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6,4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已判命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即91年7月26日)止,每月9,921元之損害。故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不論停止期間之長短,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每月均應給付被上訴人9,921元,足認被上訴人於停止執行之期間內,並無受有損害可言。
㈡原審法院77年度民執荒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79年10月1日結案,被上訴人無權以上訴人自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26日停止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均與前開擔保金並無牽連,被上訴人竟一併請求,更可證其有阻止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明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未受有損害,仍向原審法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要求上訴人賠償,妨礙上訴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民事起訴狀及前案紀錄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土地對外招租,每月本可得34,210元之租金,惟因上訴人聲請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原審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9,921元後,被上訴人每月尚受有24,289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停止執行10個月又10天之期間,共計受有275,01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開損害,就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請求損害賠償,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卷宗(含原審法院77民執荒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3,19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46,41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原審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芳等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4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9,921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77民執荒字第7845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異議之訴(90年度訴字第3433號),並依該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15,355,415元之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嗣該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確定,然其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等於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26日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每月9,921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何況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79年10月1日結案,被上訴人更無權以上訴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支出因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與該擔保金亦無牽連,不得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催告其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時,主張行使權利,並於92年3月12 日對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2年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與該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等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9,921元之差額,及給付被上訴人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該訴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惟因上訴人因此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被上訴人顯然故意以不法方式阻止上訴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致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411 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嗣已不再主張,併予敘明。)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9,921元,惟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併同其他數宗土地對外公開招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4,210元,可知於上訴人占用期間,扣除上開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外,被上訴人每月仍受有24, 289元之損害,合計共受275,014 元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未將其母之靈柩安放、並將屋內物品取回,其乃依執行法院之命代為保管、寄放,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3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原審法院77年度民執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由上訴人供擔保15,355,415元後,得停止執行,並經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在案。嗣該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為領回上開擔保金,催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函覆將依法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300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保管上訴人等之母之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及給付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致其不能出租之損害,然為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係故意侵害其取回擔保金之權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意思,無非以上訴人等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75年重訴434 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月9,921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79年10月1日結案,不生系爭土地於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26日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由上訴人等占有之問題,再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與該擔保金無牽連,被上訴人不得併為請求而就該擔保金求償為論據。然查:
㈠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供之擔保,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債權人依此而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乃法律所許之權利,而債權人得就擔保金受償之範圍,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至於債務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受利益如何,並非所問,易言之,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大於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時,債權人仍得就其損害之全部,於擔保物取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75年重訴434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9,921元,係基於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據。是該判決所命給付者,乃上訴人等於此期間(包含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返還,而非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依上開說明,若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尚受有其他損害,本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而於原審法院提起前開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該不當得利與其所受損害差額,法律上本並非全無依據,雖該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失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此僅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訴訟主張,致受敗訴判決而已,難據此即反論其起訴行為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㈡上開強制執行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係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錄表中所載於79年10月1日結案,僅為案件管理之行政程序紀錄,非可作為執行行為是否終結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已結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停止執行之損害,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等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之費用,屬於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據而起訴請求,其法律上見解縱為法院所不採,惟保管靈柩、寄存屋內物品等行為,本為上訴人等所當為,被上訴人僅代其為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等支付,雖法律為求簡便將此等費用列入執行費用,不必另行起訴請求,但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6,4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