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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2號

給付賠償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飛元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伊概括承受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被告前於89年6月28日與飛元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電子零組件(即被動元件)後段製程部門經理職務,嗣於91年7月1日起兼任飛元公司全球運籌中心經理,雙方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下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同意在離職2 年內非經飛元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在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飛元公司相同行業,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飛元公司相當於以違約時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因而在任職期間每年獲發股票或獎金以為代償。嗣被告於92年5 月31日離職,其掌握飛元公司被動元件之包裝、測試等後段製程之營業秘密,且明知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為伊之競業同業,竟於92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配銷處著裝部經理迄今,無視於雙方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而違背誠信。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 (b)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2個月,以違約當時薪資即每月新台幣(下同)8 萬7,5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5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原告與飛元公司合併時,因原告提供之勞動條件較飛元公司時期減少薪資約1萬多元,伊無法接受,而受飛元公司資遣,且未同意飛元公司將系爭聘僱契約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向伊請求賠償;又原告並無須受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且伊所任職務亦無機會接觸原告欲保護之技術或利益,而原告限制伊就業之區域、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欠缺合理規範,復未提供代償措施,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並與公序良俗有違,自屬無效之約定;再伊於華新公司亦非從事相同於伊在飛元公司之後段製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6 月28日與飛元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自同年7月1 日起任職於飛元公司,擔任後段製程部門經理,嗣自91年7月1日起兼任全球運籌中心主任。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 (a)項約定:「乙方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2 年內,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a)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行業」(即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又第12條 (b)項約定:「乙方倘違反第8 條、第9 條或第10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

(三)被告於90年9 月間獲發原告公司上市股票11.4張,市價約33 萬1,740元;於91年9 月間獲發原告公司上市股票33張,市價約32萬100 元;於92年6 月間獲發現金34萬4,951元。

(四)飛元公司與原告於92年5 月7 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飛元公司為消滅公司。

(五)被告於92年5 月31日離職;而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華新公司擔任配銷處著裝部經理迄今。

(六)原告與華新公司均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具產業上之競爭關係。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7 日因合併而承受飛元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被告知悉飛元公司關於被動元件後段製程之營業祕密,於92年5月31日離職後未久,即至華新公司擔任同一業務內容之工作,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請求賠償?㈡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㈢被告於華新公司是否從事與其於飛元公司相同之工作內容?

五、原告得否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請求賠償?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我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雖主要在避免避免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惟法律不能砥觸憲法,私法關係自宜受憲法之規範,但為維護私之獨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如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又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離職後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即難認違反公共秩序,而應為法之所許。惟若雇主係因經濟性因素例如轉讓、業務性質變更等,而解僱勞工時,勞工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其本無離職之意願及準備,依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係違背誠信或惡質競爭之行為,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或影響其生計,是於此情形,應認競業禁止約款已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而違反公共秩序,應向後失其效力。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係於飛元公司與國巨公司合併之際,受飛元公司資遣,且於92年6月間領取資遣費34萬4,951元,而非自動離職各節,業據提出飛元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卷1第193頁),其內就離職原因勾記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證人即飛元公司暨迄至合併後原告公司之人事人員乙○○到庭結證稱:上開離職證明書係從飛元轉成國巨時,員工可選擇是否留任,故公司出具此張證明,讓離職員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離職原因勾選第6款是因國巨承接後勞動條件不一樣;所有領到該類離職證明書之員工均領有資遣費;大部分員工是留任的,只是一小部分人員因組織變動的關係被資遣,被告即屬組織變動之其中一部門,公司是希望留任被告,但在徵詢留任時,勞動條件與飛元公司時期不一樣;留任者都要重新簽約,勞動條件不太一樣,有些人減薪,給付項目也不同等語綦詳(卷2第153頁以下)。參以,依原告提出之92年5月份被告薪資明細表(卷1第126頁),原告就被告於當月領取之一筆34萬4,951元,記載其項目為「離職金」,益見該筆款項係屬資遣費無訛。據上,足認被告於原告與飛元公司合併之當月(即92年5月)月底離職,係因原告就合併後擬提供之勞動條件劣於飛元公司,被告不同意繼續留任,而受飛元公司資遣。

(三)基此,被告於飛元公司與原告合併之際,係因被迫面對勞動條件之降低及改變,而無意留任,並非於維持相同勞動條件之情形下,自主萌生離職之意願或準備,揆諸首段說明,自不宜令被告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而認其仍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從而堪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已因被告受飛元公司經濟性解僱,而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應向後歸於無效,是原告雖承受飛元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行使系爭聘僱契約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權利。

(四)據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自飛元公司與原告合併之際資遣被告時起,即失其效力,原告並不得據之對被告請求賠償。

六、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利益,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如未逾合理程度,即難認違反公共秩序,而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又參諸學理及勞工司法、行政實務,競業禁止約款如未符合下列標準,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⑴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⑵勞工須擔任一定職務而得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須有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行為有顯著違背誠信;⑹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或乘其無經驗、急於求職而要求簽署。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飛元公司後段製程部門經理,嗣並兼任全球運籌中心經理,業務範圍包括研發、生產、銷售與人事等業務,而得知悉上述領域之營業秘密及產銷資料、客戶商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擔任前述兩單位之經理,惟否認知悉飛元公司上述領域之專業技術或知識,並辯稱:伊僅負責產品製造完成後之包裝部門,而該部門係利用市場上已有之標準機器設備將粒狀產品包裝成帶狀捲裝產品,並無涉及有關業務或製程之秘密等語。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飛元公司全球運籌中心作業手冊(卷1第128-141頁)為證,其內記載該中心經理之工作內容為:掌握生產時間及全球客戶訂單交貨、倉儲管理、開發全球物流自動化支援系統、製造資訊之標準化及資料庫管理、協調製造資源、辦理出口業務等。然被告爭執該私文書之內容為真,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況退步而言,縱令該文書之內容非偽,充其量僅足說明被告之工作範疇涉及成品之管銷及製造資訊、資源之管理,惟無從證明飛元公司有何須特別保護之營業技術、知識,或被告從其經管之資料及成品得以知悉飛元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利益,是上開作業手冊自不足據為飛元公司享有須特別保護之營業秘密或被告所任職務得以知悉該秘密之判斷。2.至原告雖又主張:飛元公司於90年間委託訴外人德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舍公司)共同研發一套測包機條碼驗證系統,於91年3月間完成並上線,該系統係用以矯正同業間使用相同之測包機,常發生換批時混料、打空帶、捲帶機無故停機或不停機等作業瑕疵,以提高生產效率、減少虛耗成本,而被告全程參與該項系統研發與上線使用計劃,知悉相關技術知識等語,並提出測包機條碼使用說明文件1份為證(卷2第132-14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系統係飛元公司與德舍公司共同研發,或其知悉該系統如何形成。乃觀諸前開說明文件,至多足徵該系統或係德舍公司設計研發,惟無從看出該系統與飛元司有何特別之關連性,或飛元公司就該系統之產生或運作有技術、知識上之協力或貢獻,而得共享該系統之研發利益或秘密,更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研發並因此知悉關於該系統開發、操作之特別技術或知識,而足於同業處比照實施。3.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飛元公司有何須特別保護之營業秘密,或被告受僱於飛元公司時所任職務得以接觸、查知該等技術及資訊。

(三)次者,原告主張飛元公司與被告係以口頭約定代償措施,被告於90年暨91年9月間分別獲發價值約33萬元、32萬元左右之原告公司上市股票,及92年6月間獲發之現金34萬4,951元即為代償措施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受領該等股票、現金,惟否認係屬代償給付,辯稱:上開股票係屬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及飛元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所定之福利措施或績效獎金,而上開現金係屬資遣費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股票、現金係屬代償措施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上開現金確屬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員工自公司受領股票之原因有多端,無從遽憑被告受領上開股票,即推認該受領原因係代償給付。況考究代償措施之目的,無非係在彌補勞工於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遭致之經濟上不利益,理當於「離職」該給付條件成就後,始有給付之可能,惟上開股票係在被告尚任職於飛元公司期間即已受領,倘該等股票係屬代償措施,則無異飛元公司於代償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時,即先為付款,實有違企業經營之常理,而難置信。基上,亦無從認飛元公司禁止被告競業有給與代償措施之約定。

(四)承前,飛元公司既無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利益,而被告於受僱時所任職務亦無從接觸或知悉該公司之特別技術及知識,且飛元公司禁止被告競業亦未無代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失於公平,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於被告受飛元公司資遣之際,即向後失效,原告無從基於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地位,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又該條款本身亦有失於公平,而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 (b)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至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原告亦無從行使該條款之權利,則縱使被告嗣受僱於華新公司所從事者係與其前任職於飛元公司之相同工作內容,原告亦無從請求其賠償,是本院就兩造關於被告受僱於華新公司後是否從事與其任職飛元公司時同一工作之該爭點,即毋庸予以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賠償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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