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預設立場,讓「球員兼裁判」之「再審被告」參與審理本案,違背「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律原則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事由,鈞院依法應中間判決有無管轄權之裁判,均無作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回復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狀,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元。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由本院審理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竟未先為管轄權爭執之處理,即駁回其請求,而對本院94年度國小上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再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國再微第3號判決駁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案卷宗無訛,其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5年度國再微第3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