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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

履行給付和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告
乙○○

當事人間履行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和解契約,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審理中減縮判決聲明為本於和解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為被告所不反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懷孕後,前往被告甲○○○○○○○○○○(下稱朱炳政)產檢,起先係由朱炳政為原告進行產檢,後來則由被告乙○○為原告產檢,原告於92年9 月11日前往診所待產,同日下午4 時24分,由乙○○為原告接生並產下一名男嬰,惟男嬰產下後無法自行呼吸,乙○○明知診所設備不足,卻僅呼叫朱炳政前來處理,延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始因因無法處理,而通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迄至92年9 月29日上午8 時26分,因呼吸衰竭及新生兒缺氧腦病變死亡,顯見被告具有接生疏失及延誤急救之過失。被告自知理虧,遂由原告、乙○○及朱炳政配偶即訴外人丙○○代理或表見代理朱炳政,於92年11月19日,在診所旁海產店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雙方當場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共同賠償原告9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 並約定翌日即11月20日交付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和解)及簽訂書面和解契約。詎被告事後均拒絕承認系爭和解,並遲不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本於系爭和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2年11 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朱炳政則以:伊僱用乙○○為原告進行產檢、接生及急救男嬰均無過失。丙○○未代理伊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並於和解中同意伊願與乙○○共同賠償系爭款項,縱然丙○○曾代理伊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惟朱炳政既未授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亦不知悉丙○○向原告表示為伊之和解代理人,自不負本人責任。況丙○○縱向原告表示為伊之和解代理人,然伊亦於知悉丙○○表見代理情事後,即於和解當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丙○○之表見代理行為,故本件和解不成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乙○○則以:伊為原告進行產檢、接生及急救男嬰均無過失。伊於和解當日,因受到原告脅迫,在壓力下,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故系爭和解並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伊共同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炳政為怡和婦產科診所(下稱怡和診所)之負責人兼院長,於事故發生時,僱用乙○○為住院醫師。原告之懷孕及產檢均於怡和診所進行,經檢查結果,胎兒均屬正常,並無異狀。

(二)原告於92年9 月11日在怡和診所待產,由乙○○於同日下4 時24分為原告接生,原告產下男嬰名為洪阜熙,因男嬰呼吸衰竭,於當日下午送往高雄榮總急救,詎因呼吸衰竭及新生兒缺氧腦病變原因,於92年9月29日上午8時26分宣告死亡。

(三)原告、乙○○、朱炳政之妻張秀鸞、訴外人丁○○、己○○、乙○○兩位不知姓名友人及怡和診所護理長於92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怡和診所旁之海產店洽談系爭和解。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張秀鸞在上開和解期日,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張秀鸞如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則其有無獲得朱炳政授權和解?丙○○如未獲得授權和解,則朱炳政是否知悉張秀鸞對外表示為朱炳政的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如丙○○所為係成立和解之表見代理,則朱炳政有無即時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丙○○之表見代理?(二)乙○○是否遭到原告之脅迫,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乙○○是否曾在法定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爰分述如下:

(一)張秀鸞在上開和解期日,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張秀鸞如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則其有無獲得朱炳政授權和解?丙○○如未獲得授權和解,則朱炳政是否知悉張秀鸞對外表示為朱炳政的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如丙○○所為係成立和解之表見代理,則朱炳政有無即時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丙○○之表見代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為朱炳政僱用醫師乙○○為伊產檢、接生發生疏失及遲延救治男嬰,造成男嬰死亡,致伊受有損害,雙方乃同意於上揭時、地進行和解,被告於和解中同意於92年11月20日共同給付900000元和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生產紀錄單、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佐,並舉證人丁○○及己○○為證,惟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朱炳政復舉證人丙○○為證。

2、經查,原告於92年9月11 日在怡和診所待產,由乙○○於同日下4時24 分為原告接生,原告產下男嬰名為洪阜熙,因男嬰呼吸衰竭,於當日下午送往高雄榮總急救,嗣因呼吸衰竭及新生兒缺氧腦病變原因,於92年9月29日上午8時26分宣告死亡。原告、乙○○、張秀鸞、丁○○、己○○、乙○○兩位不知姓名友人及怡和診所護理長遂於92年11月19日晚上9時至11 時許,在怡和診所旁之海產店洽談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原告、乙○○及丙○○於前揭時、地洽談和解內容,係為處理朱炳政僱用乙○○為原告接生男嬰,暨其後男嬰發生死亡所生損害賠償事宜。

3、次查,原告主張丙○○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乙○○達成以系爭款項為男嬰死亡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乙節,核與在場證人即原告之婆婆己○○到庭證稱:「和解內容是說被告(沈、朱)同意給付原告900000元,並且雙方約好在隔天以(20日)也是到怡和醫院旁寫和解書,當時原告有同意以900000元來和解,被告部分是由朱太太(丙○○)、被告(沈)同意以900000元來和解,那時侯還沒有寫書面只有口頭上約定..。雙方面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等待20日早上來簽和解書」(見本院卷1頁123及124 己○○證述);在場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稱:「和解當天我有在場,當天和解談到最後和解的金額900000元,被告同意以900000元和解,至於被告內部如何去分擔是被告的事情,最後被告(沈)及被告(朱)的太太都同意以900000元來和原告和解..雙方就900000元和解確實有同意..」(見本院卷1 頁125 丁○○證述)等語相符,而按朱炳政對於己○○及丁○○之證述,除以證人曾參與前往怡和診所灑冥紙外,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1 頁126第19行),已徵上開證人證述丙○○確於和解當日,與原告、乙○○共同達成系爭和解,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堪予採認。此外,參諸乙○○不爭執確與上揭時、地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與朱炳政共同給付原告900000元,暨到庭陳稱:「..被告(朱)太太最後也是有同意以900000元和解,但我不記得是否有提到20日寫和解書..」(本院卷1頁124)、「最早的時候,原告是說 0000000元,但和解的時候原告請求的金額大概是0000000 元,經過我二位朋友的協調之後,原告才降為900000元和解,我要強調的部分是怡和診所與原告的和解,我只是受聘醫師的角色」(見本院卷1 頁128) 、「..和解是怡和婦產科診所與原告談的,因為對方要求和解」(見本院卷2 頁47)等語;並朱炳政陳稱:「..因為當時原告到診所灑冥紙,我們才不得已跟原告以900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1 頁126) 、「..朱太太也有在和解的現場,也知道要用900000元跟原告和解..」(見本院卷1 頁128) 等詞;及丙○○到庭證述:「..當時都由(沈)中章的朋友鐘先生在現場談,當天原告原來是請求16 0萬元,後來經過鐘先生協調,金額降為90萬元,由怡和醫院及乙○○各負擔45萬元,當時我同意將此結果帶回去給朱炳政..」(見本院卷1 頁134) 等情,足見和解當天,丙○○確與原告、乙○○成立系爭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無訛。抑有進者,乙○○於和解當天,表示如果朱炳政同意支付45萬元,則伊亦同意支付45萬元,合計90萬元與原告和解乙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1 頁68),倘參諸乙○○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爭執業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丙○○於和解當天確與原告及乙○○達成系爭和解無誤。是朱炳政仍執:丙○○於和解當天,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云云,洵屬無據。

4、又查,原告主張丙○○確於上揭時、地,代理朱炳政與原告、乙○○達成以系爭款項為男嬰死亡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乙節,核與己○○到庭證稱:「..被告(朱)的太太有代理被告(朱)的權利,因為被告(朱)的太太說被告被告(朱)的部分由她代理就可以了..」(見本院卷1頁123 己○○證述);丁○○證稱:「..和解的時候,被告(朱)的太太說她是被告(朱)的太太可以幫被告(朱)來處理這件和解的事情,這個意思就是說被告(朱)太太表示可以有權利代理被告(朱)談和解的事情」(見本院卷1頁125丁○○證述)等語相符,而按朱炳政對於己○○及丁○○之證述,除以證人曾參與前往怡和診所灑冥紙外,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1頁126第19行),已徵上開證人證述丙○○於和解當日,代理朱炳政與原告、乙○○共同達成系爭和解,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堪予採認。此外,參諸乙○○到庭陳稱:「..我要強調的部分是怡和診所與原告的和解,我只是受聘醫師的角色」(見本院卷1頁128)、「..和解是怡和婦產科診所與原告談的,因為對方要求和解。在談的過程,丙○○即朱炳政(太太)是可以代表朱炳即怡和婦產科來和解的,所以我們才坐下來和解..」(見本院卷2頁47 )等語;暨乙○○的朋友鐘先生在現場談,當天原告原來請求00 00000元,後來經過鐘先生協調,金額降為900000元,由怡和醫院及乙○○各負擔450000元,當時伊同意將此結果帶回去給朱炳政(見本院卷1頁134)等詞,業據丙○○到庭證綦詳,倘參以和解當天之時間,係從晚上9時許至11 時許止,而朱炳政於和解當天,亦於怡和診所看診及察房,迄至11時許才離開診所,並和解地點緊鄰怡和診所,且和解期間內,丙○○曾經回到怡和診所2次(見本院卷1頁134至136)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丙○○於和解當天,係獲得朱炳政授與和解代理權,始參與作成系爭和解,並同意共同給付系爭款項。否則,丙○○如未獲得朱炳政授與和解代理權,衡之常情,其於先後2 次回到朱炳政尚在看診之診所後,自不可能仍同意與原告、乙○○達成系爭和解,給付系爭款項。此參諸丙○○證稱:「..後來我先生(朱炳政)有說基於診所立場願意給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1頁135)等語益明。是朱炳政辯稱:未授與和解代理權予丙○○,丙○○無權代理朱炳政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云云,即屬無據。

5、再查,兩造不否認曾於和解當天同意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固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業於和解當天成立,至簽訂和解書,僅係作為日後雙方書面證據資料之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參諸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和解書之簽訂,應係作為他日證據保存及證明之用,核與和解契約成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末查,丙○○既獲得朱炳政授予和解代理權,始參與作成系爭和解,則有關丙○○是否表見代理作成和解契約及朱炳政有無即時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丙○○之表見代理等爭點,即無審究必要,附予敘明。

(二)乙○○是否遭到原告之脅迫,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乙○○是否曾在法定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係在獲得乙○○同意情形下成立,伊並未對於乙○○施予任何暴力脅迫等情,並舉丁○○及己○○為證,惟為乙○○所否認,並以:伊因遭受原告之暴力脅迫,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本件乙○○既不否認曾與原告、丙○○代理之朱炳政達成系爭和解乙節,則就其辯稱:係遭受原告暴力脅迫,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自屬變態及有利於乙○○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舉證,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分配之風險。

2、經查,原告主張伊原來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嗣因乙○○偕同參與和解的兩位友人居中協調,後來雙方以900000元,達成和解。況和解當天,警察也有到場,如果原告在和解時使用暴力脅迫,則被告於警察在場之情形下,豈會同意坐下來與原告洽談和解,並同意於翌日簽訂和解書?顯見原告並未對於乙○○使用暴力脅迫等情,核與乙○○到庭陳稱:「當天我有同意如果朱炳政同意出45萬元我也同意出45萬元共90萬元與原告和解..所以才說隔天簽和解書,以9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1 頁68)、「最早的時候,原告是說0000000 元,但和解的時候原告請求的金額大概是0000000 元,經過我二位朋友的協調之後,原告才降為900000元和解..」、「當時是有警察在場,在和解的一、兩個小時中,原告並沒有很明顯暴力脅迫行為(見本院卷1 頁128) 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而按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0000000 元,嗣經乙○○之兩位友人居間協調後,原告同意其請求金額降為900000元,顯見雙方在和解過程中,並非僅有原告單方的意見,而係乙○○的個人意見,在透過友人的斡旋協助後,亦得以向原告表達,並獲得原告部分的同意讓步,則衡之常情,倘原告於和解當時,係對於乙○○使用暴力脅迫行為,則乙○○如何使其友人代為協調?而原告又為何同意調降其請求之金額?雙方又如何達成系爭和解?足徵乙○○所辯上情,不能採信。次查,原告苟於和解當天,對於乙○○使用暴力,脅迫其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方案,則參諸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既有警察在場,如原告確以暴力方式,脅迫乙○○同意和解,則乙○○自得當場向警察報案,請求協助處理,縱或不然,亦可於原告離場、暴力壓迫結束後,逕向警察報案,指摘遭受原告暴力對待,致不得不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惟依乙○○於本院所述情節,其既未當場向警察求助,亦未曾於和解過後,向警察報案,指遭受原告暴力脅迫,益見乙○○指稱:遭受原告暴力脅迫,始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同意共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委難採信。

3、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著有明文;復按因被脅迫,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揭有明文。乙○○辯稱:伊遭受原告暴力脅迫,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並不可採,業如上述。而按本件縱使乙○○所述為真,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乙○○仍須於脅迫終了後1 年內,向原告撤銷其遭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可免除和解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非但否認有何脅迫乙○○之行為,亦且同時否認曾於和解成立後,接獲乙○○任何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則揆諸前揭說明,乙○○就其主張曾向原告撤銷遭受脅迫之和解意思表示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乙○○迄未舉證說明撤銷意思表示乙節,益徵其所為此部分,委難採信。

(三)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成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糾紛,既係處理朱炳政僱用乙○○為原告接生男嬰,暨其後男嬰發生死亡所生損害賠償事宜,顯見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係有其基礎的原因事實,並非無端和解。倘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所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僅就兩造新生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和解成立之翌日即92年11月20日給付系爭款項乙節,被告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屬有據,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 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給付和解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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