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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紀元林玉心洪佩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吉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查詢單、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佩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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