚後,即搬至系爭房屋與韓國秋同住。韓國秋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後,被告仍持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㈥原告曾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還有房貸要繳,我的還款壓力太大,我大概今年底會出售」等語(審重訴卷第43頁),而表明要收回系爭房屋之意。
㈦原告再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文係載:「原屋主(按:指韓國秋) 與所有權人(按:指原告) 間本就有法律父子關係,自92年起供原屋主無償居住,惟113年1月原屋主驟然因病逝世,無償居住關係自始消滅,台端屬原屋主後繼配偶,與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亦以LINE意思表示請台端遷出該房屋,迄今台端仍無權占有該房屋且於原屋主逝世後任意更換門鎖,拒絕所有權人入內」等語,並請被告於本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歸還系爭房屋,且依法給付於113年9月迄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原告、A01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前案) ,已將「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列為重要爭點,供兩造實質辯論,且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主張韓國秋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應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認定: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韓國秋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仍屬韓國秋所有,故韓國秋於113年1月19日死亡時,理應由韓國秋之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於前案業以原告、A01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已將「系爭不動產(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是否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列為重要爭點,供兩造實質辯論,且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主張韓國秋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應不可採」(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7-105、139頁),可見前案已將「系爭房屋是否為韓國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屬韓國秋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房地非韓國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屬韓國秋之遺產。審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與本案審理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不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論述。從而,被告於本件再執借名登記關係、實質所有權人為韓國秋,系爭房屋屬韓國秋遺產等陳詞置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已於書狀稱「併允被告與韓國秋同住在系爭房屋」、「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係已自認此情云云(訴字卷二第30-31、135頁),惟此經原告以上開情詞所否認。觀諸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文係載:「原屋主(按:指韓國秋) 與所有權人(按:指原告) 間本就有法律父子關係,自92年起供原屋主無償居住,惟113年1月原屋主驟然因病逝世,無償居住關係自始消滅,台端屬原屋主後繼配偶,與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亦以LINE意思表示請台端遷出該房屋,迄今台端仍無權占有該房屋且於原屋主逝世後任意更換門鎖,拒絕所有權人入內」等語,並請被告於本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歸還系爭房屋,且依法給付於113年9月迄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該等內容以觀,可見原告已清楚表明系爭房屋係基於伊與韓國秋之父子情誼等緣由,方無償供韓國秋居住,而伊僅與韓國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與被告之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亦即兩造並無成立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復觀原告於本件114年5月4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陳稱: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韓國秋之間,與被告無關。被告是韓國秋的配偶,是韓國秋讓被告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一第118頁);於本件115年7月2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陳明: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韓國秋之間,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訴字卷二第130頁)、否認已自認有與被告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僅是回應如鈞院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存在兩造之間,伊則主張已經依法終止等語(訴字卷二第13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書狀所述僅在說明伊係基於與韓國秋之父子情誼,在韓國秋在世時,同意韓國秋之安排,讓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並針對被告日後可能所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預作已終止之主張,惟尚無從以此情遽認原告已自認伊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於韓國秋死亡後,仍得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難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經查,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本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歸還系爭房屋,而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將該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尚未返還(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並無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均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減縮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承租人為經濟上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乃因傳統封建社會,承租人多為貧窮平民百姓,將承租之土地或房屋多用於維生所需,惟現代社會,營業承租人並非必然屬於經濟弱勢,尤以承租人將之營業獲利,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且其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2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租屋網之刊登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233頁),然該刊登資料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不同,樓層、坪數相異,且該屋裝潢新穎、屋齡不明,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與韓國秋共同投資銷售高粱酒,係用於商業存放貨物用途,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額限制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純粹供自住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韓國秋於113年1月19日即已離世,而本件原告請求114年1月1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於斯時顯無可能與韓國秋共同投資銷售高粱酒事宜,益徵原告上開所述難以憑採。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安身之用,並未用於營業目的,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據以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復考量系爭房屋為81年1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已逾30年,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7頁);再衡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鄰近正道公園、高雄市立光武國民小學、高雄市立大仁國民中學(步行時間約14分鐘,相距約1公里)、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步行時間約19分鐘,相距約1.4公里)、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台鐵科工館車站(步行時間約12分鐘,相距約95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並供兩造表示意見,此有本院筆錄可參(訴字卷二第134-135頁),堪認系爭房屋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良好,具相當生活機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建材、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兩造之關係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7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3、73頁),認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353元【計算式:(16,777元/平方公尺×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345,900元)×8%÷12月≒4,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金額應以4,353元計算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