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 原告
- 陸軍總司令部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第九0六一七號信箱
- 法定代理人
- 亥○○ 應受送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申○○ 應受送
- 訴訟代理人
- 地○○ 應受送
- 被告
- 丑○○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巳○○○
- 兼訴訟代理人
- 午○○
- 被告
- 戌○○
卯○○
丙○○ 原住高
現應
寅○○ 住高雄
癸○○ 住高雄
天○○ 住高雄
甲○○ 住高雄
己○○ 住高雄
丁○○ 住高雄
未○ 住高雄
庚○○ 住高雄
乙○○ 原住高
現應
酉○○ 住高雄
辛○○ 住高雄
戊○○ 住高雄
子○○ 住高雄
辰○○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丑○○、壬○○、巳○○○、午○○、戌○○、卯○○、丙○○、寅○○、癸○○、天○○、甲○○、己○○、丁○○、未○、庚○○、乙○○、酉○○、辛○○、戊○○、子○○○○道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三、四、五地號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地上物各自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第一項主文所示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丑○○、壬○○、巳○○○、午○○、戌○○、卯○○、丙○○、寅○○、癸○○、天○○、甲○○、己○○、丁○○、未○、庚○○、乙○○、酉○○、辛○○、戊○○、子○○○○道有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巳○○○、午○○、戌○○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卯○○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天○○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酉○○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巳○○○、午○○、戌○○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辰○○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丙○○、寅○○、癸○○、天○○、乙○○、辰○○、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三、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未經允准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均係無權占有。而其中訴外人黃永清無權占有部分,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巳○○○、午○○、戌○○為訴外人黃永清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對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現仍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U所示面積七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㈡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面積三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三十元。㈢被告巳○○○、午○○、戌○○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K及‵K所示合計面積五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㈣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㈤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T所示面積八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五百元。㈥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Y所示面積五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㈦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X及‵X所示,合計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㈧被告天○○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
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W及‵W所示面積七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元。㈨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Q及‵Q所示合計面積七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㈩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M及‵M所示合計面積三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十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H及‵H所示合計面積四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未○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G及‵G所示合計面積二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一百元。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二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C所示面積一百零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同上段第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D及‵D所示合計面積三十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同上段第三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同上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I及‵I所示合計面積三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三地號土地,如附圖R所示面積七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萬零九百二十元。被告酉○○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N及‵N所示合計面積八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L及‵L所示合計面積六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J及‵J所示合計面積五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S及‵S所示合計面積二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E及‵E所示合計面積二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並其中被告巳○○○、午○○、戌○○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住在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雖未同意伊興建如附圖所示U部分之房屋,然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要伊拆房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壬○○則以:伊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房屋居住,但如拆除房屋,伊將無處居住,況興建房屋時未遭原告阻止,否則伊不會興建,原告要伊拆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巳○○○、午○○則分別以:如附圖所示K及‵K部分之房屋,係其夫或其父訴外人黃永清向別人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黃永清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住在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要伊拆屋還地,要賠償地上物之損失,伊現無力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卯○○則以: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房屋,係伊向別人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要伊拆屋還地,要賠償地上物之損失,且伊現無力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癸○○、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分別陳稱:伊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X及‵X部分或如附圖所示W及‵W部分之房屋居住,伊興建房屋時未遭原告阻止,原告要伊拆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甲○○則以:伊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當初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均未反對,而且有書面同意,但該書面伊已撕掉,原告現要伊拆遷房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向別人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初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均未反對,且被告陸軍軍官學校校長有口頭同意,現要伊拆遷房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向別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請求拆房還地但原告要找房子給伊居住並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
㈨被告未○則以: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係因當初伊服兵役生活困難,原告借予其居住,原告要伊拆遷房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庚○○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向別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初原告有派人巡邏且見被告等人建屋之情狀,但原告均未表示反對,現原告請求拆房還地原告應找房子給伊居住,並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酉○○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向別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不知道該地是國有地由原告管理,現原告請求拆房還地,應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辛○○則以:伊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但如拆除房屋,伊興建房屋時未遭原告阻止,原告要伊拆遷房屋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是友人讓與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友人已經死亡,現原告請求拆房還地,應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子○○則以:系爭房屋是友人讓與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友人讓與伊時有告知該地是國有地,惟現原告請求拆房還地,應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寅○○、乙○○、辰○○、戌○○部分:上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而其中訴外人黃永清占有部分,因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巳○○○、午○○、戌○○為訴外人黃永清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告現仍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照片二十幀、被告等人占建案週邊位置圖及占用訴訟案鑑界成果表、訴外人黃永清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己○○之讓渡書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得否以其上揭各該抗辯理由而主張毋庸拆屋還地,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㈡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是否有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經允准分別擅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均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⑵本件被告甲○○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均未反對,而且有書面同意云云;被告己○○抗辯,當初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均未反對,且被告陸軍軍官學校校長有口頭同意云云;被告未○則抗辯:系爭土地因當初服兵役生活困難,原告借予其居住云云;其餘被告則以,原告有見被告等人建屋之情狀,但原告均未表示反對,現原告請求拆房還地為無理由云云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經查:被告甲○○亦陳述原告之同意書面,其已撕毀等語(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己○○、未○亦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原告確有同意或借予被告建屋使用之事實,況原告對被告即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應認係屬真實。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是否有當,經查: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五年期間內(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七村後方,四周為雜草地相當偏僻,僅有寬約二米之水泥巷道供對外出入,而被告之使用狀況,僅為簡陋之宿舍,附近無大型商店,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現場圖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⑶本件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以此測量之面積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是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之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⑷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起為迄今均為二千元,此有高雄縣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一紙、地價謄本六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於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應為可採,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取。是以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巳○○○、午○○、戌○○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多年,搬遷不易等情,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2法官 廖家陽~B3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