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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福山段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福山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

(一)之一所示A部份面積一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五七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兩造之父死亡,遺有多筆土地,當時為便宜行事,伊及其他兄弟姊妹僅推由被告代表登記繼承,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兩造及訴外人曾吉井,曾就父親所遺留之土地之分配及分割事宜訂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曾吉井死亡,其繼承人並將其應得之部分出售予被告,故該協議書所列土地之共有關係現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已依協議書履行義務,惟被告拒絕將伊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六筆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菜公段二筆土地合併,編號三至六福山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之一菜公段土地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附圖(二)之二福山段土地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A、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㈢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兩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原告並非共有人,自不得以一訴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併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之母認為伊經濟狀況較佳,及當年繼承取得之土地較多,乃要求伊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分讓部分予原告及曾吉井,經伊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應將福山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附圖(一)之一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附圖(一)之二菜公段二筆土地應將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菜公段土地二筆,被告係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福山段四筆土地則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

(二)兩造及訴外人曾吉井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約定:「菜公段一小段三九號由甲方(被告)繼續耕作至重劃或徵收為止若重劃分地由被告分得一半,若徵收時補償金額亦由甲方分得一半,乙方(原告及曾吉井)分得一半,一星期內備齊證件」、「福山段四、五號,由甲方取得南邊一半,乙方取得北邊一半,並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地價差額由甲、乙方各半負擔」。

(三)曾吉井死亡後,被告已向其繼承人購得其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之權利。

(四)系爭菜公段一小段三九及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係屬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主要計畫案」所劃設之機關用地,案經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計畫)案」,將菜公段一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另同段三九地號土地仍維持原機關用地,爾後並未再變更都市計畫。

(五)如認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菜公段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福山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兩造並同意福山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之一所示之北邊A部分,被告分得南邊之B部分土地。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同時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對於簽立協議書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之兩造爭點主要為:(一)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應分得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否同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四)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五)應採何種分割方案?(六)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分得之土地交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菜公段及福山段土地共六筆為兩造所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對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利益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利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提爭點,如以此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日後亦將具有既判力,由此足認,原告確認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應分得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2.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曾吉井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約定:「菜公段一小段三九號由甲方(被告)繼續耕作至重劃或徵收為止若重劃分地由被告分得一半,若徵收時補償金額亦由甲方分得一半,乙方(原告及曾吉井)分得一半,一星期內備齊證件」、「福山段四、五號,由甲方取得南邊一半,乙方取得北邊一半,並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地價差額由甲、乙方各半負擔」等內容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足見系爭福山段之土地為兩造及曾吉井所共有,嗣因被告向曾吉井之繼承人購得其應有部分,是該福山段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四分之一,堪以認定。3.至菜公段土地部分,依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得於該土地重劃或徵收時,向被告請求分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或徵收補償金。而菜公段一小段三九之一及三九地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既定之都市計劃分別編定為加油站及機關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三000二五九七號函文可稽,為兩造俱不爭執,且該土地目前仍有部分係被告供耕作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準此,益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原告對於菜公段二筆土地得行使權利之條件係尚未成就,而非無法成就,故原告主張上開菜公段之二筆土地之「重劃」或「徵收」之條件無法成就云云,並無可取。4.又原告復稱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菜公段之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本件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分配處理方式外,另尚有左南段及福民段等二筆土地之分配處理,該等土地均係明確約定兩造及曾吉井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有關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差額補貼等具體事項,唯獨菜公段二筆土地係約定由被告耕作至重劃或徵收為止,若重劃分地始由原告及曾吉井共同分得一半,被告分得一半;若徵收時補償金額,亦由原告及曾吉井分得一半,被告分得一半。可見,應係立約當時,當事人故為不同之約定,此觀卷附協議書之內容極為明確,據此,益徵兩造就系爭菜公段二筆土地有約定以重劃或徵收為原告得請求分配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徵收補償金二分之一等停止條件,依前所述,該停止條件並非無法成就,且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確認系爭菜公段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並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伊,即屬無據。5.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菜公段二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編號三至六福山段四筆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福山段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據以請求被告將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得否同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錄參照。2.經查,本件福山段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準此,則俟辦妥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後,原告即為共有人之一,對該共有土地即有處分權,而其等未有不分割之期約,且依該等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應可併為請求分割共有物。3.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福山段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南邊一半,由原告及曾吉井共同取得北邊一半,並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土地增值稅由原告及曾吉井共同負擔,地價差額由雙方各自負擔等情,然參酌前揭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既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即非系爭福山段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與登記名義所有人之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且依其等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復未具體指界測量,嗣曾吉井之繼承人復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因此,縱使兩造曾協議各人分得之土地方位,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如准予裁判分割,則福山段四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1.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兩造共有人於共有關係成立之初,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法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合併分割數筆土地。2.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福山段四及五地號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福山段四、四之一、五及五之一等四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足見兩造取得系爭福山段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初,應有於彼此間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四筆土地,且兩造復表示同意將該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福山段四、四之一、五及五之一地號土地四筆合併分割。

九、系爭福山段四筆土地應如何分割?1.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福山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查,系爭福山段四、四之一、五及五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編定為第五種住宅區,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細分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足憑,上開土地均面臨十七米文學路,其上有被告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屋二間,南側鐵皮屋係被告經營工廠使用,北側鐵皮屋則由被告出租第三人經營玩具店,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茲兩造均同意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及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分得福山段土地之南邊,原告及曾吉井共同分得該土地之北邊,茲因被告已取得曾吉井之應有部分,及被告係使用該土地之南邊經營工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自由進出,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法律之規定,亦係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故採為分割方案。

十、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分得之土地交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判可參。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分得之上開土地騰空交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之福山段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應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被告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考量訴訟經濟起見,原告併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福山段四筆土地,亦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四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上開土地應以附圖(一)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標示                          │原告請求之應│
 │    │                                      │有部分      │
 ├──┼───────────────────┼──────┤
 │一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地號,地目│四分之一    │
 │    │田,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              │            │
 ├──┼───────────────────┼──────┤
 │二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四分之一    │
 │    │地目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          │            │
 ├──┼───────────────────┼──────┤
 │三  │高雄市○○區○○段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分之一    │
 │    │二一0點四九平方公尺。                │            │
 ├──┼───────────────────┼──────┤
 │四  │高雄市○○區○○段四之一地號,地目田,│四分之一    │
 │    │面積二一0點四九平方公尺。            │            │
 ├──┼───────────────────┼──────┤
 │五  │高雄市○○區○○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分之一    │
 │    │一七五點七八平方公尺。                │            │
 ├──┼───────────────────┼──────┤
 │六  │高雄市○○區○○段五之一地號,地目田,│四分之一    │
 │    │面積一七五點七九平方公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