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1號
- 原告
-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玄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92年度高雄車站站區週邊人行環境系統空間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開工日起130 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3年2 月9 日開工至94年5 月2 日完工,並於94年9 月9 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協調提出工作場所、命令指示停工及變更設計等原因,經被告核准認可展延工期20天、因故停工192 天,扣除無法工作之週休及國定假日62天,共計遲延150 天,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遲延,非原告訂約時可得預見,依據系爭契約「品管費」新臺幣(下同)60,714.44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0,714.44 元、「利潤及管理費」2,023,868.8 元比例調整計算,原告因遲延完工150 天期間額外多支出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16,502元,合計2,475,3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27 條之2 及第491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4年9 月9 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一年」可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兩造無庸再就系爭契約負擔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展,惟延展工程20天及停工192 天係因居民商家強烈阻擾、協調汽機車停車問題、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止開挖、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水工處施工、台電公司未送電、變更設計所致,均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無使此等事實不發生之協力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可言。又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如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縱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天、因故停工192 天之事由與被告之協力義務有關,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合意將此等行為明文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而原告亦未於發生此等事實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為催告並解約,則原告迨至系爭契約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系爭契約已然消滅之97年3 月10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不僅已無契約可解除,於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亦有不合,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應就其實際支出項目、所受損害應詳列並舉證,其主張延期完工期間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係依比例計算損害,顯與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有違。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點已就延展日期、因故停工事由及處理方式、後續得否另外請求等事項為約定,原告於訂約時即有預見之可能性,故原告不得額外另外再為請求,且系爭工程因故停工、延展工期之原因事實,亦非屬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變更,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是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92年度高雄車站站區週邊人行環境系統空間(第一期)改善工程」,原告已於94年5 月2 日完工,並於94年9 月9 日驗收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5頁)。
2、系爭工程民族路至南華路段,因施工期間常遭里長居民商家強烈阻撓進行,或要求重做情事甚多,故經與民眾及各單位進行會勘協調修改而重做後,被告乃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20個工作天。此有被告93年9 月1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3001 2774 號函暨其所附工期調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3、系爭工程因故停工192 天之期間及原因事實為:⑴自93年2月14日至2 月29日止,因配合協商規劃汽機車停車問題事宜而停工16天;⑵自93年3 月10日至3 月20日止,因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止開挖而停工11天;⑶自93年6 月3 日至6 月25日止,為配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建國路之林森路至南華路段排水溝期間而停工23天;⑷自93年12月8 日至94年2 月18日止,因台電公司未送輸送電力致無法施工而停工73天;⑸自94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8日止,因系爭工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程序而停工69天。又上開因故停工192 天期間扣除無法工作之假日62天後,停工之工作天為130 天,且均經被告同意不計入工作天數。此有楊欽富建築師事務所94年6 月6 日楊建字第9406921301號函、原告93年9 月1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30012774號函、93年3月9 日高市工養處第0930 002693 號函、93年3 月16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30003921號函、原告第一科94年6 月8 日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8頁)。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達150 日致其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達150 日致其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達150 日致其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是否有據?
1、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法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為了使承攬人得以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有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設計圖予承攬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此乃工程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無待雙方當事人另以書面契約約定,除此之外,如未經當事人於契約中另行約定定作人應配合承攬人辦理之事項,自不能認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因故停工之原因事實,其中,被告因規劃汽機車停車事宜、安排由高雄市政府水工處先行施作排水溝、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止開挖之上級函令指示、以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4 項事由而通知原告停工,可認係被告未於該期間交付工地、提供設計圖予原告施作,而屬被告協力義務之範圍,固無疑義;惟就台電公司未輸送電力而停工以及因民眾抗爭阻撓而重做延期部分,均係在被告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後所生之情事,且皆非被告自身可得支配、排除之範籌,兩造又未將上開情事明定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自難認屬被告應負之協力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家機關,故就民眾抗爭、阻撓即有以公權力介入排除之義務等語,忽略被告僅為地方自治機關下之工務局養護工程單位,並非具有得以強制力排除民眾抗爭、阻撓之治安機關,所陳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阻撓重作而展延工期20日、因台電公司未輸送電力而停工73日,既非屬被告應負責排除施工障礙之協力義務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等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應就原告在此期間多支出之工程管理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規定:「機關(即被告)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4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下達停工、…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已明確規範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之發生致有履約責任之一方未能按時履約時,得因此展延其履約期限或免除其履約責任,則縱使兩造有明確約定被告應提供協力行為之期限(按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兩造有此約定,詳後述),且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真,被告就系爭工程因遭里長居民商家強烈阻撓進行而重作、因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93年2 月4 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02659號函文之指示而通知原告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止開挖,以及因台電公司未輸送電力所致之工期延長或停工等情,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亦得展延其應負協力義務之履約期限甚明,是被告亦無因上開3 項事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言。
3、再者,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第507 條已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特別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我國民法債編各論中明定其適用規範,是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可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時,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此乃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解釋。且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承攬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所取得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為1 年,如認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亦可依債編總論關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如一般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民法第514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益見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有特別規定時,即應排除民法債編總則關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參酌民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乃於保護承攬人利益之前提下,賦與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就民法第507 條、第511 條兩規定相互參照,在承攬契約關係中,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第507 條所指完成工作所需之協力行為,定作人得不為之,其理甚明(蓋定作人既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自不可強令其為協力行為),惟為衡平雙方利益,乃規定承攬人於定作人不為協力,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其協力行為,定作人逾期不為協力,承攬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求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以,倘定作人不為協力或遲延為其協力行為而可認屬協力義務之違反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排除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要無令定作人負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換言之,若承攬人未依上開民法第507 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依約繼續完成工作而增加之成本或費用,自不能以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令定作人負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請求增加報酬或賠償損害。準此,不論原告主張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究應定性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既認系爭工程展期、停工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07 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債編總則關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尚不得援引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負損害賠償責任。
4、況且,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惟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者而言,債權人並非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仍須視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屬可補正抑不可補正,始得分別依關於給付遲延(可補正)、給付不能(不可補正)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實際上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事實尚難認均係被告應負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既未於契約中明定其給付之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得請求給付(即請求被告盡協力義務排除施工障礙)時起,須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自起訴迄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6 項展期、停工之原因事實曾經催告被告排除施工障礙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茲原告既未依法催告被告履行其所認被告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自不生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可明。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縱認被告違反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致系爭工程發生上開6 項展期、停工之情事,因系爭工程既已順利完工,顯見該等義務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原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於各該原因事實發生時催告被告補正履行協力義務,如屆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有應負責賠償損害之遲延,原告既未為催告程序,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從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期、停工之6 項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為真,以及容認原告未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而逕依民法第231 條、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因原告未催告被告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可言,至堪認定。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因本件6 項展期、停工之原因事實所致工程延期完工150 日而多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達150 日致其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遽變,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若情況之變動,並非當時所無法預料,自應於簽訂契約時,預為規範,以資日後調整規範內容,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且縱使當事人未事先預為規範,如未達顯失公平,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工程延期」約定:「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3 、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契約附件「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規定:「凡工程用地內因徵用土地、水權、拆遷建築、遷移電力電訊或給水等設備、遷移墳墓、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進行時,其未受影響部分之工程,承攬廠商應繼續施工不得要求全面停工,但受影響部分得按實際情形核予免計工作天或予核定延限若干天完成,惟承攬廠商仍應於該等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提出契約規定外之其他要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不計工作天指下列情事之一者:1 、受第5 點第1 款各目原因之影響,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對能工作之日。…4、配合重大政策及其他特殊原因者」、第5 條第1 款規定:「不計工作天之核算規定如下:㈠受下列原因之影響者,得不計入工作天:1 、…遷移電力…等設備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者。2 、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5 、本工程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以配合機關其他工程施工者,…6 、本工程要徑作業須暫停工作,以配合機關其他單位辦理之工程施工者。…7 、因停電…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第11條第7 款規定:「不論所定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折算工期或申悄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⑺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項目或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圖表,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觀之,可知兩造已就因供電問題、政府機關要求停工、辦理變更設計、機關應辦事項未及辦妥、配合機關其他工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循序進行而延期施工之情形,明確規定該期間得不計入工作天或申請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足見系爭工程因遭里長居民商家抗爭阻撓進行而重做、台電公司未輸送電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93年2 月4 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02659號函下令於總統、副總權選舉期間禁止開挖、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規劃汽機車停車事宜、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優先施作排水溝等事由而展期或停工之情,均非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不能預見,否則兩造自無事先就發生此等事由時,應如何計算工期(即申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作天)等事項預為約定之可能。又系爭契約約第21條第10款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已明確規範系爭工程倘因被告片面通知停工時,原告可得取得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要件,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本得評估若因被告下令停工未達6 個月而不得解除契約時可能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否在其可得承受之範圍,此情即非原告所不得預料,而原告既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價金業經原告評估而應可涵括上開可能之成本費用支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令停工之期間既未逾6 個月,縱認原告在此期間確有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對原告而言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
3、綜上,系爭工程因前揭6 項事由所致展期、停工情事,並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且本件因被告下令停工期期並未逾6 個月,此段期間縱原告須支出額外之成本費用,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多支出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達150 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47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