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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八之一號七樓及七樓之一房地(以下稱八之一號房地),係伊向被上訴人所購,同段八之二號七樓及七樓之一房地(以下稱八之二號房地)則係伊子陳威利(原名陳錕茂,於審理中改名如上)所購,價金均已付清,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四戶房屋在同一樓面,可相互通行。民國七十九年初,伊及陳威利擬合併出售前開四戶房地,被上訴人竟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先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上開四戶房地,並在房屋門口張貼警告布告,內容略以「警告購屋者,此屋有糾紛,不要購買」等語,致訴外人張英原談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購買者,嗣亦解除契約,其後經減價為二千七百萬元,始由訴外人林世雄承買。伊所有二戶房地因而受有差價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且因延後出售,應依新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致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另伊為免假扣押,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存擔保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迨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方始領回,扣除法院給與之利息,尚受有利息損失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合共受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串通陳威利以假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警告他人不要購買,係在保障自己之權利,聲請假扣押亦無自始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所有八之一號房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曾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臺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審理,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聲請取回其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並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亦與首揭條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自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子陳威利所有八之二號房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假扣押後,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裁定期限起訴,而遭撤銷,其情形與本件完全不同。上訴人援引陳威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確定,為其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有未合。次查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有過失。被上訴人假扣押八之一號房地後提起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並告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伊旅居加拿大,委託陳威利代為管理在臺房地,並授權陳威利租售八之一號房地,曾一再囑咐買賣價金應經伊同意,詎陳威利竟違背委託,未經伊同意,勾串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八之一號房地於上訴人名下,向銀行貸款八百零八萬元,而將其中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匯交與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伊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地檢署供稱:「不知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益足證明買賣虛偽等情,提出證據達三十一項之多,且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十三萬五千元,上訴時又繳納裁判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此外,就系爭房地並衍生諸多訴訟,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未定讞,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房地有足以信屬其所有之正當理由,對之假扣押,尚不得謂有故意或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張貼標語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訴外人張英係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訂購系爭房地,約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聲請查封八之一號房地,是則縱令被上訴人未於同年月十八日張貼警告標語,張英亦將因八之一號房地之查封而要求解除契約,上訴人因張英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張貼標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張貼標語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無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上訴部分):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假扣押八之一號房地後,提起本案訴訟,提出三十一項證據為證,且繳納巨額裁判費,又因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纒訟,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房地有足以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云云,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說明前開證據有何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上字卷二二頁、上更㈠字卷一九頁正面、二三頁正面)。原判決主文雖無此部分追加之訴駁回之諭知,但已於理由欄中說明不能准許之理由,應認已為判決,其主文之漏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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