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再字第十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字第十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復 代理 人 林維毅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屬嚴重精神耗弱,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下稱該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母親乙○○為監護人,有該裁定為證。故本件再審之訴,以乙○○為再審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㈠再審理由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故意誘使精神耗弱之再審原告簽發顯不相當數據之本票於先,嗣由證人古景木先生以五十萬元之全部債務和解金額交付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又故意未交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下稱系爭四紙本票)等情,則於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一訴之聲明下,本件再審原告至少有以下四項法律得主張:Ⅰ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法律行為(借貸與買賣契約),因原告精神耗弱而無效。Ⅱ被告因詐欺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Ⅲ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收到相當對價之借款或價金。Ⅳ系爭四紙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以上四項主張攸關系爭四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原告第ⅡⅢ項主張完全未予審理,判決理由中亦未見說明相關辯論意旨、調查証據結果及得心証之理由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明確。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若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証明之責,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四紙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並舉証人古景木於前審審理中証稱明確,確已盡証明之責;而再審被告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証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慮及此,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和解是否已消滅全部債務一節,按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和解金之交付代表雙方已對糾紛達成解決方案,縱使和解協議時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全部,至少對將將來給付之和解金額應有約定,豈有可能尚有「其餘債務待出賣土地後才清償」此等尾大不掉之和解方式?再說,原確定判決不採所舉證人古景木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詞言,亦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堪認定。
㈡綜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請求為如下聲明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八、三五八之二、三六0、三六0之二、三六一號基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之一層磚造樓房,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與同門牌後面貳層加強磚造樓房,面積一八0.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藉資料上所有權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
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前第⒊項後段之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依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起訴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日戳章為憑,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已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甚為明顯;再就其所主張顯有錯誤之事由,亦顯非知悉在後者,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上所有權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等請求部分,已與前審事件訴之聲明,係本於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再審原告,彼此範圍不同,顯非訴訟上之同一事件,於法亦不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指的是同一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自明。
四、至再審原告還有其餘以民訴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將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一 │86.11.26 │ 五十萬元 │ 未載 │ 695718 │ ├──┼─────┼──────────────┼─────┼──────┤ │ 二 │86.12.12 │ 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 未載 │ 103726 │ ├──┼─────┼──────────────┼─────┼──────┤ │ 三 │87.01.25 │ 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 未載 │ 103738 │ ├──┼─────┼──────────────┼─────┼──────┤ │ 四 │87.03.05 │ 十萬五千元 │ 未載 │ 4520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