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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告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九0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之一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三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十三號)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九0號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市○○區○○段第二三三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因高雄港碼頭工人由伊編組調派,遂將之貸與被告興建候工室使用(即坐落一九0地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之一號房屋,及坐落二三三地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十三號房屋),惟碼頭裝卸制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當初為方便調派工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被告已無占用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如附圖㈠、㈡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五十七年貸與伊興建候工室使用,惟伊至今仍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顯然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其為管理機關,嗣五十七年間因高雄港碼頭工人由伊編組調派,遂將之貸與被告興建候工室使用,而碼頭裝卸制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交三字第五一七六七號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高港業管字第三0八九四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及鹽埕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碼頭裝卸制度已民營化,當時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完畢,被告已無占用正當權源乙事,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1、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使用狀況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

2、查五十七年間因當時高雄港之碼頭工人係由原告負責編組調派,為方便調派及提供工人暫時休息之處所,原告遂同意貸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候工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考量碼頭工人由其負責編組調派,為方便作業起見,始將土地貸與被告使用,而被告為使工人能達成配合原告編組調派,乃向原告借用土地,依當事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真意及目的,乃為達成兩造互相配合棧埠裝卸業務,故判定借貸目的是否完畢,應衡量兩造訂約時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業已終了而定。經查,原告貸與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候工室後,高雄港碼頭裝卸制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民營化,原告已不再負責碼頭工人之編組調派,改由碼頭工人與各裝卸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簽訂勞動契約,不再適用台灣省碼頭裝卸搬運工人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原告為配合棧埠裝卸業務開放民營,業已核發各裝卸公司經營許可證,並核准各裝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營業,並將上情函知被告在案,有台灣省交通處及原告前揭函文在卷可證。而各民營裝卸公司為其調派之方便,均已另向原告承租港區土地及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堆放機具之處所,並提供充當候工室使用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現況照片在卷可稽。碼頭工人既已改由民營棧埠裝卸公司自行僱用調派,並提供休息處所,則原告當初為方便工人配合作業而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被告已無再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

3、再者,本件地上房屋係於五十七年所建造,為加強磚造式建物,迄今已存在三十五年之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五七)高市建土築使字第五二三及五二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始建造資料查證屬實〔附圖㈠誤載九0六建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供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及公共場所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而上開建物既為加強磚造,且屋齡達三十五年,顯已將屆逾齡,是否有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勘驗結果,坐落一九0地號上之九0六建號房屋目前呈現空屋荒廢狀態,並無碼頭工人在使用,且室內所堆置之物品凌亂,佈滿灰塵,顯已多年未供候工室使用(原告表示民營化後被告即未使用);而坐落二三三地號上之九四五號房屋,一樓作為被告工會辦公室、圖書室及休息室,並非供侯工所使用,二樓則僅放置桌椅,未設置員工福利社等提供基本飲食之設備,顯未具備候工所之日常生活機能等情事,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顯示系爭房屋現均已非供候工所使用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之種類、建材、耐用年限、使用現況並一切情形,亦可證明依借貸目的系爭土地業已使用完畢。

4、至於被告辯稱依商港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迄今仍未改變,是原告貸與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等語。惟查,商港法第十四條僅係賦予港務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三條之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應就碼頭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予以指導、監督,並非直接負責編組及調派,而裝卸公司向原告繳納固定之行政規費,亦僅供原告作為港區維護之用,均與被告借貸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關。況當時係因港碼頭工人由原告負責作業編組及調派,才貸與土地供被告使用,今棧埠業務已民營化,各裝卸公司均自行向原告承租土地及建物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此抗辯,顯無可採。

5、綜上,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予原告。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港區內,緊鄰高雄港碼頭,雖行政區劃歸高雄市,然該土地係供特定目的使用,除港區棧埠作業人員進出外,並無常人進出,惟交通尚屬便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供商家營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屬公允、相當。

3、系爭一九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均為四千二百元;另二三三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均為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為九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占用附圖㈠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占用附圖㈡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一百七十五點0六平方公尺,依上述方法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及附圖㈡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附表:(單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編號│地 號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 │地之日止,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十一年六月底止可請求之不││ │ │(計算方式: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 │報地價×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 │ │÷每年之月數)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計算基準同││ │ │ │上) │├──┼────┼────────────────┼────────────┤│ ㈠ │第一九0│278.75×4200×0.05÷12=4878(元│278.75×4200×0.05×4.5 ││ │地號土地│以下四捨五入) │=26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 │第二三三│175.06×9000×0.05÷12=6565(元│①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 │地號土地│以下四捨五入) │ 九年六月三十日部分: ││ │ │ │ 175.06×6700×0.05×2 ││ │ │ │ .5=146613(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 │ │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 │ │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部分:││ │ │ │ 175.06×9000×0.05×2 ││ │ │ │ =157554 ││ │ │ ├────────────┤│ │ │ │①+②=304167 │├──┴────┼────────────────┼────────────┤│總 計 │系爭二筆土地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損害金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可請求││ │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五十││ │ │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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