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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現於高雄.

再審相對人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九五三四號支付命令,均廢棄。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劉富雄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22,000 元,而劉富雄之父劉華林於民國97年間死亡,遺產有房屋、土地及利息所得5,388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劉富雄及其他繼承人竟將價值2,951,961 元之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244 條、第824 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給付金錢補償或分配價金予劉富雄及其他繼承人,足見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存在。是以,聲請人既對劉富雄有債權存在,自得代位劉富雄請求相對人給付。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核發支付命令,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無法釋明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存在,以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原審仍依相同事由,以99年4 月15日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無法釋明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存在,而以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確定裁定再以相同事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於99年4 月20日及21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於99年5 月12日聲請再審,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亦明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不負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債權人片面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裁判之基礎,並不予債務人辯論之機會。是以,除非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仍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者(例如就侵害財產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外,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劉富雄之債權人,而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存在,乃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劉富雄對相對人之債權,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5執方字第46050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法院衹須依其片面之主張,就其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之債務人劉富雄對相對人是否確實存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則係相對人將來若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爭執該債權存否,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始為該代位訴訟審理時所應審究之問題。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容有未合。

四、本件原審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確定裁定經廢棄後,即回復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狀態,而上開支付命令亦係以聲請人無法釋明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亦有理由,自應廢棄該支付命令裁定。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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