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迄99年1 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時,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民事訴訟是主張相對人明知並無權利卻惡意提起訴訟,妨害伊領回擔保金,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伊原主張相對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嗣已不再主張,故該案所審究者乃相對人有無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故意,兩造及法院之真意均不曾針對相對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辯論及審判。伊嗣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 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乃主張相對人因「過失」對伊行使權利,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損害賠償訴訟,阻止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與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裁定遽以前案筆錄記載伊之訴訟代理人陳誠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指本件相對人)是故意的,至少也有過失」等語,逕認伊於前案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一個侵權行為之一個訴訟標的,即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云云,已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 號、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 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再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所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聲請人指摘者為最高法院之判決而非判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惟該條係就意思表示之解釋為規範,揆諸上揭說明,解釋意思表示綜有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僅泛謂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觀諸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係針對前案確定裁定有所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