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相對人
- 立昌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號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相對人
-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均已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且依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度抗字第34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均已認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回復原狀,由士林地院以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至為明確,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再移送回士林地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