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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撤銷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 炎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固經決議將上訴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上訴人之註銷登記。但依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日上訴人社員代表為一百三十二名,其四分之三應為九十九名。而系爭代表大會紀錄所載:主席報告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一百零二人中之社員代表李宏祥等十三人並未出席,實際上僅有八十九人出席,顯未達全體社員代表之四分之三,足見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已違反前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決議,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金融機構合併法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公布施行,其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公布施行前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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