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琬婷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36年6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市小港區○○○路229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36年6 月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市小港區○○○路229 號)業於92年7 月24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76 地號土地1筆(權範圍:589/10000) ,暨房屋乙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6之2 號)等不動產,並積欠聲請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暨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430元。惟被繼承人甲○○○業於92年7 月24日死亡,致前開積欠之稅款暨滯納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宋日春、宋明霖、宋啟銘、宋啟勝、宋威儀、宋雅婷,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杏漳、林吳丑、王吳金滿、宋吳翠祝,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配偶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2年7 月2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其直系卑親屬、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220號、92年度繼字第1229號、92年度繼字第1265號、92年度繼字第1364號民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蘇琬婷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蘇琬婷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