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8 月間申請變更登記丙○○、戊○○、己○○、壬○○等4 人(下稱丙○○等4 人)及劉炎、庚○○、李明色等3 人為該合作社之理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卷一第96頁)。而劉炎、庚○○、李明色等3 人均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卷一第45頁以下、第291頁以下、卷二第23-27 頁),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款 、第46條規定,已不得代理該合作社行使權利;而丙○○等4人為該合作社之理事,依首揭規定為該合作社之負責人,依法自得由其等代理該合作社實施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3 、4 項所明定。本院84年度執字第4817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定於94年9 月23日依同年8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4年9 月2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發函將有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本件原告,經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收受,並於9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自無不合,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聲請對訴外人周美利勇(已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4年度執字第48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鈞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周美利勇之配偶乙○○○名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97 、397-5 、397-14、397-15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397 、397- 14地號上同段23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 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384,000 元,於94年8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2,296,569 元(含債權原本2,077,957 元、利息218,612 元)予享有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被告。惟被告所享有之上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於84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查封之事實通知被告後,此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而依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之記載,周美利勇係於84年2 月20日借款3,200,000元,截至84年11月20日,還本200,000 元,至85年1 月20日還本3,000,000 元,貸放餘額為0 元,足見該筆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嗣後縱發生其他債權,亦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其次,被告業於86年9 月29日將其對周美利勇之債權讓與本件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且已通知周美利勇,惟被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與板信銀行合併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而被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撤銷,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第2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不得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再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依法不得領取分配款項。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強制執行金額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告債權原本2,077,957 元、利息218, 612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296,569 元應剔除為0 元後,分配其中804,014 元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周美利勇就其於84年2 月20日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完畢;又伊係以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伊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未為提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陳稱: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關於還本3,000,000 元之記載,僅係科目轉換為催收,並非周美利勇已還清本金,而該筆借款係於84年2 月20日所借,自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又被告與伊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即應回復原狀,被告自得向周美利勇求償;再者,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內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伊亦續予提出清償帳卡等,且於本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可視同被告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被告並無不得領取分配款之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前聲請對周美利勇(已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周美利勇之配偶乙○○○名下之系爭房地予以執行,拍賣所得價金4,384,000 元;本院於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其中2,296,569 元(含債權原本2,077 ,957 元 、利息218,612 元)予享有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被告。
㈢系爭房地於79年11月30日、80年8 月29日、81年12月15日依序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400,000 元、1,800,000元、4,800,000 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院查封系爭房地後,於84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行使抵押權,經被告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於84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本金3,000,000 元,及自8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享有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有無優先受償權?
㈡被告得否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務?
㈢被告有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提出,是否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
六、被告享有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有無優先受償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之記載(卷一第16頁),周美利勇係於84年2 月20日借貸3,200,000 元,截至同年11月20日止,已清償本金合計200,000 元,又於85年1 月20日還本3,000,000 元,貸放餘額為0 元,足見該筆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惟被告否認周美利勇於85年1 月20日還本3,000,000 元(至周美利勇於84年2 月20日借款3,200,000 元、截至84年11月20日止共還本200,000 元各節,被告則未予爭執)。而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其內「交易日期」為「85/01/20」、「繳息(還本)起迄日期」為「84/12/20~85/01/20」之該列,於「還本金額」、「貸放餘額」項下固分別有「3,000,000 」、「0 」之記載,惟同列「摘要」欄則記載「轉帳繳息『催』」,「繳息類別」欄則記載「『催收』利息」,基此,以該列關於交易內容3,000,000 元之記載,雖有「還本」、「貸放餘額」為零等之文字,然亦併有「催收」及「催收利息」之登載,是由此等內容觀之,尚難遽認周美利勇於85年1 月20日確已清償本金3,000,000 元。
㈡原告又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自85年1 月20日後至同年5月20日止,均未列載利息及違約金,足見85年1 月20日該筆3,000,000 元並非轉催收等語。而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於「交易日期」為「85/01/20」該列下,即接續「交易日期」為「85/06/24」、「繳息(還本)起迄日期」為「85/05/20~85/06/20」、「繳息類別」為「利息收入」之記載,其間固無關於85年2 月至5 月之交易紀錄。惟按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之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錄;又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此有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10條、第12條附卷可資參佐(卷二第78頁以下),而被告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法院之查封通知後,已於84年6 月6 日將上開借款移送催收,並於85年1 月20日經被告85年度第1 次理事會通過轉列為催收款,此有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單、轉帳收入傳票(卷一第205 頁、第86頁)在卷可稽,是足見周美利勇之借貸本金餘額3,000,000 元係於85年1 月20日經轉列為催收款,而未清償。
㈢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催收人員杜素慧到庭結證稱:因周美利勇有被他的債權人查封財產,周美利勇的繳款雖然正常,但依規定,周美利勇的資料會從分行轉到催收科,所以85年我們就把他原本的「擔保放款」轉為「催收款項」;轉為催收款之後,周美利勇還是有持續正常繳息;直至87年周美利勇都還有持續繳息;移送催收之後,我將周美利勇之繳息紀錄用手寫紀錄下去(卷一第198 、199 頁),並有繳息紀錄2紙在卷可按(卷一第202 、203 頁)。以杜素慧現已非被告或參加人之受僱人,與被告、參加人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而足採信。職是,以杜素慧證稱周美利勇於移送催收後仍正常繳息、經其以手寫紀錄等詞,並有上開自84年6 月起至86年9 月之歷月繳息紀錄可稽,足認8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間,周美利勇確仍持續繳息。雖此部分事實未顯現於前述交易明細列印表,惟電腦登帳漏未轉載部分手寫紀錄,衡情並非不可能,是自難僅憑上開列印表於前述期間無繳息之登載,而推翻前揭證詞及繳息紀錄所呈現之事實,更無從據此推論此期間無繳息紀錄係因借款本金餘額3,000,000 元已於85年1 月20日清償之故。
㈣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能舉證證明周美利勇已於85年1 月20日清償借款本金餘額3,000,000 元。據上,堪認被告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本院通知系爭房地已受查封之時,對周美利勇尚有借款本金餘額3,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本金餘額並未於85年1 月20日一次清償完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於此之後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由是,被告所享有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於受查封通知時,上述借款本金餘額3,000,000 元之債權既仍存在,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七、被告得否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務?
㈠按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此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社員(代表)大會為信用合作社之意思機關,理事會為其執行機關,理事會為合作社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社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或承認,即無從發生效力。經查,被告86年6 月24日86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與負債或合併之提案,嗣被告理事會於同年8 月29日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同年9 月3 日由理事主席劉炎代表被告與板信銀行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讓與基準日為86年9 月29日),而後於同年9 月6 日召開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被告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惟該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確定,以上各節有被告上開2 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受讓讓與契約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69 號、90年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書暨裁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1-175 頁)。是以,被告理事會關於將被告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之決議,或其理事主席代表被告與板信銀行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既未經被告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通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生其效力。而被告與板信銀行之受讓讓與契約既未生其效力,則被告對周美利勇之債權自仍屬存在,而得請求周美利對其清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周美利勇,嗣其86年度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撤銷確定後,被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撤銷,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第2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不得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等語。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項關於債權讓與通知或撤銷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之讓與係在讓與人、受讓人間,因債務人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始規範此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義務,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又因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讓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可逕向債務人請求,故非得受讓人之同意,不得將通知撤銷。惟如債權讓與通知後,讓與人、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或生效,債務人並無從知之或加以審認,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以免其因信原先所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向受讓人清償後,復需面對讓與人行使債權、重複求償之困境,始有民法第298條第1 項允予債務人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之規定;然若讓與人經受讓人同意而撤銷原債權讓與通知,此時債務人即已知讓與人、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情事,則債務人即不得再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質言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尚未撤銷前,僅債務人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然並不影響讓與人對債務人債權之行使。原告所謂債權讓與通知後、尚未撤銷前,讓與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向其清償,顯然有違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時,權利義務不生變動之基本法理;且倘如原告所言,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即無規範之必要,蓋倘讓與人於撤銷讓與通知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債務人縱使對受讓人為清償,亦根本不生對抗讓與人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八、被告有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提出,是否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查,被告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本院查封通知後,於84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3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 件及84年2 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 紙,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堪認被告已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證明文件,就債權之存在亦已提出借據以為基礎之證明。
㈡其後,被告於86年9 月29日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履行,將存借款、帳冊等營業資料交付板信銀行,此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明確(卷二第64頁、卷一第124 頁後)。雖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受讓讓與契約因涉及有無經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而衍生效力上之疑義,迨至91年1 月24始經最高法院撤銷該決議確定,業敘如前,惟在此決議確定撤銷前,板信銀行基於事實上管領周美利勇借貸資料之地位,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90年3 月6 日陳報債權本金餘額為2,077,959 元及自90 年1月31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並於92 年5月14日補正提出84年2 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正本1 紙,此亦有陳報債權狀、補正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參與分配卷、執行第2 卷),且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示引用此業經提出之借據正本等資料(卷二第64頁正、反面)。以被告仍為周美利勇前揭借貸債務之債權人,且板信銀行負有將前揭借據正本返還予被告之義務,並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同意被告援用該項文件,則被告以板信銀行已提出於本院之借據正本為債權之證明,於法自無不許,是堪認被告後續就債權證明文件亦已補足完備,並無缺欠。
㈢據上,堪認被告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九、綜合前述,被告於84年6 月1 日受查封通知時,對訴外人周美利勇尚有本金餘額3,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就該筆債權僅獲部分清償,而其為系爭房地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餘額;又被告雖未撤銷對周美利勇之債權讓與通知,惟僅周美利勇得以對抗板信銀行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以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未生效,被告自得繼續享有對周美利勇之債權,並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再被告已提出完整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其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六分配予被告之債權原本2,077, 957元、利息218,612 元,並將其中804,014 元分配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