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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3號

原告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告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6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停止繼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證書第I294501 號專利權之浪管快速接頭產品。」,並釋明基於本件專利權侵害之事實,被告目前仍繼續製造、販賣,故追加防止侵害之聲明,且追加聲明並不妨害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發明專利第I294501 號「浪管快速接頭結構(一)」(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3 月11日至2025年5 月17日止,詎被告等未經伊同意,由被告美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委託被告丙○○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唐公司)於其工廠,開設模具組,仿冒系爭專利權製造產品,並由被告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註冊商標販售,而美銘公司、錦輝公司及被告長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均由被告甲○○擔任代表人,實質上並無分別,皆為共同侵權公司,被告等自97年3 月11日起即侵害系爭專利權,以每件成品賣價2.8 元,成本價0.9 元,每月製造50 0,000件計算,則自97年3 月11日起至97年6 月11日止,每月原告損失950,000 元,3 個月共計損失2,850,000 元,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繼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證書第I294501號專利權之浪管快速接頭產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美銘公司生產之產品為「易拆裝之浪管接頭結構」(下稱系爭浪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浪管接頭構造」,二者管內彈性瓣片之組裝方法完全不同,且美銘公司早於92年6 月19日即就「浪管接頭構造」申請專利,於93年10月11日經公告核准為新型專利權人,比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早4 年餘,且美銘公司於93年1 月30日曾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三允商標產品,是原告早已明知美銘公司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所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此一意旨;又原告僅因被告甲○○為被告美銘公司、錦輝公司、長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其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法無據;另美銘公司委託被告金億唐公司生產系爭浪管,金億唐公司就代工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並不知情,且系爭浪管事實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生產系爭浪管之模具係由美銘公司提供,並非金億唐公司所有,金億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又否認原告有何損失,其提出之發票,與本件並無關連,無法證明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08年3 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美銘公司委託丙○○擔任代表人之金億唐公司生產系爭浪管。

(三)美銘公司、錦輝公司及長廣公司均由被告甲○○擔任代表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美銘公司委託金億唐公司生產之系爭浪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如系爭浪管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能否僅因甲○○擔任代表人之事實,認定錦輝公司與長廣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如系爭浪管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向美銘公司承攬生產系爭浪管之金億唐公司,是否應與美銘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如系爭浪管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美銘公司之代表人甲○○及金億唐公司之代表人丙○○,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就美銘公司委託金億唐公司生產之系爭浪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專利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由本院選定鑑定機關,本院爰於98年8 月17日函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本件系爭浪管之管接頭、盒接頭及轉接頭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進行鑑定。查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司法院認可之侵害專利鑑定之專業機構,有司法院公布「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可參,是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兩造既表示送鑑定機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囑託鑑定,且除鑑定顯然違反鑑定原則外,兩造就鑑定結果均應受其拘束。

(二)又按,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1.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2.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而就上開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則包括下列步驟:1.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2.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3.基於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及4.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另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第二節之鑑定流程圖(如附圖),鑑定侵害判斷應有一定之流程,即鑑定侵害之第一步需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然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侵害物)技術內容之構成,再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或逆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加以判斷。是若鑑定機關於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階段,即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時,可直接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無需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及有無適用「均等論」或「逆均等論」之問題。蓋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express )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如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即非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即需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然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是如欲進入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之討論,需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浪管快速接頭結構(一),包含:本體,本體設貫穿孔方便液體之流通;及於本體設內凹環圍,內凹環圍並設斜壁面,且搭配前述斜壁面運作,乃設環圍面;卡合元件,卡合元件設環圍面,環圍面設彈性張、閉之卡合瓣,卡合瓣末端設彎折部,於卡合瓣外表並設突緣。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浪管快速接頭結構(一),其中卡合瓣以複數為之。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浪管快速接頭結構(一),其中卡合瓣以一個為之。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浪管快速接頭結構(一),其中本體設一體成型封口蓋,封口蓋以數連結肋與本體連結,及封口蓋外側設拉引部。」(見本院卷第7 、237 頁)。是系爭專利共有4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第1 項之直接附屬項,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利範圍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點為:1.一種浪管快速接頭;2.本體,本體設貫穿孔方便液體之流通;3.本體設內凹環圍,內凹環圍並設斜壁面,且搭配前述斜壁面運作,乃設環圍面,內凹環圍之環圍面可暫時容設被向外擠壓之卡合瓣,及內凹環圍之斜壁面可以抵頂卡合元件之突緣;4.卡合元件,卡合元件設環圍面,環圍面設彈性張、閉之卡合瓣,卡合瓣末端設彎折部,於卡合瓣外表並設突緣,利用卡合元件之彎折部稍微向內彎折狀態,可利於扣緊浪管、及將卡合元件與本體快速結合,又利用卡合瓣外表之突緣,當有外力拉動浪管時,可抵頂於本體之斜壁面,使得卡合元件對於浪管之卡合產生越拉越緊之結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觀諸系爭浪管之管接頭、轉接頭及盒接頭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浪管管接頭、轉接頭及盒接頭結構,包含本體、本體設貫穿孔方便線體之穿設,及於本體貫穿孔內緣設有二近似V 形限位槽,及二穿過孔壁之卡掣孔,該限位槽可供卡合元件限位部對應嵌入,該卡掣孔可供卡合元件之卡掣部可對應卡掣;卡合元件,卡合元件設環周面,於環周面上設有一對限位部,及延伸有彈性張、閉之數卡合瓣,卡合瓣末端設彎折部,於其中卡合瓣外表適當位置對應設置有一對卡掣部,利用該限位部可對應緊配合嵌入該本體之限位槽及卡掣部可對應卡掣於本體之卡掣孔,使卡合元件可嵌設於本體之貫穿孔內壁面上,又利用卡合瓣末端之彎折部以扣緊轉接之浪管。是本院就系爭浪管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比較如下:

(1)系爭專利為「一種浪管快速接頭」,而系爭浪管乃「一種浪管管接頭、轉接頭及盒接頭」,二者相較均為浪管接頭,是此部分要件符合。

(2)系爭專利為「本體,本體設貫穿孔方便液體之流通」,而系爭浪管乃「本體,本體設貫穿孔方便線體之穿設」,二者相較,因系爭浪管貫穿孔用於穿設線體與系爭專利貫穿孔用於液體之流通不同,故二者就此部分之要件不符合。

(3)系爭專利為「本體設內凹環圍,內凹環圍並設斜壁面,且搭配前述斜壁面運作,乃設環圍面,內凹環圍之環圍面可暫時容設被向外擠壓之卡合瓣,及內凹環圍之斜壁面可以抵頂卡合元件之突緣」,而系爭浪管乃「本體貫穿孔內緣設有二近似V 形限位槽,及二穿過孔壁之卡掣孔,該限位槽可供卡合元件限位部對應嵌入,該卡掣孔可供卡合元件之卡掣部可對應卡掣」,二者相較,因系爭浪管本體結構不具有內凹環圍,亦未設有斜壁面及環圍面與系爭專利不同,是二者就此部分之要件亦不符合。

(4)系爭專利為「卡合元件,卡合元件設環圍面,環圍面設彈性張、閉之卡合瓣,卡合瓣末端設彎折部,於卡合瓣外表並設突緣,利用卡合元件之彎折部稍微向內彎折狀態,可利於扣緊浪管、及將卡合元件與本體快速結合,又利用卡合瓣外表之突緣,當有外力拉動浪管時,可抵頂於本體之斜壁面,使得卡合元件對於浪管之卡合產生越拉越緊之結構」,而系爭浪管乃「卡合元件,卡合元件設環周面,於環周面上設有一對限位部,及延伸有彈性張、閉之數卡合瓣,卡合瓣末端設彎折部,於其中卡合瓣外表適當位置對應設置有一對卡掣部,利用該限位部可對應緊配合嵌入該本體之限位槽及卡掣部可對應卡掣於本體之卡掣孔,使卡合元件可嵌設於本體之貫穿孔內壁面上,又利用卡合瓣末端之彎折部以扣緊轉接之浪管」,二者相較,因系爭浪管卡合元件於卡合瓣外表不具有突緣,其卡掣部無法讓卡合元件對於浪管之卡合產生越拉越緊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二者就此部分之要件亦非符合。

(5)綜上所述,可證系爭浪管本體貫穿孔適用於線體之穿設與系爭專利本體貫穿孔用於液體之流通不同,且系爭浪管於本體結構中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內凹環圍結構、亦未設有斜壁面及環圍面,及系爭浪管於卡合瓣外表所設之卡掣部與系爭專利之突緣不同;又因系爭浪管本體結構中之V 形限位槽、及卡掣孔不具有系爭專利環圍面可暫時容設被向外擠壓之卡合瓣、及斜壁面可以抵頂卡合元件之突緣功能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在系爭浪管缺少系爭專利之內凹環圍結構及突緣結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系爭浪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五)至本件原告雖以下情爭執鑑定有瑕疵而不可採,即:

(1)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亦稱「即可令該快速接頭恢復可以穿線之狀態。」顯見系爭專利權具備液體與穿線等各種用途之快速接頭云云。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及第四點(一)第6 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 或新型) 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本體之敘述為:「本體設貫穿孔方便液體之流通」,明確表示用於液體,與系爭浪管之本體貫穿孔用於線體之穿設,兩者明顯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雖記載有「即可令該快速接頭恢復可以穿線之狀態」,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第3 點「發明說明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故系爭專利範圍並未包含線體。

(2)原告復謂: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設斜壁面,系爭浪管本體之V 型限位槽亦設斜壁面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無「凹入環圍」一詞,而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指之「斜壁面」,其敘述為「內凹環圍並設斜壁面,且搭配前述斜壁面運作...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5 圖標號31、310 所示範圍,所謂「斜壁面」是指於本體貫穿孔內凹設之「環周斜壁面」,與系爭浪管之「V 型限位槽」之「斜壁面」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範圍內容中所謂「內凹環圍」其敘述乃:「內凹環圍並設斜壁面,且搭配前述斜壁面運作,乃設環圍面」,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5 圖標號31、310 、311 所示範圍即為所謂之「內凹環圍」,其是指於本體貫穿孔內環周凹設一具斜壁面及環圍面之「環凹槽」,此與系爭浪管之「V 型限位槽」非呈環凹槽結構明顯不同。

(3)又原告雖質疑系爭浪管於卡合元件之卡合瓣亦設「突緣」云云,然本院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對「突緣」之說明:「卡合瓣之突緣以抵頂於前述本體之斜壁面(參第11圖所示),則將使得前述卡合元件對於浪管之卡合產生越拉越緊之結構特徵」,並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8年12月31日中技字第0980017603號函、99年2 月26日中技字第09900012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第273 至274 頁),今系爭浪管之卡掣部係以嵌入本體之卡掣孔產生卡掣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顯不相同。

(4)末以,原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就二者進行均等論比對,有違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云云。惟查,若鑑定機關於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階段,即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時,可直接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無需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及有無適用「均等論」或「逆均等論」之問題,前已敘明。是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圖,有關「符合文義讀取」與「適用均等論」分析,其前提乃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基礎,是需符合全要件原則方有進行所謂「符合文義讀取」與「適用均等論」分析之必要,今系爭浪管因缺少系爭專利之內凹環圍結構及突緣結構等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要件,故中國生產力中心即認定系爭浪管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不遵守鑑定流程,原告所稱本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浪管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停止繼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證書第I294501 號專利權之浪管快速接頭產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因系爭浪管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予以駁回,則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均等論等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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