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彩濱
- 訴訟代理人
- 朱明男
- 被告
- 己○○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己○○、丙○○、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名稱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更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每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共分為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計算,如原告嗣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後之次月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上開利率計息;借款未依約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外,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加或減後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己○○於借款後,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繼續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願意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己○○、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消費查詢表、團體戶分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己○○、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O~T5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 本 金 │原 借 款 金 額│ 週 年 利 率 │ 利 息 起 迄 日 │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 │號│ │ │ │ │ │ │ ├─┼────────┼───────┼────────┼─────────┼────────────────────┼──┤ │1│三十九萬零七百八│一百萬元 │百分之十一點二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十四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乙○○部分) │ │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2│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一百萬元 │百分之十一點二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三十七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 │ │(己○○部分) │ │ │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本金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