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О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理事長選舉因無效而不存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理事長選舉無效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工會之理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理事長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工會法第十四條定有強制規定。被告歷屆理事長均依據工會法之規定選舉產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曾以中鋼產工字第一四六六五四之0六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解釋『可否依工會自主原則,將理事長選舉改為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產生』,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勞局一字第五四0九號覆函被告「說明二謂:『查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貴會章程設有理事長一職,則理事長之產生須由常務理事互選之,不宜由改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產生』等語,因此被告理事長選舉倘若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產生,係明顯牴觸工會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持相同看法並申令於前,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於政治考量,竟罔顧法令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三四六0號函覆被告同意備查被告有關理事長選舉直接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產生之方案。被告亦於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理事長並由丙○○當選,是被告此第八屆理事長選舉因牴觸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一字第五四0九號函及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二四六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資一字0000000函、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九三五號函及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0六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2、返還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訂為『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前揭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因有違工會法第十六條「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等情,並提出行政院台九十勞資一字0000000函、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九三五號函各一份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手冊一冊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理事長選舉無效,顯係對於丙○○當選理事長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非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顯非正當。又原告主張系爭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違反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並無可採,蓋憲法第十四條明文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有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可按,又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被告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依法籌組之工會組織,自應享有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並得本於會員之共同意思組成工會組織並參與工會活動,而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形成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得拘束本全體會員,且所謂結社自由,不單指人民有籌組社團之權利,並得自由選定組織之名稱而已(釋字第四七九號參照),社團成員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參與其活動,即所謂社團意思自主之原則亦應屬結自由保障之範圍,方符法制,查系爭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係由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形成機關,其所為之決議,依據工會意思自主之原則,自得拘束全體會員,而我國工會法係於民國十八年制定,當時尚未實施民主憲政,而施行至今之工會法絕大多數條文至今並未隨之修改,此係解釋適用現工會必須了解之立法背景,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會理、監事由工會會員中選任,即表示原則工會法之工會職員須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以別於世襲、指定或官派等不民主方式產生之職員,至於一般選舉又可分成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而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者為間接選舉之方式,表示就工會理、監事之選任方式,至少必須符合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間接選舉方式,否則即違反憲法民主原則在工會法之具體實現,至於比間接選舉更具『民主正當性』之直接選舉部分,雖未明文規定,但工會理事長採直選方式,並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行使自由權利,即工會會員符合工會章程規定要件者,皆有選舉及被選舉工會理事長之權利,此種超越並優於工會法最低規範標準之選任方式,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依照『法無規定,並無禁止,所以合法』之推理,自然毋庸另行規定,而委由工會組織本於工會自主原則,以會員之共同意思決定理事長直選與否,故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尊重『工會自主』原則下,准被告直選方案之備查,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與參與工會理事長繳交之保證金十萬元,係因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保證金十萬元」之規定與工會法第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工會法僅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並無規定各該工會不得自訂其他相關之參選條件,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八解釋亦認為「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 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被告工會依據上開解釋並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本於工會自主原則,經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要求理事長參選人繳交十萬元保證金,但未當選者之得票率未逾選舉人數百分之十時,保證金不予退還,此種條件對全體工會理事長參選人均一視同仁,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背工會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而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工會章程之修改,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過半數人員之出席,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修改,按前揭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經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一節,並不爭執,是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確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所形成之意思,而得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同辦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參選繳交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理事長當選名單後三曆日內無息退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納入工運基金,不予退還』,經查,被告第八屆理事長參選人計有丙○○、宋清林、甲○○、吳文遠等四人,均有依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繳交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中丙○○、宋清林與吳文遠得票率分別為百分之五0.五0、十八.三三及二0.八七,被告均已依規定發還十萬元保證金,但原告僅百分之九.二0,有被告工會之統計表一張可稽,被告不發還保證金,洵屬正當」,並提出得票率統計表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工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無效,該項事實涉及被選舉之理事長可否代表被告工會行使代表權或事務之執行,對原告可認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對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而應駁回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即本件訴訟尚符確認之訴規定要件,先予敍明。
四、按工會為法人,已為工會法第二條所定明文,而工會法對工會法人未有特別規定時,對於會員間之私權關係,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予敍明。本件原告主張:「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而被告工會章程設有理事長一職,故其理事長之產生須由常務理事互選之,不宜由改由全體會員直接投而投票產生,所以被告工會以會員直選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應屬無效」等情,固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一字第五四0九號函及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二四六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資一字0000000函、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九三五號函及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0六五號函各一份為據。惟查,工會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係為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常務理事間得互選其一為理事長,該理事長究竟非屬工會必備機關,而係依常務理事間依其任意要否相互推選而決定,亦即與否設置理事長一職,工會法並無強制規定,此觀該條文義即明,且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更有說明不設理事長之工會其事務之處理方式,更在說明該條規定理事長之設置非強制性規定。
五、又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業報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須由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而工會會員大會之種類、召開與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等事項,固於工會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即該等工會法特別規定外,工會會員間對於其他私權行使,並不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仍為工會最高機關而以該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定之。經查,被告工會代表大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屆代表大會決議被告工會理事長由全體會員選舉產生,為當然為會員代表,並明文規定上開決議事項於其該次修改之章程之第十六條等情,已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內載被告工會章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手冊一冊可稽。即按前揭常務理事互選理事長一節進一步說明,既然常務理事可依其任意選舉產生工會理事長,該與否由常務理事選舉理事長之任意並非不得依其任意而預由工會會員大會議決而限制,故本件被告工會章程所定其理事長由全體會員選舉產生並無違反工會法強制規定而屬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上開並無違背法律規定而屬有效章程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為無效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訂為『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前揭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因有違工會法第十六條「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等情,並提出行政院台九十勞資一字0000000函、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五六九三五號函各一份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手冊一冊為證據,被告則答辯:「工會法僅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並無規定各該工會不得自訂其他相關之參選條件,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八解釋亦認為『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被告工會依據上開解釋並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本於工會自主原則,經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要求理事長參選人繳交十萬元保證金,但未當選者之得票率未逾選舉人數百分之十時,保證金不予退還,此種條件對全體工會理事長參選人均一視同仁,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背工會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而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工會章程之修改,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過半數人員之出席,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修改,按前揭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經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一節,並不爭執,是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確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所形成之意思,而得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同辦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參選繳交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理事長當選名單後三曆日內無息退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納入工運基金,不予退還』,經查,被告第八屆理事長參選人計有丙○○、宋清林、甲○○、吳文遠等四人,均有依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繳交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中丙○○、宋清林與吳文遠得票率分別為百分之五0.五0、十八.三三及二0.八七,被告均已依規定發還十萬元保證金,但原告僅百分之九.二0,有被告工會之統計表一張可稽,被告不發還保證金,洵屬正當」,亦提出得票率統計表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被告工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該工會之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候選時,應繳交保證金十萬元,而參選繳交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理事長當選人名單後三曆日內無息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納入工運基金,不予發還,並以明文載列於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情,已有內附上開辦法之被告提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手冊一冊可稽,而被告自認該議決無有違背工會法或被告工會章程明文規定之程序,係可認定該議決程序之合法,但原告爭執被告工會對於理事長候選人參選時須繳交十萬元之議決於實質上係違背工會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情,惟該條文僅係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資格須為年滿二十歲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排除各該工會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下,不得以會大會或會代表大會議決訂定其他參選條件,即本院認為,被告工會以基於防止工會會員於無相當會員支持情況下參選工會理事長之職務而耗費工會資源之目的考量之理由,而由工會代表大會議決該理事長候選人參選條件,該條件並無悖於工會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規定,並與公序良俗無違,即認於被告工會上開理事長候選人參選時須繳保證金十萬元一節仍屬可由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得予議決之事項且被認係有效議決,故被告以被告工會所作上開理事長參選人繳交保證金之議決為屬無效進而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告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理由,聲明請求原告繳交之保證金十萬元,洵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聲明被告給付前揭金錢之請求已由本件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