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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任職代書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訴外人李明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四七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原告遂就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相關資料進行評估,並前往上開擔保品所在地查明前開不動產之市價並確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明智後,認其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價值充分,且訴外人李明智債信正常,又有其所得證明及其他不動產資料可資證明訴外人李明智確有還款能力,被告丙○○並帶領原告承辦人員前往被告所在地進行實際查訪,認一切均符合規定,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同意放款一千四百萬元。嗣由被告甲○○、戊○○分別自稱訴外人李明智及其媳陳月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協同被告石鍚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往原告處辦理對保及開戶手讀,被告甲○○並持其所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以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被告丙○○再持被告甲○○所交付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至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借款雖正常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甲○○始坦承其與被告戊○○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上開文件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向原告申貸一千四百萬元,原告因而誤信係訴外人李明智本人申請借款而予核貸,並撥款至其帳戶內。而被告乙○○明知其無資力而不具還款能力,在與被告甲○○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報酬之情況下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更致原告誤認上開借款債權已獲充足擔保而同意貸款,被告乙○○事後並收受被告甲○○所給予之報酬。又被告丙○○係具有豐富經驗之代書,對於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是其在辦理本案之抵押權登記時,對於被告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和印鑑證明應加以詳加查證其真偽,然其竟未本其專業知識詳加查核及辨識前述證件之真偽,即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其對此亦有過失。且被告丙○○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建物於辦理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前,已有多件先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存在,且其交付所原告之謄本上亦均未記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告丙○○刻意隱瞞上開事項,致原告為錯誤之判斷。且原告係經被告丙○○介紹而承作本件貸款案,並曾詢問被告丙○○訴外人何以前來台南辦理貸款,被告丙○○表示訴外人李明智住在台南市,房屋買賣均委由其代為處理,原告始不疑有他,委由被告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丙○○與被告甲○○、戊○○、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高達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其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嗣訴外人李明智之弟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陳稱「上述不動產抵押權是遭人冒名設定登記,並指抵押權登記案所附之『李明智』身分證上之照片非『訴外人李明智』本人,且其住所(台南市○○區○○里○○路二0八號)亦與訴外人李明智不符」等語,並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撤銷上開虛偽登記之抵押權。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通知原告查證,又未詳查訴外人李明智未獲其兄李明智授權處理有關債權及抵押權塗銷,且明知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仍逕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因該行政處分而消滅。原告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以行政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原貸放款項之物上擔保,而受有放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茲就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過失分敘如下: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㈠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㈡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係辦理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審查申請所憑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以確保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再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一0八六號函亦表示,「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防杜冒矇申請補發書狀之弊,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時,除另有連件已附印鑑證明書者外,應加附其印鑑證明書。又申請補發權利書狀案件,登記名義人之地址已變更者,審查時,應加以注意有無冒矇情事」。雖「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四十一點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雖得以影本代替,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即可,然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更應注意其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不得據此脫免其應負之審查義務和責任。況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之規定,印鑑證明不得以影本代替,故對印鑑證明正本真偽之審核,實是本件申請案之審查重點。惟上開印鑑證明蓋用印鑑處無四方框、使用字體與合法印鑑證明明顯不同、且網點色澤明顯淡薄,更欠缺主任印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以其承辦該項業務之經驗,詳加審查被告甲○○委由代書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蓋戶政機關印信、主任姓名、所蓋印鑑和現住地址等記載事項之真偽,亦未向核發印鑑證明之戶政機關查詢其真實性,僅以其外觀上部分具公文書形式而未詳加查證,即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偽造印鑑證明正本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顯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本件審查證明文件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爾補發所有權狀,其補發上開權狀顯有過失。況被告甲○○申請補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狀權時,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三十日,亦未通知原所有權人,其違背法令規定,致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甚為明顯。

⑵再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接受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被告於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已自承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新權狀尚未繕狀發給權利人等語,惟被告甲○○於申請補發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既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尚未發給,何生遺失之可能,被告甲○○上開申請適足以令人懷疑其是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對此加以質疑並詳加調查,反任意為其將原「書狀補給」之申請項目變更為「書狀換給」,並辦理換發權狀,顯然有意擅改核其所為顯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甲○○係先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先就此審查其文件是否已完備。被告甲○○所附印鑑證明欠缺主任姓名簽印,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此疏未注意,顯見其未盡其審查之責。

⑶況被告甲○○委託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手續之代書廖政裁、許月李夫妻,於辦理過程中既已經切結「申請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則於查明被告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向代書廖政裁、許月李夫妻追究其法律責任,惟迄今仍未追究。是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盡追訴代書之責任,自屬有故意或過失,而生損害於原告。

⑷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查明訴外人李明智之確實住址,即任意為住址變更登記,顯已違背法令之規定。雖被告新興地政事務辯稱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得將被告甲○○之現住地址予以變更登記,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未申請變更地址者,其僅「得」加以變更,並非「應」加以變更,且需依其他資料均足以「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並查明其現在地址後,才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並未進行查證手續,僅單憑被告甲○○所提出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正本進行書面審查,未查明訴外人李明智本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處,又未審核被告甲○○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正本之真偽,即認定訴外人李明智之地址已變更,任意為變更地址之登記。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即有應查明而故意不為查明,未申請變更而強行代為變更住址登記之違法失職情形,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顯已違反法令而有違誤過失之處。

⑸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並認,「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即依照訴外人李明智之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拒絕通知原告系爭抵押權已遭其公告塗銷,直至原告發現上情以電話提出抗議後,其始發文通知原告,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況原告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抵押權,訴外人李明智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錯誤,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所述,應由訴外人李明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以解決雙方間之爭議。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年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九號函示「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相關規定,塗銷登記非經法院判決不得為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以行政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其所為顯有過失。

⑹且行政機關因本身疏於注意而與受處分人間產生爭議,在不牽涉與第三人之實體權利之認定之情況下,自可依其本身有所違誤而自動更正或撤銷。然本件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若有任何人對原告上開抵押權權利之取得產生爭議時,並非僅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程序有無違誤有關,更涉及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該抵押權實體權利,故對於該抵押權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於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由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處理。非置原告之權利於不顧,而以其本身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所為顯有過失之處。

⑺退步言之,訴外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迄至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間長達四十五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均未通知原告或向原告查證,甚至忽略對其上級地政處以公文表示,「辦畢後將塗銷緣由通知抵押權人世華商銀南科分行,並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等語。至原告發現後始補發通知,可見被告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甲○○或訴外人丁○○等有相當程度之勾結或曖昧關係,或至少引人懷疑之處。又依證人丁○○所證,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現訴外人李明智之土地及建物遭人冒貸,惟訴外人李明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知其土地及建物遭人冒名設定抵押權等語,顯見訴外人李明智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陳情及申請,均未經訴外人李明智之合法授權,其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且訴外人李明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具授權書由訴外人丁○○處理系爭土地、建物時,已知系爭不動產遭人冒名設定抵押權,卻未將此重要事項告知訴外人李明智,顯與常理不合。且訴外人李明智之所有權狀均由其弟丁○○加以保管,不禁使人懷疑訴外人李明智亦有共謀之嫌。依訴外人李明智所簽具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第一項所載:「代理本人就前述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申請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出售時之登記手續以及相關訴訟事項」等語可知,訴外人李明智僅授權其弟丁○○處理有關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及因買賣事宜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訴訟事項,而未授權訴外人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限。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詳加審查訴外人丁○○是否確有代理權限,逕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政處分,其所為亦有違誤之處。

⑻再依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三三0九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一0六號函所載,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已自承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行為有所違誤,而主動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且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雖原則同意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對於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效力而所遭受之損害,仍要求原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不依上級機關指示辦理,除不思過應受譴責之外,亦嫌失職。

⑼系爭土地和建物於被告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一反常態設定多筆之民間抵押貸款,顯見應是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所為之設定。被告甲○○既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名義申請登記上開多筆抵押權,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發覺,顯見其審核登記過程實有違誤之處。況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他項權利人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之私法人,辦理抵押權與典權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及塗銷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即列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送稅捐稽徵機關運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調查課徵資料。是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民間貸款時,本即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明智進行調查。倘被告遵守此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一再抵押借款之事通知稅捐單位,經稅捐單位查證利息所得之扣稅時,訴外人李明智應即能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遭人冒貸之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盡其通知稅捐機關之責,致無從發現冒貸之事,原告因此遭詐騙貸借款項。可知因被告之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其間當然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本案貸款審核徵信過程並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時,即對訴外人李明智之實際財產狀況進行徵信工作,即:擔保物之鑑價:原告曾派員至擔保物之所在進行訪查和詢價,經評估後擔保物之市價高達三、三二五萬元,而所貸款之金額僅佔擔保品時價之百分之四十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清償貸款之金額。借款人之資力:依借款人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其年收入為三十一萬七千元,年租金收入三十六萬元,銀行利息收入二十九萬元,推估其存款為五百萬元,且借款人本身另有多筆不動產並無借款或設定抵押權,其為證明其本身資力並於原告處存入一百萬元,由此均顯示借款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借款。借款人之信用:經原告查詢後,借款人之票據信用無任何退票註銷紀錄,且借款人與其他銀行之往來無任何逾期及不良紀錄,顯見借款人無不良債信,其信用狀況良好。借款人並提供職業正當,收入穩定,無不良債信之保證人一名。

⑵依上述徵信之結果,顯示本件貸款風險極低,債權能獲得確實之擔保。經原告再次前往勘查系爭抵押物和確定其市價後,乃同意以系爭抵押物時價之百分之四十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由此可知,本件貸款程序完全符合規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原告所徵信者,均為訴外人李明智之財產資料,而非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再加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任意為變更地址之登記並登載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之公文書上,致原告誤信訴外人李明智係居住於台南市,而未能至訴外人李明智之真正住所進行訪查,終致本案之發生。顯見原告核放本件貸款係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過失所致,並無核貸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⑶又被告乙○○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本件核貸過程已針對被告乙○○個人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而被告乙○○並無不良之債信,顯見其個人信用狀況良好,又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表載明經營大陸手工藝品月入七至八萬,八十七年度收入八十萬,個人支出二十萬,亦可知其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由此可見,依原告徵信所得之資料,被告乙○○具有償還借款之能力。則原告對被告乙○○之徵信過程亦無何過失或違法之處。且本件貸款案又有十足之擔保品即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發給載有訴外人李明智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用以設定抵押權。原告相信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權狀為真正之前提下,認為原告債權獲得充分保障始同意核貸,亦無過失可言。

㈤被告甲○○、戊○○、乙○○、丙○○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向原告申貸一千四百萬元。詎被告甲○○取得系爭借款後,繳納幾期利息後隨即拒絕繳納利息,亦不願清償全部貸款。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遭未經合法授權之丁○○請求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加以塗銷,並經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塗銷在案,致使原告上開債權因而喪失擔保無法獲得清償。原告之損害實係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誤為補發所有權狀、主動變更住所錯誤及辦理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因信賴其登記而貸予被告甲○○款項所致,故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因登記錯誤及虛偽登記而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住所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能確實審查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且又任意於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之狀況下即將抵押權塗銷而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協議賠償事宜並於九月二十五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雙方於十月十七日協議賠償事宜,惟被告予以拒絕賠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訴外人李明智之國民身分證暨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一字第三三0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世法(一)字第0八0一四號函暨回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一七六號函、保證書、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一0六號函、授權書、印鑑證明正本、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異動索引查詢、陳情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並不知悉被告甲○○以訴外人李明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之事,然確實以訴外人陳月亞之名義,與被告甲○○向原告貸得系爭款項,得款後即與被告甲○○均分該款項,而被告丙○○是負責向原告洽談系爭借款之事。被告戊○○與甲○○雖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戊○○並未告訴被告乙○○上述冒貸計畫。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擔任土地代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同業周振榮介紹一名自稱陳月亞之人,持坐落高雄市○○○路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表示其公公李明智欲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丙○○見該不動產並無他項權利設定,符合申辦貸款條件,遂將其資料送往原告銀行估計核貸,預定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嗣被告丙○○辦理送件後,該自稱陳月亞之人又向被告丙○○表示要辦理民間借款,需先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至原告銀行核准貸款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始通知貸款申請人親自前往原告銀行處簽約並辦理保證人之對保審查。在原告銀行完成借款簽約手續,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丙○○始發現上開不動產上已有四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照慣例,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為第一順位始予放款,故被告丙○○遂一併代辦前已存在之四宗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手續,並將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原告銀行。詎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丙○○告稱訴外人李明智繳納二個月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要求被告丙○○打電話關心,被告丙○○致電自稱李明智之人催繳借款利息,該人表示貸款實際上是其媳婦陳月亞所借,被告丙○○進一步循址要求該陳月亞繳息,始發現該址並非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住所,被告甲○○、戊○○始坦承其分別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原告銀行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丙○○前雖看過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訴外人李明智經偽造後之身分證影本,然被告丙○○係在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及原告銀行審核文件無誤後始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銀行親自辦理借款契約簽訂並辦理對保周詳,尚無從發現被告甲○○、戊○○之冒貸情事,原告應自行負責其損失。而被告丙○○已善盡代辦人員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雖曾到原告處簽立借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名並非被告乙○○所親簽,當時所簽的那張借據,原告承辦人員曾表示因資料錯誤而銷毀,而且借據上蓋用的印文也非我的印章,是原告擅自刻用。被告乙○○因找不到化名陳小姐的被告戊○○而覺得奇怪,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要作保,原告承辦人員竟表示貸款已經領走了。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件為證。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滅失之原因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證明文件」,及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經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又所謂「證明文件」,包括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七八九二號函所示之「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人尚需檢附身分證明,而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代替戶籍謄本。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國民身分證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簽章即可,是委託他人申請權狀補發應附之文件為:滅失事由切結書;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簽章;登記申請書。查本件申請人訴外人李明智委託代理人廖政裁檢具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填具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發文件備齊,惟因上開文件中身分證所附為影本、印鑑證明外觀上具公文書形式,甚為真實,因肉眼無法判斷,故被告機關即依法予以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明智異議,於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主張申請人即訴外人李明智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資料所載地址不符,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自有違誤等語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件申請資料所附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雖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所載者不符,惟由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資料所載相符,又依其所附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地址亦與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相同,已足認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確為其現在住所,依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無須再令申請人檢附其原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而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逕為變更,並無違誤,原告之指謫不足為據。

㈢再者,由全國各地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觀之,其格式大致均相同,惟蓋用印鑑處是否加印外框,各戶政機關使用之格式則有不同。既全國各地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印處並非均有加外框,則原告主張系爭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印鑑證明蓋印章處未有外框乙節,即不足以令人辯認其為偽造者。另查,戶政機關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列印顏色深淺原不可能完全一致,故顏色深淺,亦不足為判斷真偽之依據,況系爭訴外人李明智之印鑑證明之顏色又非淺至不足以辨識印鑑內容而令人生疑,且字型亦與一般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字型相同。由上足證,系爭印鑑證明實與一般戶政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極為相似,肉眼亦難以判斷出真偽,自足以令人相信其為真正。故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權狀遺失之補發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既蓋有官印及主任簽印而具公文書之外觀,且一般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蓋用印鑑處並非均有四方外框,文字列印處亦非均有網點,故四方外框及網點之有無,均不足以作為辨識印鑑真偽之依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不足採。

㈣另原告舉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向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報本件遭他人詐欺而核發權狀及擬塗銷抵押權之函文,以資證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確有違失云云,惟本件既已進行訴訟,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有無違失,即應由法院判斷,該上級機關所持之法律意見是否適當,亦應由法院審酌。是原告所執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有疏失之處。

㈤訴外人李明智就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換發權狀申請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固無主任姓名之簽印,惟該印鑑證明並非換發程序應備之文件,蓋:

⑴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自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逕為分割之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得不待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即得逕為變更登記。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業將逕為分割登記之事實依法通知權利人,此觀之證人己○○所證即知,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權利人為變更登記後,地政機關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原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惟本件申請人訴外人李明智因遺失系爭第八四六土地及建物之原權利書狀而無法提出原權利書狀,故依法申請補發新權狀,原第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權利書狀則於申請補發新權狀之程序時公告作廢,並於公告期滿後將變更登記後之新第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權狀發給申請人,是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土地之原權利書狀已於本次申請中因公告作廢而不存在。

⑶且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新權狀因尚未繕狀發給權利人,故申請人就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權狀之申請原因即應為書狀換發,而非遺失補發,故申請人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出具遺失之切結書,亦無該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申請換發,且不須經三十日之公告程序。而書狀換發之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其中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因本件乃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此由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謄本上之記載足憑,而所有權狀部份,則因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土地之原權利書狀已於申請人因遺失申請補發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時公告作廢,而就書狀換發部份,並無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故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申請換發權狀時,申請人僅依法提出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即可,無須出具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故其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因非應備之申請審核文件,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僅將其所出具之上開文件附卷歸檔,該印鑑證明既非必備之文件,則其提出與否即不影響核發之程序,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該印鑑證明而核發權狀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權狀補發申請曾經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本應附記理由,令申請人可以補正或為訴願,申請人既依駁回之理由補正申請事項,填載申請書,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加強服務台、櫃台功能作業改進要點」之規定,並有義務解說申請表填寫之方式及內容暨申辦手續,是申請人將申請書改為書狀換發補給,並無違誤之處,而申請人申請填換發權狀,依法無須提出印鑑證明,故該印鑑證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依其所送其他文件審核後為准駁即可。

㈥再者,證人丁○○證稱,其代理訴外人李明智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時,並未告知訴外人李明智,惟其事後告知訴外人李明智後,訴外人李明智甚表高興亦同意其之前之作法等語,足認李明智確已同意丁○○之代理行為。且訴外人李明智於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時,亦已提出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供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審核,加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此時已查獲李明達等偽造文書案,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偵查,故有關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被偽造乙事堪認為真,而訴外人李明智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相關訴訟事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李明智請求塗銷准駁之處分,為行政訴訟必備之前置程序,自屬相關訴訟之事項,是其所為有代理之外觀,而令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信其有代理權限,故被告機關依其所附文件及授權書而為准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況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由被告機關逕為登記後,即通知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明智辦理權狀換發,通知書已由訴外人李明智房地產之管理人己○○收受,惟其並未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此為證人己○○證述在卷,參以常情,一般所有權人常未依通知前往辦理換發,至事隔多年後始前往辦理,可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確已依法通知。至於己○○與證人丁○○間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舊權狀如何交付保管等情,乃訴外人李明智與己○○間之問題,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無關,故就渠等此部份之證述,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無從指謫。依訴外人丁○○陳情時所附之文件資料,令人足信其有代理之外觀,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准予塗銷並無違誤。

㈦又按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制定,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本件抵押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塗銷,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予以原告陳述之機會,並無違誤之處,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甲○○之詐欺集團所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本件抵押權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從而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登記時,應亦不須再予陳述意見。故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上述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準備四狀要求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十四件土地聲請案之全部原始文件,其中第一至第六項,第十至第十二項之聲請文件,為訴外人蘇張秀霞、李柏信、戴玲玲等人之申請案,原告並非上開申請案件之債權人,不問上開申請程序是否有違誤,要與原告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無關,實無提出之必要。另第十三、十四項之申請文件,乃訴外人丁○○代理其兄李明智陳情請求塗銷之申請書狀換給之文件,非詐騙集團所申請,與原告指述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因疏失而核發書狀予詐騙集團乙節亦無關聯,又第七項之聲請文件乃八十三年間訴外人李明智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更正之聲請案件,距本件詐騙集團所申請之時間相隔三年,更難認與本件聲請有何關聯之處,亦均無提出必要。

㈨原告與冒充訴外人李明智名義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訂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共同委託代理人張榮吉於同日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審查,除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為簡政便民,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外,其證件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李明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收費聯單、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予以設定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次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原告與冒充訴外人李明智之被告甲○○,經原告審核無誤及合意後所為,雙方並委託共同代理人張榮吉代為辦理,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乃係依其雙方之意思而為登記,並非明知渠等無設定之意而虛偽登記,且原告所委託代理人張榮吉,其所出具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為影本,實難辨認其是否為偽造,而本件依前述內政部之規定,並不須檢附義務人即訴外人李明智之印鑑證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亦無從再為審核印鑑證明,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盡審核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文件為不實而故為虛偽登記,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㈩按請求國家賠償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且該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人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

⑴原告為金融機關,貸款業務為其重要業務之一,且其核貸作業除審核權狀外,尚需經嚴謹之徵信程序,即向申貸客戶索取資料(包括經營事項、本人及配偶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往來、年度收支、所得稅申報、償債能力、還款財源等),直接調查(即實地調查)、間接調查(即側面調查,經第三者收集對象之一般經濟狀況、行業動態、外部關係往來情形)、徵信分析等,是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其核貸之唯一依據。又徵信償債能力,應綜合觀察申貸人過去、現在與未來之存在及可能之所有狀況,始能評估正確之風險,而非以申貸人申貸時之單筆存款收入為判斷標準,原告未確實徵信,僅以申貸人單筆存款即認其有償債能力,率爾予以核貸撥款,難認無違失之處。且由本件原告出具之個人資料表所載:借款人訴外人李明智年收入為八十五萬元,惟其所得資料所列之所得則為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借款人所填具之資料與實際資料不僅不符,為原告所明知,且以年所得八十五萬元再扣除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僅餘六十五萬元所得之人,如何得以承擔一千四百萬,借款期限僅一年之貸款?又借款人現職水產養殖業,其借款用途卻係投資股票,而非投資事業以事生產,顯見其風險甚高,而該個人資料表內又載借款人另擁有未設定負擔之高市○○○路一百四十七號九樓之公寓十八.五坪,惟上開不動產乃第三人梁如峰所有,益證原告並未實地查訪借款人之財產狀況,又未有按前述向第三者間接調查之紀錄,故其授信調查顯未確實。縱認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權狀之核發確有疏失之處,然原告疏未注意察覺被告甲○○等人係使用偽造之文件,且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確實徵信,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⑵又連帶保證人乙○○自行填載其個人資料表之職業欄為手工藝品買賣,惟就其年收入為何、有無不動產等事項均未加載明,可見原告並未就其擔保償債之能力如何予以徵信,被告乙○○確無資力亦不具償債能力,原告機關未予調查,即率爾同意貸款,亦為原告所自認,顯見原告核貸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原告除於上開核貸徵信及審核有違失之外,於被告甲○○所持偽造之身分證正本經申請核貸、對保及開戶手續亦均未能識破,實難認其核貸過程無重大疏失之處,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非原告核貸之唯一依據,而其核貸過程亦有重大之缺失,則其損害即非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權狀所生,二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且本件權狀換發及抵押權設定等乃詐欺集團甲○○、戊○○等人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及原告施用詐術而致,上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在案,則本件抵押權勢必遭真正權利人訴請塗銷,其結果本件抵押權仍須為塗銷登記,是縱令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不自為塗銷之登記,原告之抵押權終遭塗銷,足證原告抵押權被塗銷,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塗銷登記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

⑷原告另主張其損害為因信賴抵押權之登記有效,乃放款予被告甲○○之放款損害。按土地法所謂信賴登記,所指應為信賴他人於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原告與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就該抵押權登記本身即為權利人,亦即該抵押權之登記乃原告本身之登記,而非他人於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是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主張信賴登記顯無理由。

⑸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縱未通知稅捐機關有關本件民間借貸乙事,惟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關,蓋民間借貸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非原告,故就此受有損害者,亦非原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無可採。本件權狀補發之登記原因為書狀滅失申請補發登記,而申請人訴外人李明智委託代理人所出具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權狀保管不慎致滅失之切結書,二者所載之內容相符,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自無錯誤之處,又該登記申請人所附之文件,其中印鑑證明具公文書之外觀形式,肉眼難以判斷,所附身分證為影本,亦無法區別真偽,故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仍為登記。又本件土地建物權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因第三人偽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持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及原告核貸所致,其所持之身份證為影本,難以辨別真偽,而印鑑證明外觀上具有公文書之形式,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被告機關因受他人偽造文書、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核發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公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印鑑證明、分層負責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自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在押,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戊○○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憑。而被告戊○○於收受本件之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即具狀表示其不願受借提至本院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被告戊○○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依前揭所述,即無庸借提被告戊○○以強制其到庭。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戊○○既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場,因此並無借提被告戊○○以強制其到庭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甲○○、戊○○、丙○○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甲○○、戊○○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提出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委由代書廖政裁、許月李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被告甲○○委由代書廖政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辦理之書狀補給申請,逕就訴外人李明智之住址為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作廢系爭分割前第八四六地號土地權狀,補發該號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再依被告甲○○所委託之代書許月李,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提出之由「書狀補給」更正為「書狀換給」申請,認「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係由第八四六地號分割,而第八四六地號於八八新地新字第一二00號申請補給時已公告舊權狀作廢,且第八四六之一未繕狀,故本案免公告,以書狀換給辦理之」等語,而換給被告甲○○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新所有權狀。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系爭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上開補、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就上開土地、建物相關資料進行評估、查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同意放款一千四百萬元。

㈢被告丙○○持被告甲○○所交付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甲○○、戊○○分別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持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協同被告石鍚勳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前往原告處辦理系爭貸款借款、對保及開戶等相關手續。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至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借款正常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正常繳息。

㈤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分別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陂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克成立。

㈡經查,被告甲○○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遺失為由,使用自己相片,假冒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李明智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一枚發給被告甲○○。被告甲○○、戊○○另共同偽造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木質關防,及該戶政事務所主任石坤金之簽名章各一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偽造李明智印鑑證明乙紙。被告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鑑證明,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保管不慎,而遺失權狀為由,並以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填具切結書,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訴外人李明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同市○○○路四七○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獲准;又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甲○○、戊○○二人又申請換發同小段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數月,以假名陳月亞結識被告乙○○,並向被告乙○○誑稱因其夫生意失敗,須向銀行貸款,被告乙○○不疑有詐,遂允充任該貸款之保證人。被告甲○○、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同赴原告銀行,由被告甲○○冒充訴外人李明智,在借款申請書及特別約款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訴外人李明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又將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補、換發之訴外人李明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原告銀行,並於翌日於原告銀行開設貸款撥款帳戶。原告收受上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後,誤信係訴外人李明智本人申請借款,而准予核貸一千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撥款,被告甲○○、戊○○得款後即提領一空朋分花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自認上情,陳稱其並不知被告甲○○申請權狀補、換發之事,然確實與被告甲○○分別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一千四百萬元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戊○○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名義,向原告貸得款項一千四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即未繳息,致原告受有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其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首開所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甲○○、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任職代書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訴外人李明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四七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原告遂就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相關資料進行評估,並前往上開擔保品所在地查明前開不動產之市價並確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明智後,認其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價值充分,且訴外人李明智債信正常,又有其所得證明及其他不動產資料可資證明訴外人李明智確有還款能力,被告丙○○並帶領原告承辦人員前往被告所在地進行實際查訪,認一切均符合規定,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同意放款一千四百萬元等情,依被告丙○○前所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亦不否認其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惟辯稱其已善盡代辦抵押權設定人員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由原告所述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何過失,已難認為被告丙○○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且,縱認被告戊○○所陳「被告甲○○曾向其表示與被告丙○○認識多年,才要求被告丙○○與原告接洽貸款事宜,而被告甲○○將申請補發取得之權狀放在被告丙○○處」等語屬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丙○○知悉被告甲○○、戊○○之系爭冒貸計畫,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更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一事屬實,而與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有間。故原告訴請被丙○○與被告甲○○、戊○○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同意擔任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事後並收受被告甲○○所給予之報酬云云,為被告乙○○及戊○○所否認,前者辯稱其不知被告戊○○之真實身分,誤信其確為自稱之「陳月亞」,亦未曾自被告甲○○處取得報酬等語;後者則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冒貸計畫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經查,由證人許志宏所證被告乙○○曾前往原告銀行書立授信資料等語,與被告乙○○自承其曾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事宜,固堪認定被告乙○○確曾受被告戊○○之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所載被告乙○○之簽名,經與本院當庭命被告乙○○書寫之簽名比對結果,各筆劃與字根之特徵均不相符,實難認為該保證書確係被告乙○○所書立。況縱認被告乙○○確實簽立該保證書,然原告不僅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參與被告甲○○、戊○○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原告貸得系爭款項之計畫,況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甲○○曾給付被告乙○○報酬一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戊○○、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與被告甲○○、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且出於公務人員故意過失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依據,或無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基礎,而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者而言。倘公務員確有不法行為,然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補、換發系爭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序,有無違反其審查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合法取得之抵押權?茲就上述爭點,分別認定如下。

六、就上述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因過失而核准被告甲○○委託代書所為之補發第八四六地號,及換發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程序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詳細審核被告甲○○委託代書所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而准許補發權狀申請一事: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並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而第一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又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且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再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僅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國民身分證則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即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外。並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該身分證明得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由代理人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簽章即可。

⒉經查,被告甲○○委託代書廖政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權狀補給申請,並提出印鑑證明、經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已簽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一件以為上開申請,此有該權狀補給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受被告甲○○委託之代書廖政裁已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以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身分證明文件,亦與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相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注意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云云,並舉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一0八六號函所示「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防杜冒矇申請補發書狀之弊,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時,除另有連件已附印鑑證明書者外,應加附其印鑑證明書。又申請補發權利書狀案件,登記名義人之地址已變更者,審查時,應加以注意有無冒矇情事」等語為憑。由上述內政部之函示可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審核權狀補發申請時,除應核對是否已依法備齊各項證明文件外,仍應審查各該證明文件有無冒名偽造情事。雖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注意義務內容如上述,然尚須其客觀上能夠查知上述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否則即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甲○○委託代書廖政裁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偽造,已如前述。觀之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外觀,與真正者並無明顯差異,此有該次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客觀上已難查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七三一五號令所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暨印鑑證明格式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文字應以何種字體、大小,及何種密度之網點列印之格式規定,且蓋用印鑑處亦未設置方框。而被告甲○○所偽造之印鑑證明外觀上並無格式之欠缺,列印文字處之網點密度濃淡,亦無統一格式規定可循,縱該印鑑證明列印文字處網點密度較淡,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或有若干差異,客觀上亦不足以依此查知該印鑑證明有偽造情事。是以,被告未能發現被告甲○○所提出者係偽造之證明文件,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權狀補發申請程序,逕為訴外人丁○○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有疏失部分,認定如後: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固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然同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⒉經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及第八四六之一地號為逕為分割登記後,係就該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智原登記「高雄市○○區○○路七十四號」之住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查,且證人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於十餘年前收到換發所有權狀之通知等語,可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已通知所有權人李明智上開二筆土地因逕為分割而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又查,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委託訴外人廖政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記載訴外人李明智之住址為「台南市○○路二0八號」,此有權狀補發申請書暨所附文件一份在卷可查。既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係依訴外人廖政裁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該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依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身為登記機關之審核專業,客觀上又無從發現有偽造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誤信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地址,認土地所有權人丁○○現在地址已有變更,並無未盡查明責任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自為有據。

⒊況且,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雖逕為住址變更,惟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暨通知登記名義人之程序時,業已加註「公告、雙址通知權利人」等語,且分別寄送公告通知書至變更前後之住址以通知權利人,此有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系爭權狀補發申請案卷一件可查,且有卷附發文記錄一紙為證。是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乙事,並未造成上開權狀補發公告暨通知程序之瑕疵,益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並無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住址變更登記有所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換發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申請「書狀換給」,亦應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已如前述。又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且同規定第五點更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可見書狀換給之申請,並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

⒉經查,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佐。又被告甲○○委託之代書許月李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補發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有第八四六地號土地權狀之補發申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並定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為公告期間,逾期原發權狀即予作廢,此節亦有申請案卷一件可查。而訴外人李明智並未依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前往領取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乙節,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屬實。是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舊權狀已公告作廢,且未曾繕發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認應依權狀換發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未審核被告甲○○所委託之代書許月李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乙節,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並不加以爭執。而該印鑑證明及作為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文件之切結書,並非權狀換發程序所應備之文件,亦已敘明如前。則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辯稱,其因代書許月李申請書狀換發所提出文件已足,故就該印鑑證明、切結書並無審核義務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代書許月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欠缺戶政機關主任簽章,且其因申請補發所敘明之理由係權狀遺失,均可證明其所受委託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此即有過失等情,縱認該等文件具明顯瑕疵,然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該等文件既無審查義務,則其未能查知代書許月李所代理之申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故原告執此為由認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之程序有所疏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及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及換發程序,並無過失,均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又未就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有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因過失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七、就上述爭點㈡,即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論究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已如前述,是縱令公務員確有不法行為,然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戊○○分別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其借款一千四百萬,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即未繳息,致原告受有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述。由上可知,訴外人李明智自始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客觀上亦自始即不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智間。可見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在其核准系爭貸款,且該貸款又為被告甲○○、戊○○領用一空之時即已發生。至於上開損害並非因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而發生,且該抵押權之塗銷,亦未擴大原告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姑不論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不法,依上所述,既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此部分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可言。故原告執此為由,訴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㈢至兩造就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過失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認定結論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丙○○、乙○○、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甲○○、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