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 原告
-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基旺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轉而銷售,詎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付貨款,迄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未清償,迭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僅表示願以支票支付其中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貨款,其餘仍無意支付,而原告亦未提示該紙支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已如期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液化石油氣貨款,可見前已同意調漲後之費率。且縱使原告與其他廠商漲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存證信函、費率牌價表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邱瑞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的確向原告採購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單價原本均維持在十一、二元間,詎原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聯合同業將價格片面調漲為十四元,隨即又調漲至十六元,漲幅高達三分之一,又未將被告殘留之存氣予以扣除,逕予全部計價,故經被告計算結果,僅應支付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該筆貨款,原告竟予退回。原告聯合同業調漲瓦斯運裝費用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且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四七九次委員會決議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萬元,故兩造液化石油氣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銷貨對帳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貨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未清償,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一件為證,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其他廠商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單價,此聯合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是兩造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則本件之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謂「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規定其他效力,或自法律規定之目的言之,僅對於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制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而言。而究竟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該法律之目的觀之,前者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後者則重在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目的僅在防止該法律上之事實行為發生。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固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然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效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架構,可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雖為強行規定,然該規定之目的著重在避免聯合行為之出現而破壞市場經濟之自由運作,此由違反效果係對違反者以行政罰及刑罰加以制裁,即可見其目的係為防制聯合行為,該聯合行為是否無效,並不能達到維持公平交易之目的。是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取締規定,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
三、就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因原告與其他廠商之聯合行為而無效云云,經查,所謂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行為」而言,可見,所謂聯合行為係針對事業間之協議行為所為之規範,縱使認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效力規定,亦在評價事業間就商品價格所為協議是否因而無效之問題,此並不影響該事業本於與其他事業所為商品價格之協議,而將商品出售其他交易對象之行為效力,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已非可採。況且依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性質上僅為取締規定,更不影響聯合行為本身之效力,遑論僅因聯合行為協議價格之結果,衍生而出之與其他交易對象之契約效力,更不因該價格係違反取締規定之有效協議而來,即令與其他交易對象之契約無效,否則交易之安全與安定性勢將無以維持。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