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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辛○○、庚○○

  • 原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啟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辛○○,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 至第254 頁),則辛○○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NE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EC 公司)本欲參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 月所舉辦之「E 化教室設備採購案」,而原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配合提供電腦資訊車(即教學車)之設計與製造,嗣NEC 公司因故決定不參與競標,而以所生產之單槍投影機配合被告參與投標,事前原告並不知NEC 公司已退出競標,為配合NEC 公司,乃將所設計之電腦資訊車之廣告型錄、文字說明、特色說明及圖樣傳真予NEC 公司,被告因而持有上開原告之設計著作,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在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簡報中,擅自塗銷原告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字樣,將原告之設計產品據為己有,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本不以為意,乃先後於95年7 月18日、21日、31日、8 月4 日分別提供資訊車報價單予被告,詎被告事後卻拒絕採用原告之資訊車,損害原告之著作權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承包系爭採購案之資訊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2,068,500 元(即每台資訊車新台幣﹝下同﹞1 萬元,數量197 台,含稅總價為2,068,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NEC 公司合作參與系爭採購案,於投標前為提供優惠之項目─電腦資訊車,乃由被告公司員工乙○○,陪同原告公司之辛○○、訴外人戊○○及NEC 公司丙○○等人,於多次拜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資訊教育中心主任討論及修正後,始獲得電腦資訊車應有之外型、尺寸、功能及材質等,而原告乃於95年6 月20日、22日,將電腦資訊車規格書、型錄及特色說明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以供被告於95年6 月23日投標當天之簡報作業使用,而被告為求整體簡報之形式以及呈現資訊教室之實際使用狀況,乃將原告提供之資訊車資料,由NEC 公司調整成簡報所示之形式,供投標使用,並未公開發表或展示,且因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僅為事實之描述及一般之攝影,並無原創性,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更非原告所獨創,原告自無著作權可言。況系爭資料,乃原告主動提供作為投標文件之一,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將之製作成系爭投標案之簡報內容使用,並無違法重製,原告更無有任何損害可言。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為參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 月所舉辦之「E 化教室設備採購案」,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電腦資訊車設計圖、型錄及特色說明等文件,做為簡報資料,此有該簡報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資料,係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於參與投標時使用,此有電子郵件傳送明細、原告公司函文附卷足憑。 ⒊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車功能說明頁右下角本係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等,而被告用於簡報中時,將原告公司名稱等資料改為一圖片,此有該2 張圖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至93頁) 。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交予被告使用之型錄等資料,是否為原告所原創?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⒉被告將上開資料用於簡報中,並移除原告公司名稱,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⒊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予被告使用之型錄等資料,是否為原告所原創?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⒈按著作權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復明文規定: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下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由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 ⒉經查,系爭資訊車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係記載資訊車之外觀尺寸、材質、電源孔插座、安全電源自動收藏裝置、櫃門收納、可擺放設備、特色及相關功能等而設計之圖說、實品影像及撰寫之文字說明(本院卷第5 至8 頁),如其表達方式符合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定之語文、圖形著作者,自屬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⒊又系爭資訊車之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係原告公司因系爭採購案,針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需求而設計、製作,並經訴外人戊○○修改、調整設計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系爭投標案之NEC 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證述:伊就系爭採購案係代表被告公司作簡報說明,曾與訴外人戊○○、NEC 公司之丙○○多次前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洽詢渠等之需求,再針對原告公司的資訊車(即教學車)為修改,教育局當時僅表示資訊車本來是要擺放筆記型電腦,後來又改成要擺放桌上型電腦,並提及裏面需有投影機、擴大機、喇叭、手握式無線麥克風等相關設備,但沒有提供任何參考文件,亦未提過資訊車外觀、尺寸、材質...等,僅表示由各廠商依照創意來設計,自由發揮,投標當天9 家廠商都有提供資訊車實品予評審老師觀看,各家資訊車如果有特色就會作說明,因除投影機外,資訊車為本標案的1 個重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系爭採購案因涉及電腦、家具、視聽設備,伊於95年間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整合設計,當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僅提及資訊車內需有哪些設備,並未具體指出資訊車需具備之材質、尺寸、外觀、規格,伊乃並針對原告設計之資訊車原型,作高度、功能、外型等設計之修改、調整,而被告用以參與投標之簡報中之資訊車圖說(即本院卷第69頁),係原告公司所設計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⒋按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者,縱二作相同或及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查依證人乙○○、戊○○上開證詞及系爭資訊車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可知,系爭資訊車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係原告公司針對系爭採購案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需求,運用其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之創作,再將其外觀、材質、特色、功能以影像及文字化方式解釋描述其概念、特色及功能,此需經撰寫人員之相關設計、製作專業訓練、判斷、演繹,編寫成消費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而非僅為資訊車圖形、外觀、功能等,單純以照片、文字客觀化形式予以呈現,足認應屬具有創作性之圖形及語文著作。被告抗辯系爭資訊車型錄及說明等,並無原創性,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將上開資料用於簡報中,並移除原告公司名稱,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第1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 益,然該法於第44條至第66條復規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其中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⒉查系爭資訊車設計圖、型錄及文字說明等文件,係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使用,而被告於95年6 月參加系爭採購案時,有使用上開資訊車型錄及特色說明,作為其簡報之一部分等情,此有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函及系爭採購案簡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4頁、第131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於上開簡報中,將原告提供之資訊車型錄右下方之原告公司名稱移除,而改以電腦教室圖像取代(本院卷第198 頁),然觀諸該簡報資料共同具名者僅有被告公司及NEC 公司,簡報內容除就被告公司及NEC 公司為簡介外,餘則為雙核心處理器、個人電腦特色、保固及維修計畫、服務團隊執行力、本案採購價格分析、NEC 公司投影機說明及介紹、產品簡易安裝、網路連接、防盜式E 化設備系統架構圖、防盜式E 化設備建置特色配套方案、特色、設備規格參考表、證明書、訂購單等之說明、資料,最後始為贈送之包含系爭資訊車等優惠項目之說明及資料,其中除被告公司及NEC 公司外,未列載有其他任何協力廠商之名稱,佐以該簡報資料多達96頁,原告設計之上開資訊車著作僅占其中2 頁,足徵被告抗辯因系爭採購案之主要採購項目非資訊車,而被告未於簡報中呈現原告公司名稱,係為求簡報版面內容一致及得標勝選之考量,並非故意將原告公司商標及名稱塗銷或混淆消費者認知等語,尚符常情,而堪採信。則被告公司既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而於系爭採購案簡報中引用系爭資訊車著作,且基於簡報內容一致性之考量,而移除系爭資訊車著作上之原告公司名稱,應認被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對於系爭資訊車著作的使用係屬合理使用,而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引用之著作上標示其名稱,侵害其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 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而查被告於引用原告系爭資訊車著作於簡報中時,將原型錄上之原告公司名稱移除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簡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 頁),然被告將原告授權其使用之系爭資訊車著作重製並引用於系爭採購案之簡報中,提供予系爭採購案之評審閱覽,雖係為商業之目的,然參諸上開簡報資料,被告使用該等原告之資訊車著作,占整份簡報資料之比例甚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投標採購案常係由主標廠商整合多家協力廠商共同參與,而由主標廠商具名提出相關資料,故理應不致使瀏覽該簡報者誤認該等資訊車著作即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對原告上開資訊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會造成影響,是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名稱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誤認為他人著作。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名稱之行為,既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 條 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資訊車資料用於簡報中,並移除原告公司名稱,侵害其著作權(即姓名表示權)云云,應非可採。 ⒋至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嗣雖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資訊車,然此係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被告得標後,針對資訊車要求作大幅修正,原告公司遂調整報價高達每台資訊車13,800元,且因期間兩造一再議價,原告公司即未依教育局要提供修改後之資訊車圖說及樣品,而遲至95年7 月底前原告公司報價仍高達每台11,000多元,被告公司基於價格因素及交貨期限壓力,乃改委由投標前即曾詢價過之訴外人林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綠的家俱,依教育局之要求設計、製作修改後之資訊車樣品,經教育局確認後,由被告公司將資訊車部分以每台8,900 元之價格發包予綠的家俱,而被告公司於委請綠的家具承製系爭採購案之資訊車過程中,從未提供原告設計之資訊車圖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丁○○、主管甲○○及綠的家俱負責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4 至273 頁、第279 至286 頁)。則被告公司於得標後,既因價格及交貨期限因素,委由綠的家俱另行設計、製作系爭採購案所需資訊車,並未提供任何原告公司之資訊車圖樣資料,自無原告所指將原告公司之系爭資訊車圖樣等資料遽為己有,而交付第三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可言,併此敘明。 ㈢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系爭資訊車著作之行為可言,則本院就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有關系爭資訊車之著作權,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資訊車著作之重製、引用為合理使用,且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資訊車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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