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國薇爾妝公司(下稱薇爾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負責銷售薇爾妝公司生產之「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4日,就其代理之系爭產品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8個月內即98年2 月23日前,向被告採購120 萬支系爭產品,被告並於出貨時提供薇爾妝公司之出廠證明。兩造於同日復訂定「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經銷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先支付系爭產品最低採購總數量即120 萬支貨款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即新台幣(下同)3,528,000 元(計算式:28×1,200,000 ×1. 05 ×10%=3,528,000 元,其中1.05係包含5 %稅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除已依約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外,原告並已向被告公司購得20萬支系爭產品,則扣除上開20萬支系爭產品之履約保證金588,000 元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額為2,940,000 元(計算式:3,528,000 -588, 000=2,940,000 ,含5%稅金)。嗣薇爾妝公司因被告違反合約規定,已於97年8 月2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則被告應無法再行提供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56 條復規定:債權人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亦略謂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中途發生當事人遲延或給付不能者,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告遂於97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又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如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智終止契約者,應將保證金反還支付保證金之一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618 號判決可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原告先前給付之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利益。準此,被告自應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2,8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2,94 0,000÷1.05=2,800,000 元,不含5%稅金)。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謂與薇爾妝公司已取得聯繫,該公司日後會繼續供貨,其亦可轉向日本購買系爭產品交貨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中已明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僅限於被告向薇爾妝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產品,倘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非其向薇爾妝所代理之系爭產品,即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今原告向薇爾妝公司查詢得知,薇爾妝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代理契約,且自97年9 月起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亦不曾同意再供貨給被告;另原告向薇爾妝公司在日本之代理商「WET TRUST JAP AN」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表示其代理韓商薇爾妝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範圍僅限於日本,並未被許可在台灣販賣,不可能出貨至台灣,顯見被告卻已無法取得系爭產品之貨源。此外,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目的乃係為能合法於我國境內之直銷通路、醫院診所、旅館及浴室業經銷,此一經銷之合法性業受韓商薇爾妝與被告間合約之保障,今被告與薇爾妝公司之合約關係已不存在,倘原告向被告購買非經合法代理進口之系爭產品,薇爾妝公司極可能追究原告違法經銷甚且侵權之責任,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初衷完全不同。是以縱使被告得自其他管道取得系爭產品,亦非屬於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終止系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其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倘原告再繼續向其訂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先給付百分之50之貨款,以被告之資力,該貨款即易遭挪用至被告與韓商薇爾妝公司間之龐大訴訟費用,而無法返還。基此,原告於被告與韓商薇爾妝間之糾紛未解決前,即停止下訂單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僅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結果。又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定金之性質,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詎被告無視系爭經銷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竟以原告訂貨未達約定數量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9 月向被告訂購第一批系爭產品20萬支後,迄未再訂購系爭產品,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若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合約之規定,經書面催告仍不改善,則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之損失」之規定,原告既未依合約向被告下訂單,而被告亦無受催告不提供本產品與原告之情形,則原告於97年9 月12日逕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顯不合法,是系爭合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薇爾妝公司雖對被告為終止經銷合約,惟薇爾妝公司之終止並不合法,且被告復與薇爾妝公司取得協議,薇爾妝公司並表明可隨時供貨,又縱薇爾妝公司無法供貨,被告仍可從日本取得相同貨品予原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訂購義務,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縱認被告應返還,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是就被告因此所失利益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而抵銷金額即反訴請求之金額3,062,0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於起訴後,擴張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就代理之系爭產品於臺、澎、金、馬地區之經銷權,其中合約第6 條約明系爭產品之行銷業務由反訴被告負責推廣;合約第12條並載明:「本產品最低訂購總數量為120 萬支,且須於18個月內完成採購,每次最低訂購數量為20萬支」,而反訴被告自96年9 月向伊訂購第一批產品20萬支後,迄至97年4 月皆未再向反訴原告訂購,反訴原告為此乃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儘快履行合約義務,惟反訴被告仍未履行訂購之義務。則依系合約第3 條之反面解釋,反訴被告既未於97 年12 月24日前履行系爭產品剩餘100 萬支之訂購義務,反訴被告客觀上自未履行依合約第12條約定之18個月內,履行訂購剩餘之100 萬支系爭產品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係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是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6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對待給付義務。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已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不再續約,故反訴被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按反訴原告進口20萬支系爭產品,扣除其進貨貨款成本每支12.68985元、海運運費3,010 元、保險費11,594元、營業稅168199元、路上運費及倉儲等費用30,250元等,合計扣除成本2,751,023元,則反訴原告進口20萬支之應得而未得知所失利益為2,848,977 元,以反訴被告依約應再進口100 萬支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達14,244,885元,今僅就其中40萬支所失利益先為一部請求,即5,697,954 元(計算式:2,848,977 元×2=5,697,954 ),至所受損害部分則暫為保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67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僅訂購20萬支系爭產品,應負違約責任為據。惟系爭合約於反訴被告訂購20萬支系爭產品後,因反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業經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前合法終止,故反訴被告即無在訂購100 萬支系爭產品之義務,自不負任何違約責任。況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所失利益,無非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擇期將可能獲得若干利潤為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估定,其就「有能力提供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產品之原廠即韓商薇爾妝公司已表明不在供貨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其得自其他地方取得其所代理之系爭產品,其有能力制粽日本山本勝建築設計室狗購買潤滑膠產品,亦未能證明該產品確係反訴原告所代理,且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職是,反訴原告既無能力繼續提供系爭潤滑膠產品,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8個月內即98年2 月23日前採購完畢120 萬支系爭產品,及被告須於出貨時提供薇爾妝公司之出廠證明。
2.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528,000 元予被告,扣除嗣後訂購20萬支系爭產品之履約保證金588,000 元後,尚餘2,940,000 元(含5%稅金)。
3.薇爾妝公司曾於97年8 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
4.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額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是否有據?
2.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履行訂購之義務為由,就所失利益為一部之請求及抵銷有無理由? 如可,其金額為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薇爾妝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於97年8 月28日經薇爾妝公司終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已因維爾妝公司上開終止行為而對於履行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應將所代理之系爭產品售予原告,惟對於給付之標的,僅約定係薇爾妝公司出產之系爭產品中之120 萬支,並未約定批號,足認僅就種類與數量為約定,對於買賣標的物未予特定,故系爭合約之買賣,係以不特定而可特定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此即為民法所稱之種類之債。而在種類之債之場合,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前,除非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否則邏輯上並不會有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20萬支系爭貨品後,被告已如期交貨,雖嗣後薇爾妝公司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台灣地區經銷合約,但之後原告直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前,均未再依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從而在原告未依約向被告訂購剩餘約定數量之系爭產品前,被告並無給付期限屆至無法給付系爭產品之問題產生,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雖遭薇爾妝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倘原告再訂購系爭貨品,並不代表被告於交貨期限前,不可能再自維爾妝公司取得系爭貨品之貨源,且縱使被告不能自薇爾妝公司取得系爭貨品,理論上亦有可能向第三人或透過第三人向薇爾妝取得系爭貨品而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薇爾妝公司終止經銷合約,隨即陷於給付不能,不能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之交貨義務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2、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書面催告仍不改善者,則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失。本件原告因獲悉被告遭薇爾妝公司終止台灣地區之經銷合約,即臆測被告已無法取得系爭產品之貨源而陷於給付不能,逕自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顯未履行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先書面催告義務,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承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薇爾妝公司出產之系爭產品120萬支,屬種類之債,在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而予特定給付標的物前,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給付之情事發生之情況下,縱使被告遭薇爾妝公司終止台灣地區之經銷合約,邏輯上被告並不當然陷於給付不能,況且原告未再依約向被告為任何訂購系爭產品之行為,則被告之給付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履行書面催告義務,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即無理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定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於契約簽訂一個月內交付始交付,故並非成約定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原告依約訂購時,依百分之10之比例,充作貨款之一部分,除此之外,並無原告取回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確為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於訂購系爭產品20萬支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購所餘約定數量之系爭產品,對於後者被告即無給付義務發生,且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具有不能履行契約之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定金,則原告未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被告訂購最低採購總數量120萬支之系爭產品,原告顯然未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付定金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原告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進而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民法第265條之規定,僅賦予於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因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謂有先為給付義務者,於不安抗辯權發生之場合,得恣意地逕行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得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故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未再向被告訂購所餘約定數量之貨品,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自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約向被告訂購最低總數量之系爭產品,係屬不能履行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拒絕返還定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未依約購足最低總數量之系爭產品,應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負對待給付之給付價金義務。惟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對待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簽約後18個月之期限內,購足120 萬支系爭貨品一節,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賠償所失利益一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於97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仍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限屆至前,購足120 萬支系爭產品之義務,今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已屆至,反訴被告僅訂購20萬支,顯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反訴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沒收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外,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以反訴原告進口20萬支系爭產品計算,扣除其進貨貨款成本每支12.68985元、海運運費3,010 元、保險費11,594元、營業稅168199元、路上運費及倉儲等費用30,250元等,合計扣除成本2,751,023元,則反訴原告進口20萬支之應得而未得知所失利益為2,848, 977元,以反訴被告依約應再進口100 萬支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達14,244,885元,今僅就其中40萬支所失利益先行部分請求5,697,954 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倘與薇爾妝公司繼續維持合約關係,則依反訴原告之已訂計畫,倘反訴被告依約續訂購40萬支系爭貨品,反訴原告確實可有5,697,954 元之利益,惟反訴原告既已遭薇爾妝公司終止上開經銷合約,則其原訂計畫已有變化,且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已自薇爾妝公司或其他公司取得提供系爭產品貨源之保證,是以自客觀情事觀之,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