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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號

行使扣減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行使扣減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基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共五筆土地,兩造與訴外人洪龍雄、洪龍木、簡洪素月、簡洪勝笑等七人為兄弟姊妹,惟因被繼承人生前已針對該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號土地立下代筆遺囑,特定僅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其餘二筆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土地則由兩造與前開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七人共同繼承,上開各筆土地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又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惟依學者通說應繼分之指定,亦屬民法上扣減之標的。而系爭五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遺產總額經核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元,則原告之特留分至少應有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惟因被繼承人生前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僅共同繼承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二筆土地,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四十七萬五千元,實際上所得應繼分僅為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則原告實得之數額尚不足九十五萬五千元,致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二人按其所繼承土地價額比例,主張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惟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本意乃在使被告二人取得該三筆土地,是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依價額補償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實務上雖尚無判例可資遵循,然學者有認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得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管理人;亦有認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尤以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其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是立法者未排斥以補償價額方式回復特留分權利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甚明。況我國民法乃繼受大陸法系,惟瑞士、日本外國立法例均明文規定得對特留分權利人依價額補償,以免返還現物之義務,是就法律之解釋、適用,自得援引相關國家之法律規定暨解釋,論證吾國法律規定。關於特留分權利之回復,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得直接以補償價額予特留分權利人,多數法律學者採應與日民法同樣之解釋,而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更應與外國立法例作同一解釋。

2、況受限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判認: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以請求受遺贈人將侵害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塗銷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即以返還現物方式為回復特留分權利,於法無據之見解,實務上均見一、二審法院於扣減標的為不動產時,一再援引該裁判駁回特留分權利人此種扣減特留分之聲明,是倘於特留分權利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標的為不動產時,又不准特留分權利人請求依不動產價額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數額,則民法所設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制度與扣減之行使豈非形同具文?

3、又在我國民法,扣減權之行使,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以起訴為必要,為單方行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的形成權為多數法律學者所採,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裁判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則侵害特留分之行為,因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當然失其效力,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故被告二人雖以因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坐落系爭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然一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對於該侵害特留分部分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無所有權,是該三筆土地於特留分的範圍內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仍登記為共有人,顯為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不得請求扣減、分割不動產原物而受有損害,自得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之價額按比例返還不足特留分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洪基祥繼承系統表、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存證信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均陳稱:

(一)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即與原告連絡,並提出處理方法,表示土地並未變現,被告無現款,願俟土地徵收後以徵收補償費給付,如原告不願意,亦可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應有部分,惟原告迄未表明願否接受,逕行提起本訴顯無必要。而系爭三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尚未徵收,原告拒絕被告以移轉應有部分給付之提議,且被告又無現金,原告請求給付現金並不公平。

(二)次按民法第一一八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若遺囑人指定應繼分,致侵害某些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時,此一特留分權利人固然可依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行使扣減權。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是行使扣減權,僅使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價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洪基祥遺留之五筆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基祥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五

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共五筆土地,其中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號土地因洪基祥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特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其餘二筆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土地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洪龍雄、洪龍木、簡洪素月、簡洪勝笑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五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遺產總額經核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元,則原告之特留分至少應有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惟原告所共同繼承之二筆土地,其遺產價額僅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所得應繼分僅為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致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依法向被告二人按其所繼承土地價額比例,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洪基祥欲使被告二人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遺囑本意,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各依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價額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即與原告連絡,並提出處理方法,惟原告迄未表明願意接受與否,逕行提起本訴顯無必要。又系爭三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尚未徵收,且被告又無現金,原告請求給付以金錢給付並不公平。況原告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洪基祥遺留之五筆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被侵害特留分之價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基祥所遺留五筆土地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洪基祥以遺囑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其中三筆,致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達九十五萬五千元,乃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其一半之數額乙節,已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均表示願俟土地徵收後以徵收補償費給付,或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明確,惟仍未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有兩造之陳明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就本件爭執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洪基祥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共五筆土地,其中五三七四、五三七四—一、五三七五—一號土地因洪基祥之遺囑,特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其餘二筆五四六九—二、五四六九—三號土地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洪龍雄、洪龍木、簡洪素月、簡洪勝笑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五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遺產總額經核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元,原告之特留分至少應有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所共同繼承之二筆土地,其遺產價額僅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所得應繼分僅為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告已依法向被告二人按其所繼承土地價額之比例,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洪基祥繼承系統表、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判可資參照。足見一經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合先說明。

五、原告雖主張依學者見解有認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標的物為妥,而被繼承人洪基祥之本意乃使被告二人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且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是立法者未排斥以補償價額方式回復特留分權利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甚明。況我國民法乃繼受大陸法系,瑞士、日本外國立法例均明文規定得對特留分權利人依價額補償,以免返還現物之義務,是就法律之解釋、適用,自得援引相關國家之法律規定暨解釋,論證吾國法律規定,且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更應與外國立法例作同一解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其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價額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洪基祥遺留之五筆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被侵害特留分之價額,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基祥之遺產為系爭五筆土地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系爭全部遺產之五筆土地上。再查被告所共同繼承而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系爭三筆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繼承人洪基祥將系爭三筆土地指定由被告共同繼承,當無認被告二人為系爭三筆土地較適當之管理人之意,其本意應僅使被告日後得以共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堪認定。參以特留分之扣減,係以現物返還為原則,受遺贈人或被指定繼承超過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法律上既無明文規定,且實務上亦無判例可資依循,則扣減義務人以價額補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縱屬可採,基於立法明信之法理,應屬扣減義務人之權利而非其必負以價額補償之義務應無疑義,否則對於無現金作為價額補償之扣減義務人未免過苛。況從瑞士、日本外國立法例均明文規定「得」而非「應」對特留分權利人依價額補償,以免返還現物之義務,是就法律之解釋及法理之類推適用,更應認以價額補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應屬扣減義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學者見解及援引瑞士、日本民法規定及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以價額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判認: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以請求受遺贈人將侵害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塗銷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即以返還現物方式為回復特留分權利,於法無據之見解,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扣減遭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應有部分,則不准特留分權利人請求依不動產價額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數額,民法所設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制度與扣減之行使將形同具文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請求塗銷土地遺贈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該系爭土地於伊特留分範圍內已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回歸其所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遺贈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判決。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仍登記為共有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移轉登記相當於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裁判之該部分見解適用於本件訴訟。且按特留分既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一經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雖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既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自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及特留分權利人等公同共有,除全體繼承人及特留分權利人等公同共有人有分割之協議外,自不得未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逕行請求他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相當於其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判上開見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扣減遭侵害特留分部分之應有部分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應仍以請求被告現物返還為原則,以價額補償則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被告並願將所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易為應有部分以現物返還原告之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價額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扣減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