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止,按每年於七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年給付期限屆至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767地號土地(下稱767 號土地)如本院92 年 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341 號判決)所附如附圖H 部分面積57點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該筆土地,且造成土地一分為二,農作收成減少。而原告上開767 地號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購入,依此計算供被告通行之範圍即損失517,50 0元,被告自應按月給付10,000元之償金補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20 年1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伊通行之土地本為空地,且原告供通行之如附圖H 部分對原告損害最少,被告亦僅務農時通行,伊依照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自第341 號判決確定日即94年5 月2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償金1,472 元,且已經分別於94年10月5 日匯款1,200元、95年7 月7 日匯款1,500 元、96年6 月4 日匯款1,500元給原告,惟原告以支付之償金過低為由拒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0,000元之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兩造協商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65 號土地(下稱765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67 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為57.50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有之本件767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20 元(卷第30頁)。

㈢被告於94年10月5 日以郵局匯票支付原告償金1200元、95年7 月7 日支付1500元、96年6 月4 日支付1500元,惟原告拒收。

四、經協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必要?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導致原告無法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如上述,且有繼續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尚無法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 起至120 年1 月1 日因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辯稱分別於94年10月5 日以郵局匯票支付原告1200元、95年7 月7 日支付1500元、96年6 月4 日支付1500元,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影本3 紙(卷第26頁至28頁)為證,惟原告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原告所有767 地號土地如附圖H 部分面積57點50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該筆土地,農作收成減少造成損害,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空地,惟原告主張767號土地原本種植果樹,被告為通行系爭土地而砍除原告所種植果樹並賠償7,500 元(卷第88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67 號土地因供被告供通行,造成農作收成減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⑵又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參酌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標準而定。經查,兩造所有767 地號土地、76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占原告767 號土地面積1220.85平方公尺百分之4.70,原告所有767 號土地自96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等情,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30頁)在卷足憑,原告供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種植任何蔬菜、或農作物,專供被告通行且以紅色界標標示如卷第66頁C、D照片所示,而系爭土地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767 地號土地之東段及南段,原告之農舍建築於767 地號土地之北段,有本院92年簡上字第341 號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第222 頁,其餘土地種植果樹及樹木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卷第66頁、82 頁、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供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原先種植果樹,為供被告通行而砍除果樹,被告已賠償7,500 元,目前系爭土地並未種植任何蔬菜、或農作物,專供被告通行且以紅色界標標示,而系爭土地在原告所有767 號土地東段、南段,與原告所興建之農舍尚同在原告所有767 號土地上,被告每日通行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類似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有767 號土地緊鄰公路,交通便利,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一方面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另一方面原告如有出賣767 號土地計畫亦將因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而在價錢方面被打了折扣,其蒙受之損害不小,且農牧用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價差距較大,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 為限,即每年應給付原告9200元(計算式:2000×57 .5 ×8% =9200),是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20 年1 月1 日止,按每年於7 月1 日給付原告9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每平方公尺9,000 元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償金10,000元,核屬過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為限,即每年應給付原告1472元(計算式:320 ×57.5×8%=1472)亦屬過低,無法平衡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屬將來給付之訴,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每年給付期限屆至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