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勞工法庭九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二十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片面減少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就其中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之減薪數額新臺幣(下同)81,500元,已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給付薪資訴訟),爰依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自91年5 月1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每月遭上訴人減薪14,263元,共計493,500 元之減薪數額。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其他員工於91年間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惟其他行員就後續減薪金額另行起訴時,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參與,亦未將本件減薪金額依法追加,且持續服務到94年3 月18日方離職,且未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直至96年12月部分減薪金額業已罹於時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遭減薪數額,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認雇主虧損時反不得實施減薪,則不但在法律解釋上輕重失衡,且無異迫使原可透過減薪共度經營難關之企業,不得不以裁員方式求取生存,如此對企業與勞工都將造成損害,依舉重明輕法理,解釋上應認於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片面減薪,且勞工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係屬私益,上訴人經政府接管以穩定金融秩序,其公益性不可言喻,此時私益應為某種程度退讓,以謀求社會整體公益,上訴人減薪確有合理性、必要性,且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773 元,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6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有中興商業銀行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2 紙(原審卷第6、7 頁)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自90年9 月開始減少被上訴人薪資,並有中興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6 日(九三)興銀人字第3323號函(原審卷第8 頁)及所附個人減薪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9 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㈢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所減少之薪資81,500元,已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全部勝訴,並已執行受償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㈣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遭上訴人每月減薪14,263元,共計381,773 元,並有員工薪資清單影本1 紙(原審卷第10頁)為證。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未得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即片面減薪。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片面減薪,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所片面減少之薪資數額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㈡上訴人實施減薪是否具備合理性、必要性,且符合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六、被上訴人是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爰由法律明定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合議定之。則於工資之變動、調整時,自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自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即片面變動、調整工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自承於被上訴人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未得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即片面減薪等情,惟主張被上訴人雖曾與其他員工於91年間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惟其他行員就後續減薪金額另行起訴時,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參與,亦未將本件減薪金額依法追加,且持續服務到94年3 月18日方離職,而未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直至96年12月部分減薪金額業已罹於時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遭減薪數額,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云云。然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間之薪資後,被上訴人旋於91年6 月21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當時減少之薪資,並獲勝訴判決在案乙節,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原審卷第31至47頁)等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已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片面減薪甚明。至被上訴人固於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後,仍持續服務至94年3 月18日方離職,並直至96年1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遭減薪數額,然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另案給付薪資訴訟係與上訴人其他員工共832 人併列原告,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給付薪資訴訟之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其他員工共832 人委由產業公會對上訴人片面調降員工薪資表達嚴正抗議,是被上訴人既於91年間即與上訴人其他員工一併對上訴人片面減薪之舉為反對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減薪訴訟是委由公會處理並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而伊於另案給付薪資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以為已向上訴人爭取權利成功,才沒去注意還要就其他任職期間遭減薪部分另外起訴請求等語,應可採信。又權利之行使及何時主張非他人得以置喙,亦非於另案給付薪資訴訟中之其他原告,再度就未請求之短少薪資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即應同時提起訴訟,如以被上訴人於被片面減薪後即主張權利至另案給付薪資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仍持續任職,已可見其一貫主張自己之薪資債權,此外別無他情事足以令人推知其有承諾上訴人片面減薪之舉措,核其情節,非但與單純沈默有別(積極主張權利),遑論有默示承認之可言。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遭減薪之任職期間90年9月起至91 年4月間)後,遲於96年12月方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遭減薪數額(遭減薪之任職期間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月18日),遽認為被上訴人已經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
七、上訴人實施減薪是否具備合理性、必要性,且符合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台鳳案而陷於虧損狀態,嗣經政府接管以穩定金融秩序,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認雇主虧損時反不得實施減薪,則不但在法律解釋上輕重失衡,且無異迫使原可透過減薪共度經營難關之企業,不得不以裁員方式求取生存,如此對企業與勞工都將造成損害,故上訴人減薪確有合理性、必要性,且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資方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勞資雙方間勞動契約或減少勞方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資方必須給付資遣費與勞方,雙方勞動關係消滅;後者則僅單純縮減勞方之權利,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屬存在,惟因已變動原雙方合意之薪資,上訴人如有上開虧損或業務緊縮情狀,其究選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減薪,本應由其自行判斷並依法為之,但不得僅以上情即主張可得片面減薪,此由薪資多寡本由勞資雙方議定如上,即減薪是否必要及數額是否合理,理應由當事人磋商,而非上訴人片面以合理性、必要性決定,故必須經勞方之同意。況上訴人自承其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是其發生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而非因洽商勞動薪資後,因客觀上且訂約時無法預料之事實變更,致有更異原有效果,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上訴人管理階層發生弊端被政府機關接管無關,自無公益與私益發生積極衝突時,應如何權衡問題。
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已逾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部分薪資債權自無法請求償還。末查,被上訴人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既遲至96年12月27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參諸前開說明,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期間應為96年12月27日起回溯5 年即至91年1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始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遭上訴人每月減薪14,263元,共計減薪金額為381,773 元,此有員工薪資清單影本1 紙(原審卷第1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1,773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5 年時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片面減薪,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所片面減少之薪資數額381,773 元等語,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遭減少之薪資數額381,773 元,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1,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金額,因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