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9號
- 原告
- 林景元即自然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昇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VQ-559號大貨車一部於民國92年3 月12 日 由訴外人黃重仁(已歿)駕駛,當時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浦派出所移送法辦,該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置保管該車,並於92年6 月23日起公告三個月後,於93年4 月26日完成拍賣,惟其拍賣程序並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2 項規定,通知伊限期領回。是上開拍賣程序因承辦公務員未為合法通知而違法,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該車為中華柴油大貨車,形式為FP418LS ,其空車發票價為179 萬元,另因加裝9 噸罐式車身成本395,000 元,其貨物稅發票價為42,000元,故新車之購置成本共為2,227,000 元,該車雖已有10年車齡,但保養良好,從其新購買成本與利用價值及重置價格而言,應為新車價格之7 成,爰請求被告賠償1,558,900 元。而伊係於96年7 月27日行文詢問該車行蹤,經被告於96年9 月29日書函回覆該車已為拍賣,故伊係於96年9 月29日始知悉損害,應得於98年9 月29日之前二年期間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書函,但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故本件合於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900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伊即於92年5 月23日以郵局掛號通知限期領回,否則拍賣,惟原告所登記之唯一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係一家統一超商,經店員告知無此公司,訴外人即郵務人員鍾昌霖上至二樓詢問,應門之人復稱:原告已歇業,並以其與原告無關拒絕收受通知,該掛號通知遂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伊處,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為免違規受罰人之消極不作為影響警方行政效率,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內容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3 項規定,於92年6 月23日為車輛所有人(包括原告)應於公告日(即92年6 月23日)起3 個月內領回車輛,否則依法拍賣之公告,並張貼於公告欄,且伊於92年6 月23日公告,經過10個月後,遲至93年4 月26日始拍賣系爭貨車,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2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3 項所定之3 個月期間,如此對原告權利保障已經足夠,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認被告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既於91年間即已歇業,92年事發時所留營業地址已改為統一超商,客觀上已無法探知原告所在地,原告卻未變更登記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地址,況系爭貨車因違規肇事被移置保管,原告竟不聞不問,事隔多年後,始想起該車而請求返還,實屬誇張,並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應依新車價值七成計算系爭貨車之價值,毫無所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開大貨車乙輛於92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黃重仁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由被告移置保管該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06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⒉上開貨車於93年4 月26日拍賣,連同其他違規無人認領之汽車共386 輛,由訴外人即投標廠商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308 萬8,000 元得標,即每輛車輛拍定價格為8,000 元。有投標廠商報價單及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以下)。
⒊原告已於91年3 月20日因歇業而遭撤銷登記。有營利事業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⒋原告起訴前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與被告先行協議,並經被告以96年12月31日高縣警秘字第0960090789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16頁以下)。
⒌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通知原告限期領回系爭貨車,是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要件。
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職權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⒊被告於93年4 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⒋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通知原告限期領回系爭貨車,是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要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職權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限期領回,乃屬行政程序事件,自當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為之。查本件限期領回之通知,被告業以「自然企業行」為受送達人,交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但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乙節,有信封封面、掛號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送達人即郵務士鍾昌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87年5 月至94年間均在鳳山地區擔任外勤送信之工作,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為林景元所有,1 樓租給統一超商,每次送信去都是一位老太太收。一般送信至該處,收信人都會有姓名,如林景元或乙○○,但本次為收件人為自然企業行,其從來未見過,也不知該處有此企業,故先詢問1 樓統一超商,經店員告知無此公司,其就按超商後面的電鈴,即平常送信給林景元或是乙○○的電鈴,也是平常收信的老太太下來,老太太告知沒有這家公司,公司已經歇業,其確認老太太也沒有要收信的意思,故註記無此公司退回郵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已依法送達至原告之住所,惟因收信人表明公司歇業而拒絕收受,故無法完成送達。
2.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既已依法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卻因收信人表明公司歇業拒絕收受而無法完成送達,則原告當時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被告依法應得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且原告實際上之住所即在前揭鳳松路之住址,其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亦均記載該地址,被告送達於正確之地址卻遭應門之人拒收,此一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使行政程序順利進行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查詢原告然企業社於高雄縣政府商業處之登記資料再為送達云云,然原告登記之地址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當時縱然再為查詢,仍無法得知其他送達地址,而該鳳松路地址既已依法送達遭退回,亦無再予送達之必要,原告主張依法應再予送達,並無依據。原告又主張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已載明原告之地址,不能謂為送達處所不明云云,惟是否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視送達之情形而定,被告既已送達登記之地址,並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仍屬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若因有營業登記之地址即不能認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公示送達之規定即無適用之可能,顯與立法意旨相悖,原告此主張亦不足採。
3.末按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行政程序法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將公告張貼在警察局,並函文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張貼公告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並有公告及函文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業已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拍照存證,僅憑公告及公文無法證明確有張貼公告云云,然本件之公告確有張貼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節,業經證人丙○○詳述如前,且張貼公告簡單易行,並非困難或危險之工作,證人丙○○並無怠惰或畏懼等不予張貼之動機,受文之各縣市警察局對此種簡單例行之互助事項亦無不予理會之理,且並無法令或行政規章要求張貼公告必須拍照存證,本件既已有函文及公告可資佐證,尚不能僅因無照片即認為本件公示送達之程序並未完備。
㈢被告於93年4 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按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領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並92年6 月23日起公告3 個月,亦有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因無人認領,被告乃於93年4 月26日將前開大貨車拍賣,連同其他違規無人認領之汽車共386 輛,由訴外人即投標廠商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308 萬8,000 元得標,即每輛車輛拍定價格為8,000 元。有投標廠商報價單及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係依法拍賣上開大貨車,其通知領回之送達亦無不合法之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若干?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