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里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係兄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二十七地號、二十八地號、林投段九五八地號、九六二地號、一一二二地號、一四八五地號、八五五地號、七一七地號、九六一地號、一四八五之三地號、六八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即父郭能望,於日據時代,在澎湖縣湖西鄉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被繼承人郭能望,於台灣光復前遷居台灣本島,在屏東另購不動產多筆,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郭能望死亡,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遺產,悉歸原告、被告兄弟二人繼承。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及屏東市住所之遺產動產均分歸被告取得;坐落包括系爭十一筆土地在內之澎湖縣之旱地等悉歸原告取得,有協議分割書(即遺產𨷺分合約字)可稽,且經被告於 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供認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遺產𨷺分合約字)為真實。嗣原告已協同被告,將被告取得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惟原告所分得如聲明所示之十一筆土地,當時被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佔,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單獨對郭朝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纏訟多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終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可稽。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持右開和解筆錄,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十一筆土地,均已恢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能望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可據。而系爭十一筆土地,於恢復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能望名義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該所一再通知補件,嗣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即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澎湖地政事務所之駁回處分,原告遂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度提出申請,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五日再通知原告補件,其中「補正事項」之第五點,敘明:「如欲檢附」分割協議書,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提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印鑑證明』憑辦」。由於原告係以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因而原告遂商請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供原告持以辦理。詎被告竟拒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亦即被告不肯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係原告自六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0三號民事案卷宗影印而得,原告並無其他之𨷺分書,亦無本件𨷺分合約字之正本。而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確屬兩造所簽立而為真正,迭經被告及其妻於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民事案卷中直承不諱。末查繼承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三、根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遺產𨷺分合約字)、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和解筆錄、六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和解筆錄、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依所謂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為憑。然原告所舉兩造間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真正,仍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又退一步言,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有該分割協議(被告否認之),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本於遺產𨷺分合約字而有請求權,應屬契約之請求權,則依前揭規定,請求權於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訴,顯已超逾時效其久,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訴訟中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應屬被告繼承之財產中(即屏東海豐田地、及馬公之店舖)均係原告所出售,所得也由其使用,原告違反誠信之原則未依約履行,被告當然自無須依合約履行。
㈣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0三號郭朝來等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從未出庭結證,何來結證該𨷺分合約字為真正且判決書中並未提及由原告取得澎湖縣內之遺產乙節。
㈤原告為先父郭能望之養子,其品行不佳,雖受大學之教育,但無法改變其劣根性,昔日家父在世時迭次遭受其毆打成傷,又在台灣省鐵路局任職時曾違法被撤職,然後轉至台北市政府工作,辦理興建台北市○○○路國民住宅時,涉嫌凟職,被台北地方法判處徒刑,復偽刻營造公司董事長洪欲彩之私章被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之德行,任何違背天理良心之事都做得出,母舅郭清標向伊買地曾被逼死,足證原告是一位言行不一、反覆無常之人,本來狡詞圖賴未出售被告所有之任何土地,嗣後經被告一再逼問無詞以對而承認出售其中乙件,可見原告之行為惡劣,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郭能望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在澎湖縣湖西鄉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郭能望死亡後,郭能望所有遺產悉歸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十一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爾後原告已協同被告將被告取得之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惟原告所分得系爭十一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最後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後,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該事務所一再通知補件,終並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為行政爭訟程序而獲勝訴,該事務所雖准原告持上開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惟被告竟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亦即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履行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當初原本不合且不完整,該合約字正本原告早於六十四年間,從被告之子甲○○手中騙走,是原告所憑之合約字是否有效及真正即有待斟酌,請命原告提出該合約字原本,以明究竟。退一步言,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簽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原告本於該契約請求分割遺產,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受大學教育,惟多次因犯罪而被判刑,可見品性不佳,本件原告是盜賣澎湖縣馬公市○○段一一五號及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八一號土地,才造成兩造不和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𨷺分合約字、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各一件及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除爭執上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真正及主張時效已完成外,餘均未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有否簽立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而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及原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本院前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審理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承:「原告與我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等語;同案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妻郭惠蓮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對於
當時之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案件七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復答以:「沒意見」等語。而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憑據者均屬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立而內容完全相同之書面。而上開案件中被告最後亦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原告取得之九筆不動產(即澎湖縣湖西鄉○○段六九五、六九
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十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卷查核屬實。衡情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非真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殊不可能於前案中不為爭執,亦無可能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訟爭之土地九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被告認原告所據以請求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原本不合且不完整,並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云云,非惟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兩造確有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應堪審認。
㈡上開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既屬真正,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按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殊無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可言。依此,本件原告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即認有時效之適用,惟查系爭十一筆土地均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始回復登記為被承人郭能望所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認縱使兩造於三十六年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之移轉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對於遺產得依協議之方式為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遺產經協議分割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請求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十一筆土地,既經兩造於繼承後,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上開十一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中林投段一四八五之三號係自同段一四八五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則被告對系爭十一筆土地即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遂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事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明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座落:澎湖縣湖西鄉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 │編號│土地段落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隘門段 │二七 │一0三三平方公尺 │ ├──┼──────┼──────┼──────────────┤ │2 │隘門段 │二八 │九一二平方公尺 │ ├──┼──────┼──────┼──────────────┤ │3 │林投段 │六八六 │一四七九平方公尺 │ ├──┼──────┼──────┼──────────────┤ │4 │林投段 │七一七 │一00平方公尺 │ ├──┼──────┼──────┼──────────────┤ │5 │林投段 │八五五 │一七九四平方公尺 │ ├──┼──────┼──────┼──────────────┤ │6 │林投段 │九五八 │八二九平方公尺 │ ├──┼──────┼──────┼──────────────┤ │7 │林投段 │九六一 │一二六平方公尺 │ ├──┼──────┼──────┼──────────────┤ │8 │林投段 │九六二 │四八五平方公尺 │ ├──┼──────┼──────┼──────────────┤ │9 │林投段 │一一二二 │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 ├──┼──────┼──────┼──────────────┤ │10│林投段 │一四八五 │一0八平方公尺 │ ├──┼──────┼──────┼──────────────┤ │11│林投段 │一四八五之三│一0四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