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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肆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肆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壹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丙○○○、己○○、乙○○○、態國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參拾壹萬元、貳拾肆萬元、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玖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柒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壹拾玖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丙○○○、己○○、乙○○○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己○○、乙○○○及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各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丙○○○),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己○○),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乙○○○)及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戊○○),有原告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丙○○○、己○○、乙○○○、戊○○分別自民國六十六年、七十一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除領有業績獎金非固定薪資外,並領有固定薪資,詎被告自九十年間起擅自變更勞動條件,逕自片面減少原告等之固定薪資金額,造成原告等四人之薪資損失。被告只針對將退休的員工降級降薪,且因原告等即將退休才擴大降級幅度,藉考核結果逼使舊制人員改簽新制,授權各業務主管修正考核標準不同,造成考核不公,對原告等之處分亦顯不相當,有悖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係權利濫用,況被告所制訂之「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並沒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未在內部揭示,應為無效;原告等與被告所簽勞動契約書第二條內容固約定:原告等於訂約日起願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之內容,然該條款不論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有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管理辦法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不論管理辦法有無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等,原告等員工悉應遵守,對於原告等勞工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其中四十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其中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任時,曾與伊訂立勞動契約書,約定願依照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伊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待遇及薪津,原告等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署同意書聲明,對於伊因配合勞動基準法所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管理辦法」等內容已詳閱並充分瞭解,對其中有關待遇給付方式、加班、出勤與差假、各項獎懲辦法、終止僱用關係等規定均同意並願意配合,且「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係針對保險業務員之組織、任用及晉升、職責、勤務、責任額及業績計算、待遇、考核等事項所為之管理規定,業經公開揭示,原告可隨時查閱,縱上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然其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原告既聲明同意並願意配合,自應遵守。而原告等係因考核未達「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三章任用及晉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致使職務異動及待遇變更,致回復為原職等組長職務,伊並無考核不公、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署同意書。

(二)被告制訂之「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兩造間對於「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未由工會(勞工)協商同意,亦未公開揭示(所謂公開揭示是指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不只是上網公告而已)不爭執。

(四)原告丙○○○、己○○、乙○○○、戊○○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在職期間因業績考核之結果,屢有職務升降,丙○○○於九十年第一至第六工作月之業績考核僅十四萬一千元未達平均二十五萬元之標準,組織(每月平均組長數)僅二點二名未達平均四名之標準,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六十六未達百分之七十之標準。己○○於九十年第七工作月至第十三工作月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僅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五未達百分之七十之標準。乙○○○於九十年第一工作月至第六工作月之業績(全區每月新契約換算保費)僅十九萬元未達平均二十五萬元之標準。戊○○於九十一年第一工作月至第六工作月之業績(全區每月新契約換算保費)僅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未達平均二十五萬元之標準。依上所述,原告四人因前開考核均未達到「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三章任用及晉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而遭降職減薪。亦即,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職務由代理區主任改聘為副主任,九十年九月起遭減薪,嗣於九十二年四月起退休;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其職務由代理區主任回復為組長,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減薪;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職務由三級區主任改聘為副主任,自九十年九月起減薪;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職務由區襄理回復為組長,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減薪,迄九十二年三月遭被告解雇。

(五)被告九十年上半年度因受八十九年底高利率保單停賣影響,新契約業績並不理想,為此,被告授權各業務主管修正考核標準,原告等所屬業務開發部將考核標準修正降為:⑴全區每月平均新契約換算保費二十五萬元,⑵組長數及繼續率二項至少一項需達成原訂標準,依此標準,應降為組長人數應為十七人,其中三位左營駐區之區主任,因其等單位主管爭取,仍維持原區主任之職務,而未遭降職減薪。另應降為組長人員如已改與被告簽訂新制人員契約(即從原定之三階制轉為新制人員)者,亦可依新制人員規定辦理而維持新制區主任之職級,未遭降職為三階制組長。

(六)原告丙○○○、己○○、乙○○○、戊○○降職前之固定薪資依序為: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

(七)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被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全年共有十三個工作月(每四週為一個工作月),副主任及組長之保障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即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法定每月工資15840÷30×28=14784)。如其等未達到上開法定基本工資,被告會給付保障薪差,但日後會自員工之薪資中追回。

(八)被告推行之新制區主任與原三階制組長均採比例薪制,即無固定底薪,每年以十三個工作月計薪,每個工作月提供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薪為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主要係以業績表現反應工作報酬。

五、是本件厥應審酌之兩造主要爭點為:(一)被告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之降職減薪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二)如認被告處分無效,則原告得請求之差額薪資應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被告以原告未達到考核標準之降職減薪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二四九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考核原告業績表現之「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並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公開揭示,並不爭執,然前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尚非當然無效,尚應視該工作規則規定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決定其效力。是以,被告縱未將前揭考核原告業績表現之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亦不因此而致工作規則無效。

(二)次查,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所簽訂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又原告等四人亦簽署同意書「本公司因配合勞動基準法所修訂『人事管理規則』、『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管理辦法』之內容,本人已詳閱並充份瞭解,對其中有關待遇給付方式、加班、出勤與差假、各項獎懲辦法、終止雇用關係等規定,本人均同意並願意配合。」(見本院卷一第二八至三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不否認有「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存在,並自陳:「公司八十六年之前有發二本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以往被降級調薪之計算方式與本件相同」等情(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以下),且原告任職期間,因業績良莠不定,職務屢有升降,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職務異動狀況表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二十頁以下),其中八十八年間原告丙○○○、己○○、乙○○○等人亦因遭降職為副主任,嗣該三人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為證,參以,原告四人均曾擔任區主任以上之職務(如區襄理、區副理、區經理及代行處長),負責管理下屬之組長,自不可能不知前揭辦法,綜上足認,原告知悉被告所制訂考核原告業績表現之「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及「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已有默示承諾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而使該等規則發生附合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工作規則之「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辦理考核又另依「專案考核」辦理,其標準不一,變更考核標準亦逐次提高,所變更勞動條件將原薪資項目(固定薪資)取消,未經勞資雙方協商議定,逕自變更勞動條件(降級、降薪),原三階制之敘薪結構亦與新制差異甚大(主要為主任職級之固定薪資已經取消),顯然違反前揭「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已造成勞工權益受損。準此,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中已有特約約定,雇主得就員工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為合理之變更,被告公司具有調職命令權。就調職內容而言,原丙○○○等四人之固定薪資皆大幅調降顯已為「不利之變更」,則難認被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況被告自承,九十年上半年度授權各業務主管修正考核標準,其中同屬左營駐區之三人雖與原告四人相同均未達調降後之考核標準,卻因主管簽「維持原職」,而仍維持原代理區主任之職務(本院卷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意旨狀第五頁),另尚有以調團險部、組訓專員為由,予以維持區主任者(本院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及第一0七頁),依上所述,益徵被告之考核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降職處分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

七、承前所述,被告所為之降職減薪處分應為無效,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丙○○○、己○○、乙○○○、戊○○主張其等降職前之固定薪資依序為: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業據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其等主張降職後所領之固定薪資分別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元,亦有業務津貼表附卷可稽,又依被告「營業通訊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關於每季達成獎金之規定為:「每季達成獎金於第三、六、九、十三工作月時依當季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含輔導業績)按下表計算出各月份之金額累計後,加計責任津貼通算所補差額,再扣除公司於當季每月因法令最低工資所補差額後所得之金額即為『每季達成獎金』」(本院卷一外放證物袋),足見,原告主張因法定最低工資之保障薪差金額尚會遭被告追回,不應以每個工作月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差額薪資,尚屬有據。參以,原告若未遭被告違法降職,則除固定薪資外,尚可請領可觀之非固定薪資(含下屬組長之業務獎金等),衡情原告因為被告所為不當之降職處分所受之損失金額當較其等僅以固定薪資計算差額薪資為多,準此,堪認原告主張不應依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以降職前之固定薪資減去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並非無據,應可採為本件請求之計算方法。

(二)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丙○○○原固定薪資為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起降職後減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迄九十二年四月退休止,每月差額薪資即為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十個月,總計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20×29122=582440);己○○原固定薪資為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降為六千元,迄九十三年七月間止(目前仍在職),每月薪資差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共計二十八個月,總計為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28×33332=933296);乙○○○原固定薪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迄九十三年七月間止(目前仍在職),每月薪資差額為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共計三十五個月,總計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35×21130=739550);戊○○原固定薪資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降為六千元,迄九十二年三月遭被告解雇止,每月薪資差額為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共計六個月,總計為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6×32339=194034)。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為由降職減薪,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丙○○○、己○○、乙○○○及戊○○等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