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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77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高雄陽明中心經理之職務,負責餐廳之營運管理,於88年6 月間因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再於90年2 月間屢次上班遲到,再受書面嚴重警告;又於91年10月間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又於91年7 月到12月間,多次遲誤與督導約定之視察及執行考核工作及全國中心經理視訊會議,且又於91年12月間再次上班遲到25分鐘,而受書面嚴重警告,且此次遲到行為導致其他員工不能準時下班及交接,致影響店務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及被告對員工之管理權,而已符合原告工作規則第8 .4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可直接解僱事由,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乃由南三區營運部經理蘇昭宇,於91年12月18日以口頭方式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為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25,850 元,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6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48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告應給付被告725,850 元,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原告應自91年12月20日至92年10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48元。並經該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告應給付被告721,655 元,及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為避免糾紛,即先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資遣費、利息及裁判費等共計774,944 元後;並就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嗣經該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㈠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右廢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20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下稱再審判決)。

(二)因臺灣高等法之原確定判決已遭同院之上開再審判決廢棄改判,而依上開再審判決之結果,原告僅需給付被告209,783 元,及負擔裁判費10分之3 ,即9,256 元,合計共219,038 元。故被告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774,944 元中,就再審判決所廢棄之555,906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原告就上開欠款555,9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5906】(下稱系爭欠款),曾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國際字第0981號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還款,而該函並於94年9 月2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0 6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基於上開原確定判決受領原告給付之774,944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係信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受領上開金額,係善意受領,而被告自91年12 月18 日遭原告解僱迄今,均無工作及收入,且須扶養年邁老父,因長期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已無任何財產,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上開事由遭原告解僱,而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725,850 元,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該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而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21, 655元,及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就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而經該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㈠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右廢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20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上開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利息、裁判費等共為774,944 元;而再審判決共廢棄555,906 元;此被告應返還之555,906 元差額【計算式:0000 00-000000=555906 】,原告曾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國際字第0981號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還款,而該函並於94年9 月28日(應係27日)送達予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收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國際字第0981號函、掛號信件回執等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本件應審酌者應在於(一)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欠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二)被告得否以所受之系爭欠款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之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欠款有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基於上開原確定判決受領原告給付之資遣費、利息、裁判費用等共77 4,944元,惟上開確定判決,嗣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廢棄,而改判為:㈠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右廢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20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業見前述。則依上開再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209,783 元,及負擔裁判費10分之3 ,即9,256 元,合計共只有219,038 元。故被告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774,944 元中,就再審判決所廢棄之555,906 元,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

(二)被告得否以所受之系爭欠款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給付,而金錢給付具有可代替性、普遍使用性及變易性,因此金錢給付只要一經受領人即被告受領而移入被告之財產,即可增加其財產總額,並減少其他現金或存款之支出,或原須變賣其他動產、不動產以供生活所須之支出,致減少須變賣其他動產、不動產之情形,故於觀念上,只要受領人尚有財產存在,因金錢給付之原形即使不存在,但得變形為其他財產存在,即無所謂所受領之金錢已不存在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擁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7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130 號7 樓房屋,而該2 筆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156,400 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尚有上開財產存在,而並非完全沒有財產,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欠款金額已不存在,被告自仍應負返還上開欠款金額之責任,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906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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