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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其母陳高好之靈柩埋葬、火葬或遷移之日止,每日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靈柩寄存費一千五百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列保管物之日止,每月按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之保管場所租金。

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權利之行使可能有不同方式之併存,主張權利之上訴人應得選擇較有利之權利實現方式,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與法令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合,當無排除上訴人依據他種方式請求之必要。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係發生在強制執行完畢之後,今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表示欲取回存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屋內之物品,另一方面卻提起刑事自訴,控告執行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律師及債權人,並數度出爾反爾拒絕取回屋內之物品。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執行法院確定本件原審起訴前之執行費用,並陳明其後之費用已另案起訴請求,故上訴人並無依據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對相同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亦無重複履行債務之虞,自當允許債權人選擇有利於己之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㈡上訴人並無保管被上訴人母親陳高好靈柩之義務,且執行法院亦不曾命令上訴人保管,而係上訴人原請求申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法強制埋葬,其後該處因不堪被上訴人之干擾威脅,答覆以本案不符強制埋葬之規定,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將被上訴人母親之靈柩暫存保管,故上訴人純係出於道德風俗之考量。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靈柩停放費用,並非為強制執行而支出,而係基於無因管理而支付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基於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權利基礎,始屬正當,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說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且因未繳納裁判費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而遭駁回,而被上訴人既有能力提供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之現金為擔保而停止執行,何以竟不願繳納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之裁判費以進行本案訴訟?可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基於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權利基礎,而僅係作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手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臺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係陳鵠全體繼承人及興利汽車工廠所共有,而拆除共有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並為合一確定之判決,然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並為對陳鵠及興利汽車工廠為合一確定之判決,故該判決對陳鵠全體繼承人及興利汽車並無效力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及拆毀系爭房屋,為無執行名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原本即有義務看護屋內物品,而非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張義雄,有財政部函、行政院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張義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無權占有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房屋,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七十七年間獲勝訴判決(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台北市○○路四十四號之一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回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新台幣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害。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七十八年三月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後,被上訴人即以各種手段抯撓法院之執行,且其母陳高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將其屍體入殮後停厝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一樓執行現場拒不埋葬,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法院命令靈柩由上訴人先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另放置於執行現場如附表所列之物品被上訴人表示還要,但拒絕取回,是法院命上訴人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並責令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丙○○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延期領回,經法院轉知上訴人,上訴人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今,保管之地點則為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十一之五號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母陳高好之靈柩暫厝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及以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供作被上訴人放置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之行為,雖均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前者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係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無因管理,但被上訴人棄置母親遺體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後者則係依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亦曾來函詢問領回之方式,並經上訴人函覆說明,是管理事務業經本人承認,且被上訴人以拒絕領回親生母親靈柩及屋內物品之方式企圖阻撓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迫使做為債權人之上訴人不得不為其保管靈柩及物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靈柩寄存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十一之五號房屋按台北市國稅局公告之當地租金計算之租金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揭靈柩寄存終止日止之寄存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暨至被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列之物品時止之租金每月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乙○○為干擾執行之進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十分鐘,依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始恢復執行,致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遲延十一個月又十天,而上訴人於收回前揭土地後,隨即委託中央信託局併同另外數宗土地對外公開招租,計十一筆、面積共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可得租金二十三萬二千元,攤計結果前揭土地每月租金為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上訴人每月因而所受損失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延誤執行十一個月又十天受有損失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拒絕將亡母之靈柩安葬,亦無遺棄亡母遺體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請求取回所有物品,並非承認上訴人管理事務,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根本無損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無權占有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四號之一,依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橙色及綠色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提出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又被上訴人之母陳高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其靈柩置放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一樓執行標的物中,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始命令靈柩部分由上訴人先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另放置於前開台北市○○路四四之一號房屋內,而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部分,因被上訴人表示還要,台北地院執行處遂命上訴人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並令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其母陳高好之靈柩暫厝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迄今;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十一之五號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為保管處所,保管迄今,被上訴人均尚未領回。再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予准延期領回,並經法院轉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十分鐘,依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始恢復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異議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詢問如何取回屋內物品函、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總管三字第九一○○二六九一八號書函各一件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十一之五號保管現場照片二十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以板橋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辯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興利汽車工廠合法申領建築執照合法興建房屋所共同占用,上訴人迄未對興利汽車工廠起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執行名義云云,並提出更改設計申請書一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鵠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起造興建,並未提及興利汽車工廠,並經板橋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路四十四號之一房屋拆除確定,有該判決附於執行卷可參,縱被上訴人嗣後於本件訴訟所辯前揭房屋為陳鵠與興利汽車工廠共同興建屬實,亦屬興利汽車工廠是否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上訴人未對興利汽車工廠起訴,並不影響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即無足採,上訴人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要無不合。

六、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並非受執行法院指示之保管人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之交付而保管物品,並非無因管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裁定),且前揭暫付保管之動產,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份,是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數額,並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保管動產及靈柩等所產生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被上訴人之母陳高好之靈柩,並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係因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命令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執行法院為達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接受點交時,將該動產及靈柩暫付保管之執行處分,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暫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及靈柩保管及寄放殯儀館,其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為達強制執行目的所生之執行費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無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或上訴人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失。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亦係經執行法官於執行當日指示上訴人暫行保管,並命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其後再於七月三十一日通知於七日內領回,故上訴人依執行法官之各命令,在執行日起十日內或被上訴人收到領回通知七日內有為被上訴人暫時保管屋內物品之義務,但其保管義務已同命保管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本得依法官之裁示作為廢棄物處理,但因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屋內之東西我們還要」,且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行請求寬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後領回,經台北地院轉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向上訴人詢問如何領回,因上訴人存放在拆除房屋內之物品繁多,恐確如其所言必須一些時間,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之意思,以上訴人所有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一戶代為保管,上開情況,完全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之定義。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相當於保管處所租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時當場表示「屋內之東西我們還要」,其中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寬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後領回,經台北地法院轉給上訴人,丙○○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發函向上訴人詢問如何取回,再再均促使上訴人相信其等有意取該等物品,為免日後再生爭端,故不敢依法院之裁示,如被上訴人未能執行當日十天內或收到通知後七日內領回該等物品,上訴人得依廢棄物加以處理,果然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表示欲取回原存放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屋內之物品,另一方面卻提起刑事自訴,控告原執行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律師及債權人觸犯強盜罪,致使上訴人銀行之職員為避免無端被訴,無人敢於簽請依法院裁定以廢棄物處理,一方面來函表示欲取上開動產,一方面又以刑事訴訟恫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一百條之規定,房屋內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而此所謂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自以與例示拍賣而提存動產之價金之適當方式處理之,如變賣等方式,甚至如陳舊之床、桌、椅等可供柴火用,破舊家電,亦可依廢鐵變賣,應設法通知舊貨商前來應買,至賣出為止。除非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達成和解,就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否則對於執行標的房屋內之物品,自難以債務人逾期未領回,即視為廢棄物。而查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有冰櫃、腳踏車、空壓機、電暖器、公文櫃、電扇、微波爐、收音機、打字機、烤箱、豆漿機、電視機、木椅、小沙發、邊櫃、矮凳、三腳架及木架、木桌、三層組合書櫃、燈具及燈管、除濕機、酒禮盒、置物籃、躺椅、花瓶、桌、燉鍋、長條凳、瓦斯桶、罐頭塔、什物等物品,數量不少,且有一定之價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當場表示「屋內之東西我們還要」,執行法院雖逕命被上訴人暫命上訴人保管,於逾期不領回時,即視為廢棄物,但於上訴人尚暫保管被上訴人房屋內之物品之情形下,自難認執行程序已完畢,況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行請求寬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後領回,乃執行法院是否仍應為適當之執行處分之問題,上訴人暫保管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失,自仍為執行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暫保管之費用或損失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屋內之靈柩,執行法院於執行當日雖指示由上訴人暫行送交殯儀館,並命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其後再於七月三十一日通知債務人於七日內領回,故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各該指示,在執行之日起十日內或被上訴人收到上述執行命令後七日內,有為被上訴人暫時保管其母親靈柩,從而上訴人依法並無為被上訴人長期保管其母親靈柩之義務,迨無疑問。再者,上訴人就該靈柩之保管從無委任關係,單純係因上訴人基於人道及為子女最低道德及公益義務,不忍將其母之棺木任意棄置,而仍請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繼續保存,此舉合乎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所定無因管理之要件,惟上訴人保管棺木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要將棺木「送給法院處理」之意思,但因被上訴人之意思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仍得適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並自支出之利息。而內裝有屍體之靈柩雖亦為動產之一種,但究非死者親人以外之人所得任意處分,被上訴人在執行當日接獲執行法官裁示應於十日內領回,其後又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應於文到七日內領回,但均置之不理,迫使上訴人基於人性之考量不忍見為人子孫者將先人之遺體任意棄置,故繼續為其支付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保管費,委託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此種拒絕領回生母靈柩之消極不作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靈柩送殯儀館保管之行為,實與前述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屋內其他動產之情形相同,上訴人因執行法院命令保管而所致之費用,自仍應認為係執行費用,難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代被上訴人管理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應如何處理靈柩之問題,自有待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上訴人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七、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乙○○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後,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乙○○並遵前揭裁定所示提供足額擔保金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以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乙○○有何不法手段,例如偽造協議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被上訴人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遭駁回,亦難逕謂被上訴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乙○○依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與其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按省政府訂定之月租標準),每月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尚難以上訴人嗣後預期出租前揭土地可收取租金之利益,逕認上訴人於此短期停止執行期間內受有租金差額之損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其母陳高好之靈柩埋葬、火葬或遷移之日止每日靈柩寄存費一千五百元、至被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列保管物之日止,每月按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之保管場所租金;暨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