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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相對人
立昌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人 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相對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均已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且依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度抗字第34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均已認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回復原狀,由士林地院以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至為明確,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再移送回士林地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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