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上訴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程裕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127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用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於優先受償之範圍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將其對訴外人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件訴訟准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464,059,984 元本息之債權,前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9 月9 日確定,嗣彰化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2年3 月29日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再經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被上訴人。而彰化銀行為保全其對於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先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源山、林吳秀陣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納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嗣以同一債權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羅樹炎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交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308,42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其後,彰化銀行於87年2 月20日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該法院86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執行費用3,248,588 元【含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1 號(併入86年度執字第4307號)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分配受償完畢。則彰化銀行既就同一筆債權於本院及雲林地院重複聲請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重複繳交假扣押執行費,依釋字第136 號解釋,因彰化銀行只需繳納一筆執行費,並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請求予以扣除已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故彰化銀行未向受理強制執行法院表明已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並請求扣抵,應由彰化銀行向法院請求發還或自行負擔方屬合理。從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調本院86年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案卷拍賣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手彰化銀行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向本院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自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受分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於優先受償之範圍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並未於雲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是調本院86年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案卷拍賣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足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核屬必要費用,且具共益性,自得列入優先受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於優先受償之範圍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彰化銀行對於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有464,059,984 元本息之債權,前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9 月9 日確定,嗣彰化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2年3 月29日讓與龍星昇公司,再經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被上訴人,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
㈡彰化銀行為保全其對於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先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源山、林吳秀陣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納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嗣以同一債權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羅樹炎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交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308,42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彰化銀行於87年2 月20日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該法院86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執行費用3,248,588 元【含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1 號(併入86年度執字第4307號)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分配受償完畢,而此筆執行費依該案分配表之備註欄第4 所載,彰化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聲請扣抵雲林地院86年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程序所繳執行費用,並未包含本院86年執全字第451 號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㈣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案卷拍賣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被上訴人則以其先前所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並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列於優先受償之範圍內,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於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不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是否得優先分配受償?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保全程序、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6 號解釋參照)。假扣押債權人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仍應繳納執行費,因假扣押債權人前於假扣押執行業已繳納執行費,故於以本案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得予以扣除。債務人乙、丙、丁對於債權人甲銀行負有連帶債務,甲先依保全程序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對於乙、丙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對於乙、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甲對於乙、丙、丁取得連帶給付之本案執行名義,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丙之財產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並註記於本案之執行名義,嗣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乙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因甲先前所為假扣押欲保全本案執行名義之請求應繳納之執行費既已徵足,故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自不得再予列入優先受償;至於甲就同一筆債權,繳納二次執行費,應否退費,屬另一問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㈡查彰化銀行對於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有464,059,984 元本息之債權,前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9 月9 日確定;彰化銀行為保全其對於東盈公司、羅樹炎、林源山、林吳秀陣等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先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源山、林吳秀陣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嗣以同一債權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羅樹炎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交假扣押執行費308,420 元(假扣押執行案號: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彰化銀行於87年2 月20日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該法院86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執行費用3,248,588 元【含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1 號(併入86年度執字第4307號)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分配受償完畢,而此筆執行費依該案分配表之備註欄第4 所載,彰化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聲請扣抵雲林地院86年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所繳執行費用,並未包含本院86年執全字第451 號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308,840 元;而本院系爭94年度執字第25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案卷拍賣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被上訴人則以其先前所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則債務人林源山、林吳秀陣、羅樹炎對於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彰化銀行負有連帶債務,債權人彰化銀行先依保全程序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本院、雲林地院分別對林源山、林吳秀陣及羅樹炎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對於林源山、林吳秀陣及羅樹炎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債權人彰化銀行以其對於林源山、林吳秀陣及羅樹炎取得連帶給付之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963 號支付命令),先於雲林地院就債務人羅樹炎之財產參與分配並受償執行費完畢,嗣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因債權人彰化銀行係就同一債權請求實現,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應僅為「一筆執行規費」,且因債權人彰化銀行先前向雲林地院所為假扣押欲保全本案執行名義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既已受償,故債權人彰化銀行嗣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以其於本院就為實現「同一債權」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列為優先受償。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調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 1號假扣押案卷拍賣債務人林吳秀陣之財產,足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核屬必要費用,且具共益性,自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之優先受償範圍內云云,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固有明文,且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保全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倘本案請求勝訴判決確定時,其因保全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本案執行時,係調假扣押卷拍賣,拍賣前之執行程序係援用假扣押執行已為之程序,固屬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應列入優先受償範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因與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雲林地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號)者,均係同一筆債權,故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亦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手彰化銀行就同一筆債權所支出之兩筆假扣押執行費,固均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然仍應以必要為限,上開就同一筆債權而重複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依規定既不必重複繳納,已難認為必要費用。又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應負擔者既僅為一筆執行規費,且債權人彰化銀行先前向雲林地院所為假扣押欲保全本案執行名義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已受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列為優先受償範圍,否則如任令債權人其就同筆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重複繳交執行費為數次之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執行規費均得無限制受償,債務人無非就同一筆債務負擔多次之執行費用同時亦損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㈤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6 號解釋,為避免債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已扣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手彰化銀行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後,嗣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其所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未經扣除,則就此部分,應否退費,屬另一問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彰化銀行於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繳納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不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等語,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 元於優先受償之範圍剔除,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