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固係以口頭約定交易之方式,且無旁人在場為證,然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訂製廚具、雨棚等物,均未向上訴人收取定金或預付款項有違買賣習慣乙節,足證兩造間確有以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解決廚房排煙事宜之約定為交易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亦未載明採信被上訴人所言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該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上訴人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項)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為十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而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如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準用該法條提起上訴,該條文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要屬無據。又兩造間是否有以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解決廚房排煙事宜之約定為交易之要件,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要屬無據,其又未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既均如上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含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