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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南
被告
黃國忠
被告
黃武欽
被告
黃德成
被告
黃堂發
被告
黃玉芬
被告
楊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司鳳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司鳳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同時聲請退還(免徵)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將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為分割之判決,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案所涉土地面積為1,30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4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91,500 元【計算式:1,306平方公尺×11,000元/ 平方公尺×1/4 =3,591,5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6,64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213元【計算式:36,640元x1/3=1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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