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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5,355,415元,自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並未特定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19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及確認其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3433號異議之訴,而聲請本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提供15,355,415 元擔保停止本院77年度民執荒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後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33號異議之訴雖遭法院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惟伊之此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被告明知其無權就上開系爭擔保金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惟竟向伊表示其自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後,將依法行使權利,旋即於92年3月12日對伊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伊應按92年被告之租金賠償被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26日強制執行期間之損失,致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被告顯係以故意不法阻止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系爭擔保金,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提存之擔保金數額為15,355,415元,其中3,034,475元於93年6月遭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民法第203條計算之利息額共計2,533,196元賠償原告。〔計算方式為: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計24個月,應按15, 355,415元計算相當於年利率5%之賠償額1,535,542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本案起訴日計19個月又13日,應按12,320,940 元(即15,355,415元減3,034,475元後之餘額)計算相當於年利率5%之賠償額997,654元,共計2, 533,196元〕。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33,19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所提起之92年度訴宇第1300號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於受強制執行時未將其母親陳高好之靈柩遷移他處安故,致由其代為暫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暫時存放,支出靈柩寄存費248,700元及房屋相當之租金,依法請求賠償。嗣雖遭敗訴判決,但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其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3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77年度民執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由原告供擔保15,355,415元後,得停止執行。並經原告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在案。

(二)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另聲請再審,然均遭駁回確定。

(三)原告為領回擔保金,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被告於91年10月14 日以總管三字第910027060號函覆原告,其將依法行使權利,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起訴訟,致其無法領回擔保金,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為惡意阻止原告取回擔保金,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催告被告行使權利後,被告認其受有無法即時執行之損害,其中包括租金、利息損失金額,及被告有為原告等人保管靈柩及物品之行為,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又前開訴訟,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為原告等人支出之靈柩保管、原告房屋內之物品及將靈柩寄放殯儀館所支出之保管費,屬為強制執行目的所生之執行費用,非屬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駁回被告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被告既主觀上認定其係於前案執行過程中,有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受有損害,經原告催告行使權利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前開提起訴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其並無權利而故意以提起訴訟為手段,妨礙其領回擔保金,殊不因法院認定被告前開訴訟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遽認定被告應為其提起訴訟,對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負擔相當於年息5%利息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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