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紀元黃悅璇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 日 本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5 號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裁定之再審程式,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鈞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另一相對人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甲○○、乙○○(即原裁定聲請人)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廢棄鈞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 號(下爭原簡調案件)所為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惟周俊宗與伊之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就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伊與法定代理人之主營業所及住居所均在台中市,若因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鈞院有管轄權,勢將造成伊舟車勞頓、南北奔波,對伊甚為不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該不利於伊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應不及於伊,原裁定僅因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廢棄原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對周俊宗與再審聲請人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因周俊宗與再審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是再審聲請人應與周俊宗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並不須一同被訴,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周俊宗及再審聲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謂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其不利,而對其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惟對共同訴訟之數人起訴,雖不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已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仍非法所不許。查原簡調案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台中市及台南縣,而原簡調案件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簡調案件本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管轄。惟因原簡調案件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已與原簡調案件相對人中之周俊宗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該案件又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則本院自因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取得原簡調案件之管轄權,是原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