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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告
甲○○○○○○○○○○外語短期補習班
被告
乙○○
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外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外語短期補習班負擔一百二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為被告甲○○○○○○○○○○外語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甲○○○○○○○○○○外語短期補習班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宇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受僱期間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史進益製發之聘書,載明僱傭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外,餘則未曾接獲任何聘書,亦未與史進益簽立任何定期僱傭契約,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定期限。又史進益與宇文補習班班主任即被告乙○○均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雇主,明知補習班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竟因原告懷孕,為免日後產假造成人員調配困擾,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要求宇文補習班經理王麗娟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主動離職,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調解不成立。又乙○○於得悉原告向勞工局申訴乙事後,即指使王麗娟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離職,且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報告書,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下稱兩性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則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據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兩性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二千零一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等情。爰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部分;暨本於兩性法第二十九條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此外,如認被告可得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史進益給付一年十個月資遣費。故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僱傭契約是定期契約,期間為一年一聘,期限屆滿,如欲續約,須經兩造同意,另訂新契約。又系爭僱傭契約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件僱傭期限屆滿,因原告表現不好,考績被列為丙等,所以被告未再繼續聘僱原告,與原告是否懷孕無關。是原告指摘被告因其懷孕之故,而予解僱,自屬無據。再兩造間曾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申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當時兩造爭執要點,係在於僱傭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原告並未主張因其懷孕致遭被告解僱。從而,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屆滿消滅,則被告請求自九十一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工資合計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並根據兩性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二千零一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史進益經營之宇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而乙○○係該補習班班主任。系爭僱傭關係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因被告認兩造僱傭關係期限屆滿消滅,致發生爭執,並曾向調委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且有特別休假三.五日未休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係二千零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工申訴案件申請書、補習班立案證書、勞資爭議協議書及薪資條(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暨被告提出調委會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四、惟被告仍以:系爭僱傭關係屬於定期契約,期限係一年一聘。本件系爭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消滅,故被告請求自九十一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工資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並根據兩性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要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茲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而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竟以原告懷孕為由,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顯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爰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兩性法損失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僱傭關係究屬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之契約?而原告能否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可得請求數額多少?經查:

(一)系爭僱傭關係究屬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之契約?原告能否請求資遣費:

1、原告主張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史進益以宏平托兒所發給之聘書,載明僱傭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史進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原告調至史進益經營之宇文補習班,而兩造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簽立任何定期僱傭契約,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屬不定期限。乃被告於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單方製發聘書,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不能改變兩造間不定期限僱傭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宏平托兒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聘書及宇文補習班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娟、吳美貞及蘇梅芳。惟查,史進益否認為宏平托兒所負責人,而按宏平托兒所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立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原負責人歐朝欽變更為現負責人陳玲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社五字第0九二000八0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史進益既非宏平托兒所原負責人,亦非現任負責人。此外,參以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宏平托兒所發給聘書,其聘書上記載負責人即為陳玲香乙節相互以觀,益徵史進益並非宏平托兒所負責人,亦未以宏平托兒所負責人資格核發聘書,僱用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史進益係宏平托兒所負責人,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僱用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宇文補習班聘僱之老師均屬一年一聘,而原告亦屬一年一聘乙節,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宇文補習班經理王麗娟、安親班老師吳美貞及蘇梅芳到庭分別證述:「(宇文補習班老師,聘用期間多久?)老師都是一年一聘」、「(本件原告的僱傭期多久?)原告也是一年一聘」(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王麗娟部分)等語;「(妳在擔任老師期間有無與宇文補習班簽立定期的聘用契約?期間多久?)有,一年為一期」、「(宇文補習班的老師是否都是一年一聘?有否例外?)是的,也沒有例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吳美貞部分)等詞;「(妳在擔任老師期間有無與宇文補習班簽立定期的聘用契約?期間多久?)有,一年為一期」、「(宇文補習班的老師是否都是一年一聘?有否例外?)是的,也沒有例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蘇梅芳部分)等情綦詳,核與乙○○到庭陳述:「(原告何時進入宇文補習班任職?有無與被告簽立定期契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任安親班老師。我們簽的是一年一聘之僱傭關係..」等語相符。而按王麗娟、吳美貞及蘇梅芳雖均係被告受僱職員,惟與原告並無糾葛,衡情,自不至於到庭故為原告不利之證述。況吳美貞及蘇梅芳與原告同為安親班老師,彼等到庭證述受僱老師包括原告及證人均為一年一聘乙節,非惟不利於原告,即對於證人本身亦有相同之適用,衡情,若非宇文補習班老師確均為一年一聘,則吳美貞及蘇梅芳於顧慮自身利益情形下,自不至於到庭為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所為證述,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認。綜上,堪認宇文補習班聘僱之老師均屬一年一聘,而原告受僱期間,亦屬一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無訛。

3、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是依上述,顯見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或發生效力,並不以當事人間作成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惟當事人間如按照僱傭契約,作成書面約定,則非不得以之作為僱傭契約之佐證。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受聘宇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並經該補習班發給聘書等情,有被告提出聘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固否認宇文補習班製發聘書乙節,並主張上開聘書均屬臨訟作成,不足據為兩造定期僱傭契約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告與宇文補習班間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乙節,業如上述。而僱傭契約無論是定期或不定期者,均非要式契約,亦如上所述。故原告執被告提出聘書二份,係屬臨訟作成,不足作為宇文補習班與原告間定期僱傭契約之證據資料,因而認系爭僱傭契約即為不定期限云云,自非可採。況宇文補習班確實交付上開二份聘書予原告,並安親班老師吳美貞及蘇梅芳亦收到相同於原告之聘書等情,亦據王麗娟、吳美貞及蘇梅芳到庭分別證述:「(提示原告是否收受被證一的二份聘書?)原告應有收受,我們通常會在每年六月份發聘書給老師」、「(原告二份聘書有否簽收?)沒有,只是交付聘書而已」(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王麗娟部分)等語;「是有收到一份聘書,但都是私下給的,九十一年六月這一份我有簽收,但之前的也都是私下給的,並沒有簽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吳美貞部分)等詞;「我有從宇文補習班經理王麗娟收到與被證一同型式的聘書,但都是私下給的,也沒有簽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蘇梅芳部分)等情綦詳,堪認宇文補習班確已將上開二份聘書交付原告。從而,被告執上開二份聘書證據資料,資為證明系爭僱傭契約屬於一年一聘定期契約之佐證,即屬可採。

4、再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係屬一年一期之定期契約,其僱傭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如未與宇文補習班續訂契約,則系爭僱傭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行消滅。經查,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全年度服務之考績,因發生遲到、早退及不配合等情形,經綜合考評為表現不好,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考列為丙等,故宇文補習班未續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王麗娟、吳美貞及蘇梅芳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核與乙○○到庭陳述事實相合,堪予認定。足徵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仍受聘於宇文補習班,則被告抗辯:系爭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消滅乙節,即屬可採。

5、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基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是依上揭勞基法所示,雇主應負給付資遣費者,以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為限。換言之,勞動契約如係屆期消滅,受僱人自不得根據該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系爭僱傭契約既因屆期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史進益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可得請求數額多:經查,系爭僱傭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工資,暨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史進益對於原告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三.五日折算工資二千零一元部分事實,於訴訟中自認無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史進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史進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並請求乙○○連帶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二千零一元;暨本於兩性法第二十九條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史進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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