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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與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第三人林清波為原告之先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第三人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直至林清波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之前,戶籍上皆登記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為夫妻關係,被告依此婚姻關係而成為第三人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利與繼承人之地位即有遭被告不法瓜分侵害之危險,因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繼承人地位及相關繼承權利受有侵害之虞,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明文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今先父(即第三人林清波)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故原告依法以被告為唯一被告,自屬適法。

(二)實體方面:

⑴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雖於七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持載明結婚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申請。惟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間確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即第三人林清波與被告並沒有在結婚證書上所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愛禮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之婚姻即屬無效。關於被告與第三人林清波間確實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請鈞院依法傳訊當初在前揭結婚證書簽名充任介紹人之王洪智先生、陳秀珍女士,此二人為夫妻,當可明白還原事情之真相,綜上所述,為貫徹保障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權益,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洪智、陳秀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述實在,被告於七十年間就認識原告之父親林清波,後來林清波身體不好,被告都住在他家在照顧林清波,因為怕外人講話,所以才會寫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證書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原告的父親林清波與被告並沒有在結婚證書上所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愛禮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父林清波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其等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渠等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惟直至第三人林清波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之前,戶籍上皆登記被告與林清波為夫妻關係,被告依此婚姻關係而成為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利與繼承人之地位即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危險,故被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身分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人地位及相關繼承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本院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先父林清波雖於七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持載明結婚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申請,惟被告與林清波間確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即林清波與被告並沒有在結婚證書上所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愛禮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且林清波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洪智、陳秀珍亦均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證書】結婚證上之介紹人王洪智、陳秀珍是否由你們簽名蓋章?)是的。」、「(問:原告之父親林清波與被告甲○○○是否有於結婚證書上所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在愛禮餐廳辦理結婚儀式?)沒有。是林清波拜託我們夫妻在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欄內簽名蓋章,說他要與甲○○○辦理結婚登記,須要結婚證書,所以我們才會簽名蓋章,實際林清波與甲○○○都沒有辦過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原告先父林清波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既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先父林清波間之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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