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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給付薪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壬○○
原告
兼上七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甲○○
被告
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人          號4 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己○○新臺幣玖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戊○○以被告積欠伊等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84,109 元、給付原告戊○○363,01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7,018 元、被告戊○○438,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詎被告因伊等就薪資事宜申請勞資協調不成立後,即於96年11月15日及16日分別將伊等解僱,且拒絕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伊等受僱期間如附表雇用期間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等自96年11月2 日起即未上班及原告等另成立新公司,有洩漏營業上之秘密之行為而合法解僱,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將原告甲○○、庚○○、壬○○及辛○○解僱,同年月16日將其餘原告解解僱,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24、207 頁)。

㈡若原告得為請求時,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五、本件爭點闕為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亦訂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無故不上班而曠職3 日以上,且原告甲○○於96年11月21日成立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翌公司),營業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並在台南成立辦事處,有些原告尚未離職前即到該公司之台南辦事處上班,渠等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之行為,自得未經預告而解雇原告。經查,原告庚○○、乙○○、丁○○及壬○○(下稱原告庚○○等4 人)自96年11月2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設在台南市○○路之辦公室上班乙情,業經原告庚○○等4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雖原告庚○○等4 人辯稱其等固未前往府安路上班,但仍有替被告做客服服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其說,而被告確有設置辦公室供原告庚○○等4 人辦公使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辦公室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庚○○等4 人應前往府安路之辦公處所上班無訛,其等未前往該址上班,應屬曠職。是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及16日以原告庚○○等4 人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庚○○等4 人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己○○、戊○○及辛○○(下稱原告甲○○4 人)無故不上班達3 日以上及原告甲○○成立營業內容與被告相同之公司,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云云,為原告甲○○等4 人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提出之安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甲○○、己○○及庚○○與訴外人煜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遭被告解雇後之同年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安翌公司,尚不能證明原告甲○○等4 人有何洩露營業上秘密或於遭被告解雇前有無故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甲○○等4 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難認適法。

㈣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及16日以原告甲○○等4 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前開規定不合,業如前述,惟原告既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則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原告甲○○等4 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要屬有據。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等4 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等4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萬元、己○○9 萬元、戊○○75,833元、辛○○35,000 元 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李維庭薪資373,650 元、原告戊○○薪資241,18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李維庭、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乙○○、壬○○及丁○○等4 人,因有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之事由而遭被告解雇,自不得請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甲○○、己○○、戊○○及辛○○合於請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戊○○薪資之事實,均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甲○○、己○○、戊○○、辛○○、乙○○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12萬元、己○○9 萬元、乙○○373,650 元、戊○○317,018 元(即75833 +241185)、辛○○3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 │├──────┬──────┬───────┬─────┬─────┬────────┤│原告 │薪資 │預 告 工 資│資 遣 費│合計 │ 受僱期間 │├──────┼──────┼───────┼─────┼─────┼────────┤│ 甲 ○ ○ │  │40,000元  │80,000元 │120,000元 │93.6.3~96.11.15 │├──────┼──────┼───────┼─────┼─────┼────────┤│ 己 ○ ○ │  │30,000元  │60,000元 │ 90,000元 │93.6.3~96.11.16 │├──────┼──────┼───────┼─────┼─────┼────────┤│ 庚 ○ ○ │  │30,000元  │60,000元 │ 90,000元 │93.4.9~96.11.15 │├──────┼──────┼───────┼─────┼─────┼────────┤│ 乙 ○ ○ │373,650元 │20,000元  │45,000元 │438,650元 │94.4.22~96.11.16│├──────┼──────┼───────┼─────┼─────┼────────┤│ 戊 ○ ○ │241,185元 │23,333元  │52,500元 │363,018元 │94.5.20~96.11.16│├──────┼──────┼───────┼─────┼─────┼────────┤│ 壬 ○ ○ │  │20,000元  │45,000元 │ 65,000元 │94.3.22~96.11.15│├──────┼──────┼───────┼─────┼─────┼────────┤│ 丁 ○ ○ │  │22,000元  │49,500元 │ 71,500元 │94.4.22~96.11.16│├──────┼──────┼───────┼─────┼─────┼────────┤│ 辛 ○ ○ │  │20,000元  │15,000元 │ 35,000元 │95.11.7~96.11.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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