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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肆拾玖點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零點肆玖柒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B部分面積肆拾捌點伍貳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及丁○○各按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分之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及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乙○○應給付被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之補償金。

原告丁○○應給付被告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八百,原告丁○○負擔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肆拾玖點零貳平方公尺土地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原告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被告戊○○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八百,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情非得已,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非作為防火巷使用,亦非供道路使用,是當初舊房子改建時,為了增加採光,所以在兩側留下土地不蓋滿。

(三)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乙○○及丁○○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鄉○○段五三九之二、五四0之七、五三六、五三一、五四0之三、五三七、五三八、五四0之四、五三九、五四0之八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鄉○○路鄉建字第一五九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各一件、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不同意合併分割,我要求有通路,既然原告不讓電力公司設立電線線路,我就不要在共有土地上設立電線線路。

(二)系爭土地為防火巷。

(三)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數十年皆出租,供承租人使用,不准被告出入,所以平常被告出入皆使用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閒置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將阻礙被告出入通行。

(四)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問題,原告應變更分割方式,或使被告利用其土地開設道路,供被告通行,以發揮被告所有袋地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九、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囑託高雄縣政府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鑑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原告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被告戊○○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八百,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且系爭土地為防火巷,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阻礙被告出入通行,使被告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酌。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原告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被告戊○○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八百,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路竹鄉○○路鄉建字第一五九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等人均陳明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亦無不合,亦合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五、再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建築之房屋佔用外,其餘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九、五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五四0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五四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戊○○與訴外人蘇榮男、劉蔡碧花共有,五三九、五四0、五四0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五三一、五三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天賞所有,五四0之三、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榮治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六幀、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之七、五四二、五三九、五四0、五四0之八、五三一、五三

六、五四0之三、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五四0之九、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應為真實,茲分述本院分割方案之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相鄰之五四0之九、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房屋大門設於五四二地號土地,面臨省道,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與被告所有之五四0之九相鄰,又可經由被告與訴外人蘇榮男、劉蔡碧花共有五四二地號土地通至省道公路,是被告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與前開五四0之九、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構成完整之建物基地。

(二)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一千八百,如完全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被告可分得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扣除被告已建築房屋佔用面積零點四九七平方公尺,僅餘三點五八三平方公尺,參照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前揭剩餘土地勢將成為畸零地,無法獨立建築,是系爭土地如完全以原物分配,被告分配所得土地將難以完全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形成資源浪費,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方式分割,即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高雄縣政府鑑價,鑑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土地價值為一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27000×49.02×1800/21620=110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價值為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0.497×27000=13419),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差額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96774),是原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之金額為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96774×18120/19820=81108),原告丁○○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之金額為八千三百元(96774×1700/19820=8300)。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完整利用、避免畸零地產生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附圖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零點四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B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及丁○○各按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分之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及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分之一千七百之比例保持共有,即屬正當,因而准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原告乙○○及丁○○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以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八千三百元之金錢補償被告,爰宣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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